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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實務運作現況

第一節 智慧財產權訴訟新制的重大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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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實務運作現況

第一節 智慧財產權訴訟新制的重大變革

第一項 智慧財產法院之成立背景與目的

由於專利侵權訴訟具有前述之模糊性、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採證困難、訴 訟時程冗長等特性,我國專利侵權訴訟判決之品質與效率,長期為人所詬病,尤 其是要求不具專利背景或受過技術訓練之法官,審理具有高度專業與技術性之專 利案件,加上專利侵權訴訟案件數量少,處理專利案件的法官同時要審理其他更 多的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根本無法累積專利案件的審判經驗,在此種艱辛的處境 下,自難對各法院從事審判專利案件之成效,會有如何的要求或期待。

其實,我國專利訴訟制度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就是專業化問題,而最大的缺 點就是欠缺專業,以及因欠缺專業所造成的訴訟遲滯。141審判專利案件的法官缺 乏專業的情況,不僅在我國,連專利訴訟發達之美國亦有相同情形發生。從聯邦 地方法院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案件中,依據實證研究結果,有 33%專利 申請範圍(claim construction)被不當錯誤的解釋,此種結果讓人對於聯邦地 方法院的法官在審理複雜的高科技專利案件的能力、合適性,難免產生懷疑。142 為了提升裁判效能,深化法官專業,以達判斷迅速正確的效果,有效解決智 慧財產紛爭,維護智慧財產權人之權益,發揮司法救濟功能,同時鑒於設立智慧 財產專業法院之國際趨勢已逐漸形成,為促進我國科技與經濟發展,提昇國家競 爭力,須設立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 之功效。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在各界期盼下,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亦在同日生效施行。除了依智慧財產案件 的特性,配置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處理有關專業技術上之爭點、強化法院在保全 證據上之強制權以利蒐證進行、增訂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保護於訴訟程序中揭露 之營業秘密、由民事、刑事庭法官對於專利有效性之爭點自行認定等多項制度上 的設計,以促進智慧財產訴訟進行之外,最重要的還是期望藉由案件的集中審 理、法官的專業化,提升智慧財產案件(尤其是專利案件)的審理品質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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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而言,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之目的,即在於:144 一、避免民、刑事案件停止訴訟之延滯,加速解決訴訟紛爭

(一)成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首要目的,在於改善目前民、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141 熊誦梅,專利侵權民事判決簡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05 期,第 259、261 頁,2004 年 2 月。

142 Kimberly A Moore, Are District Court Judges Equipped To Resolve Patent Case ? 15 Harv. J.

L.&Tech.1,2-3(2001)

143 周慶成、王淑珠,99 年司法統計專題分析「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兩年以來受理各類案件審理績 效指標及相關訴訟新制之審理實務操作狀況分析」,2011 年 1 月 26 日公布,第 1 頁。

144 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司法院編印,第 1-3 頁,200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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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分軌進行所生之訴訟延滯問題,經由成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制定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可加速案件之審理,避免訴訟程序的耽擱,防止裁判歧異,有效提 升審判品質。

(二)智慧財產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集中由專業法院管轄,依智慧財產案件之 特性,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特別規定,審理法未特別規定者,仍分別適用 民、刑事與行政訴訟法,訴訟程序仍各有依循。

(三)目前僅在各法院設智慧財產專股或專庭,無法同時審理民、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且案件散置各法院,復因法官職務有異動,不易累積審判經驗,裁判見 解容易歧異,無法提升審判效率。

二、累積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經驗,達成法官專業化需求

(一)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培訓兼具法律及科技知識的專業法官,並配置適 當的技術專家,輔助法官處理涉及科技問題的判斷,係比較法上智慧財產專業法 院的趨勢。

(二)司法院已培訓智慧財產專業領域之法官,其中不少法官甚至具備國內外智 慧財產法律碩士以上學位,再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設置之技術審查官協助處理 科技方面的問題,當更能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

(三)技術審查官之來源,除編制內員額外,尚有聘用及借調二種管道,當可保 持技術審查官進用之彈性,又未來智慧財產案件並未排除專家諮詢機制,可補技 術審查官之不足。

三、促進國家發展

(一)落實保障智慧財產權,以提升國家競爭力及促進經濟發展,係設立智慧財 產專業法院的重要效益。德國、英國、美國、日本、韓國、泰國等均已成立智慧 財產專業法院,顯示大部分先進國家肯定成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對國家競爭力與 全球布局之影響。

(二)世界經濟論壇二○○六年全球競爭力報告顯示,臺灣在創新能力方面具高 度競爭優勢,排名第九,專利註冊水準緊接美國、日本之後,政府採購高科技產 品及專利權均居第三名。又依統計,近來年我國國民申請專利件數逐年增加,足 以顯示科技專利亟待在我國獲得保障。

(三)產業界多認為我國目前訴訟制度,對於智慧財產案件的司法救濟效率不 足,無法提供知識產業即時有效的保障,影響競爭力,所以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 院具有保進國家競爭發展的效益。

第二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重點介紹 第一款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重點介紹145

145 詳見司法周刊電子報第 1274 期,2006 年 2 月 16 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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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條文共計四十五條,分為總則、法官之任用資格、技 術審查官之配置、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 庭之開閉及秩序、司法行政監督及附則共八章,其要旨如下:

一、管轄範圍包括與智財權有關之民事一、二審訴訟事件、刑事二審訴訟案 件及行政訴訟事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 審判;民、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由法官三人合議審 判。

二、智財法院得設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並仿德、奧之法務官制度,於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

三、法官之來源採多元化,除曾任智財法院法官者,當然具備該法院法官之 任用資格外,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透過遴選及研習之方式;律師、學者、曾 辦理智財業務之簡任公務人員則透過甄試及研習方式,取得該法院法官之任用資 格。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遴選或甄試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研習等相關事項。

四、智財案件常涉及科技專業問題,故配置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從事技術問 題之判斷。必要時司法院並得聘用或借調具備智財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 審查官。

第二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重點簡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分為總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附則五章,

共三十九條,重點如下:

一、明定智財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之管轄範圍。

二、智財法院得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認為有必要時,並得命技術審查官 執行職務。

三、智財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法院已知之專業知識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智財民 事及行政訴訟審理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適時公開 心證。

五、智財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持有文書或勘驗物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證據者,得處以罰鍰;必要時並得命為強制處分。另法院 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違反者科以刑責,以促進訴訟及保護營業秘密。

六、智財民事及刑事訴訟中,法院對於智財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應 自行認定,排除適用相關法律中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審理中,法 院為判斷智財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財專責機關 參加訴訟,並明定其效果。

七、當事人對於智財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應釋明其 要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之。又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逾三十日 未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撤銷其處分。

八、審理智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法院外,應自為裁判並與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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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同時裁判。但於簡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 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

九、關於撤銷、廢止專利權或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

第三款 創新的訴訟制度

壹、有別於傳統訴訟制度之特殊設計

智慧財產法院在組織及訴訟制度上有下列特殊的設計:146

一、在法院功能上,綜合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集中審理所有智財訴訟事 實審之終審案件,相當於高等法院層級;並審理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二、管轄事件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涵蓋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

刑事上則為侵害智財犯罪之特定條款,並授權司法院得指定智財法院管轄案件。

刑事上則為侵害智財犯罪之特定條款,並授權司法院得指定智財法院管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