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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實務運作現況

第三節 專利訴訟新制之問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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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事件提出有效性抗辯件數合計 156 件,占民事訴訟事件判決件數之 47.56%,

其中以專利權事件提出有效性抗辯占專利權判決件數之比率最高,達 73.80%。

175此結果對於訴訟當事人之紛爭一次解決,顯具有極大效益。

第三節

專利訴訟新制之問題探究

第一項 管轄權集中之調整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全國各地之第一、二審專利民事訴訟案件均具有管轄 權(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將所有智慧財產案件全部由某一特別專業 法院負責管轄審理,外國立法例甚多,而我國採取管轄集中之目的,不外乎是因 為在現實上普遍於各地方法院均設有智慧財產法庭有其困難性,透過智慧財產法 院之設置,確實較容易在短期內快速地提昇裁判者之素質及專業性,藉由法官之 篩選及技術審查官之參與而將適格、專業之裁判者集中於智慧財產法院,且此種 管轄集中方式確實已顯現出前述之具體成果。不過,單一專業法院之設置,特別 是在第一審程序,卻可能對於當事人造成起訴或請求之不便與障礙,尤其是涉及 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而有急迫迅速處理之需求情形。176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管轄法院是否集中,未必當然與裁判品質之良莠劃上等 號,專利判決品質扮演決定性的因素並不是管轄之模式,而是裁判者之素質、專 業性及程序之迅速、透明性。177且倘視專利紛爭之需求,考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 益,選擇適合其紛爭解決之法院,其結果亦可能產生由智慧財產法院為事實上之 集中管轄。178復參酌智慧財產法院所收之案件量日漸增多,已出現法官工作之負 荷日益沉重,結案速度漸緩之情況。179是以,日後是否考慮適當的限縮專利訴訟 案件之類型,亦即除了特別需要作技術上審理判斷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外,餘與技術性較無關之專利案件(例如新式樣專利等),則仍由各地方法院智 慧財產專庭享有管轄權,以收便利之效或急迫之需,非無斟酌討論之空間。180

第二項 審級利益虛化之疑慮

由於智慧財產法院剛成立時之法官人數有限,含院長在內只有 9 位,分成二

175 同前註,第 45 頁。

176 沈冠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護,載:智慧財產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 1 輯,第 150 頁,2010 年 11 月。

177 同前註,第 149 頁。

178曾華松,專利侵權訴訟與撤銷訴訟之研究,載:智慧財產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 1 輯,第 178 頁,2010 年 11 月。

179高秀真,〈深化專業 促進訴訟效率 以誠意及實力贏得人民信賴—智慧財產訴訟新制之實 踐—〉(下),司法周刊,第 1496 期,第 2 頁,2010 年 6 月 17 日。

180 例如日本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分成技術型、非技術型事件,技術型者包括:發明專利、新型 專利、電腦程式著作權等,非技術型者包括:新式樣專利、商標權、著作鄰接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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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每庭四名法官),由第一、二庭的法官兼辦各類智慧財產之一、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如不服第一審民事裁判而上訴二審者,為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及所屬該庭 法官成員即應迴避),因參與訴訟之律師或業界人士對此分案制度可能影響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而存有疑慮,故智財法院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增為 12 位法 官之後,共分一、二、三庭(每庭各四位法官),第一、二庭法官均審理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第三庭法官專辦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獨任審判),而設立一審專 庭,使法官分居一、二審,期減少外界相關疑慮。181

雖然智財法院由第三庭法官專辦第一審專利訴訟,第一、二庭法官負責審理 第二審專利事件之作法,固已明確劃分審級之不同,然而,從客觀上資料加以觀 察,如前所述,專利民事訴訟一審之上訴維持率為完美的 100%,且依現實情況,

在所有法官及技術審查官均在同一法院處所辦公,可相互研討法律問題之情形 下,即不免讓當事人產生是否因同儕情誼而有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質疑。182

歸根究底,當事人為何會有此質疑,到底還是因為專利訴訟案件之第一、二 審,均由一個智財法院集中管轄而有礙審級救濟制度之問題。固然由同一法院負 責審理二審級案件,在國內頗為常見,183且智財訴訟新制,透過案件集中管轄、

資源集中,有效提升專利案件審判品質及效率,已經發揮前述之成效,如將第一 審民事智財案件回歸至各普通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僅管轄民事第二審案件,

恐無法達成新制設計之功效。184維持現制亦非無其優點及可取之處,是以如何落 實對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在智財法院案件負荷逐年增加,法官員額隨之逐漸 增多之後,透過案例裁判累積之觀察,確實建立起不同審級之差別,或可消弭疑 慮。

第三項 專利有效性認定之歧異

基於紛爭之一次性解決及快速實現專利權之目的,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十六條明定,法院應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抗辯有無理由自為 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倘於法院認有撤銷或廢止之原 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此條賦予智財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自行判斷專利有效性之權責,亦即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應 就專利之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在新制施行之後,確已大幅改善先前法院 動輒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民怨。

上開規定立法,主要係參照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三規定,185然其實務

181 蔡惠如,智慧財產訴訟審理之新趨勢,專利師,第 4 期,第 16 頁,2011 年 1 月。

182何季陵,專利侵權訴訟中關於專利有效性理論與實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 專班碩士論文,第 170 頁,2010 年 7 月。

183 如民事簡易訴訟之一、二審,均由地方法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一審由各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審 理,簡易訴訟之上訴審即第二審,由地方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184 郭雨嵐,智慧財產法制的新里程碑—智慧財產法院設立運作觀察有感,專利師,第 1 期,第 14 頁,2010 年 4 月。

185 日本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關於發明專利權或專屬授權之侵害訴訟,認有該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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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非無反對或批判之理由。首先,同一專利權之有效性係屬單一問題,而分由司 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同時審理,而有浪費資源及欠缺效能之譏。其次,於花費長期 時間與鉅額金錢取得專利權後,欲行使權利之際,專利權人需面對可能遭到行政 機關審定撤銷專利、或遭法院於個案中判斷專利權應予撤銷而不得行使權利,此 種雙軌制下之「雙重風險」,無異苛求專利權人於取得權利後,尚需「二戰二勝」, 方能行使專利權之權能,實有間接減損專利權之價值。再者,法院與行政機關見 解歧異之事例雖非多見,難免遇有判斷分歧之情事,因此亦可能有害專利制度之 信賴度。186

雙軌制原具有公私分明之優點,與單軌制本來各有其利弊,值得討論者,乃 關於民事法院與行政機關(行政法院)兩者對於專利有效性可能發生裁判歧異之 結果,對於司法之公信力之影響最大,且最受關注,其顧慮雖非無據;然衡量容 許法院於民事侵權訴訟中為專利權有效性之認定,所帶來訴訟迅速之效益,與此 等歧異可能性所導致之裁判公信力傷害,兩者孰輕孰重,應為關鍵所在。目前我 國智慧財產法院就同一專利權涉及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得由同一法官辦 理,187故裁判歧異之情形,在民事與行政爭訟均由同一法官辦理的情形下,應屬 少見,且法官可透過庭期安排之處理,技巧得達成與行政爭訟進行程度同步,甚 至是刻意讓行政爭訟案件稍晚進行而造成所謂之「時間差」。更何況,即使真的 裁判歧異之情形發生,在絕大部分情形,可能亦係因為在後裁判過程中出現前裁 判所未認定之新事證,在前裁判未及審酌之情形下,後裁判為相異之認定,可能 本來即理當如此,並無可議之處;另日本在訂定特許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三後,因 為民事訴訟牽涉到實際的鉅額賠償,因此兩造攻擊防禦的重心均會在侵害專利之 民事訴訟,而之後即使再提出無效審理,實際上特許廳通常不致於為與法院相反 之判斷,故實務處理上應不成問題。188

然而,依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之兩年間,智慧財產法院終結專利權 事件 226 件判決中,有高達 73.8%之比例提出專利無效抗辯,189可見專利有效性 之抗辯為專利訴訟中重要之防禦方法,未來無可避免須面對專利有效性一致之考 驗。依目前智財法院與行政機關(行政法院)對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實務上確已 出現有少數不一致之情況,此際最高法院可能採取之救濟作法,係將案件發回智 財法院並指示智財法院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而最高行政法院之可能作法為要 求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以化解歧異之

專利應依專利舉發程序予以撤銷之情事時,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得對他造行使權利。

186 羅秀培,專利舉發與無效抗辯雙軌制課題之初探—以日本法為中心,載:智慧財產訴訟制度 相關論文彙編第 1 輯,第 699 頁,2010 年 11 月。

187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規定,就同一基礎事實之民事、行政事件,受理行政事件之法官

187依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規定,就同一基礎事實之民事、行政事件,受理行政事件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