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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侵權訴訟判決類型化之探討

第三節 類型化判決之功能與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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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類型化判決之功能與必要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例,探究前述之專利侵權判決類型,區分為「程序問題」、

「可專利性與有效性」、「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專利侵害認定及鑑定」、「不 當行使專利權及其他事由」五種主要類型,以及各該主類型之次類型,此種體系 化之分類研究方式,對於法院或訴訟當事人有何實益或必要,可從下列三個面向 加以論述。

第一項 集中爭點審理以促進訴訟

在法院方面,集中爭點審理可節省法院諸多調查不必要證據之時間,進而將 有限之訴訟時間及資源花費在必要的調查事項上,直接促進法院審判的效能。由 於隨著社會經濟之急速變遷,民事紛爭事件之質、量多異於往昔,且在型態及內 容上益趨多樣化、複雜化,不但擴大了紛爭解決過程之困難度,同時,由於國民 之權利意識高漲,導致民事訴訟事件之激增,而加重了法院之案件負荷,故為將 有限的司法資源公平分配於各種民事事件中,合理減輕法官之工作負擔,並避免 權利人因程序制度之使用致遭受難與其所追求之實體利益相均衡之程度上不利 益,乃為重要課題。275而專利訴訟民事案件,具有高度之技術性與專業性,尤以 專利案件所牽涉之爭點與證據資料更趨複雜及繁多,且經本文實證研究結果,專 利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相較,確實較為棘手、難辦,因此,如何針對專利訴 訟事件之類型,建構或歸納出該有之爭點類型,以利法官化繁為簡,針對爭點集 中審理,至為重要。

以往實務對於案件之審理多採分割審理方式,難免對於部分案件有審理程序 散漫之譏,為促進民事訴訟之進行,近年來已修法特別強化集中審理制度之實 踐,而在程序中,以「失權制、闡明義務、爭點整理程序」,作為集中審理促進 之三大支柱。276爭點整理程序為集中審理制度最重要之一部分,為使集中審理制 度發揮最大效益,法官於受理複雜事件時,採行爭點整理程序,於調查證據之前,

先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或利用不 公開法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進而命當事人簡化協議爭點,於集中爭點後始進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法官於爭點整理過程及調查證據程序中,當事人所應負提出 所主張事實及證據等訴訟義務,法官並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適時提出或補 充欠缺之訴訟行為,否則即引失權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而達到促進訴訟之目 的。又透過爭點整理程序,提高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賦予當事人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公開審理主義之原則,乃集 中審理程序最重要之一環。277

275 邱聯恭,程序選擇論,第 26-27 頁,2000 年 9 月。

276 姜世明,民事審判程序之促進—以不修法為前提下之本土觀察,台灣法學雜誌,137 期,第 51 頁,2009 年 10 月。

277 張浴美,促進民事訴訟集中審理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23 輯第 3 篇,第 186、192 頁,2003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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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揭表 4 之專利侵權判決類型,分為「程序問題」、「可專利性與有效性」、

「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專利侵害認定及鑑定」、「不當行使專利權及其他事 由」五種主要爭點類型。在「程序問題」,再分成四種次類型「管轄錯誤」、「不 合法定程式」、「時效消滅」、「專利權人未為專利標示」;在「可專利性與有效性」, 分為二種次類型「專利權業經撤銷或法院自行認定無效」、「專利權效力不及」; 在「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並無次類型之分類;在「專利侵害認定及鑑定」,

分成「專利侵害判斷」、「鑑定報告證明力之取捨」、「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未能舉證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在「不當行使專利權及其他事由」,分 成「不當行使專利權」、「惡意標示專利權人之專利證號」、「確認專利權存在而請 求排除侵害」等次類型。而觀諸上開每個主要類型或次類型,即為一獨立之爭點 類型,當事人如能針對該爭點為訴訟上之集中攻防,法院亦在此爭點範圍內為集 中審理,則可將有限之訴訟時間及資源集中在必要的證據調查上,因而維護當事 人之權益,積極促進法院審判的效能。

第二項 預防突襲性裁判,澈底解決紛爭

在當事人方面,整理訴訟上爭點將專利判決類型化之另一功能,即在預防判 決結果對當事人產生突襲,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由於當事人所重視除了追求 法律之公平及正義外,最重要的是要求法院發揮其定紛止爭之功能,如不能就當 事人間所產生之糾紛在同一次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未來只會衍生更多的訴訟案 件,不僅不利於當事人,亦會增加法院案件之負擔,絕非當事人所樂見。尤其是,

在專利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恐無法就當事人未主張或舉證之事項為 職權探知,若因不知專利侵權訴訟之爭點類型,而無法充分為舉證或辯論,因舉 證之所在乃敗訴之所在,亦可能使得原本能勝訴之當事人招致敗訴之判決,絕非 當事人之福。

又同一訴訟案件中時常存在數個爭點,藉由類型化專利訴訟上之爭點,亦可 有效運用「爭點效」之拘束力,以避免爭訟反覆發生。雖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就訴訟標的之判斷發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 無既判力。然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278換言之,如為專利侵權訴 訟上之重要爭點,且當事人就該爭點已被賦與充分為攻擊防禦之機會,當不致發 生突襲性裁判,並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後在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時,即應承認對當 事人發生拘束力,以符合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278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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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增進專利裁判之一致性(Uniformity)與可預測性

(Predicatable)

在專利價值方面,專利侵權判決之類型化,可增進專利裁判之一致性與可預 測性,並進而提昇專利之價值。蓋鼓勵人民、產業願意大量投入時間、金錢及精 神從事技術發明或創作之重要方法,就是確保專利法適用之安定性與預測性,簡 言之,法院對於專利有無侵權之法律見解一致,才能具體落實法律對於專利權之 保障,特別是在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之後,於具體個案中就特定新型專利之專 利權存否之判斷,如發生裁判歧異之現象,新型專利權極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專利權之價值即當然受到影響。279

又專利裁判品質的提昇,與專利之價值息息相關,經由體系化之分類方式,

將專利侵權訴訟判決之主要爭點予以類型化,不僅有助於訴訟當事人觀察法院在 重要爭點上之意見的一致性或可能的矛盾,使當事人容易預測法院究以何標準作 為侵權與否之認定,亦俾利於法院自行逐漸形成對於專利爭點之統一見解,以維 護及確保國家賦予權利人行使專利權或排除他人實施之正當價值。

279 吳東都,美國專利訴訟制度—兼論設立我國專利法院,第 28 頁,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出國報告,

200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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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