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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三人之意義

第五章 從日本法觀察登記對抗效力

第三節 對第三人之意義

(一)客觀範圍

物權的變動與對抗登記制度存在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物權交易的安全,關於民 法第 177 條的第三人範圍,判例和通說均為限制性解釋。多數學說肯認,所謂的第 三人應係指,除當事人或其概括繼受人外,就物權之得喪變更,有得主張欠缺登記 之正當利益者。反之,就同一物權非依正當權原主張權利、或因不法行爲造成損害 者等,皆不得謂爲第三人293

1.「就主張欠缺登記無正當利益者」之範圍

實際上前述之「就欠缺登記不具正當利益者即不該當於第三人」法理,是否得 以一般化,不無疑問。日本學者我妻榮則認爲,除「就該不動産處於有效交易關係 之第三人294」外都可對抗。鈴木祿彌則稱,如物權變動之前手本身主張權利,第三 人即應屈服於前手之主張的情形,後手即未登記,亦得對該第三人主張相同的權 利。相對於學說嘗試提出各種判斷標準,實務則仍一貫地以「就主張欠缺登記有正 當利益之人」的基準。但在實務與學說的相互激盪下,不該當第三人的情形,有如 下明確之類型:(1)當事人及其概括繼受人、(2)債之關係人(包括侵權第三人)、

(3)未正當取得權利者。

2.「就主張欠缺登記有正當利益者」之範圍

如前所述,第 177 條係處理有關物權變動優劣次序問題的規定,故未登記即 不得對抗之第三人包含有:(1)關於所有權之移轉的第三人、(2)他物權之取得人、

(3)對不動產取得某種支配關係之債權人295

293 我妻榮,前揭註 267,頁 137。

294 我妻榮,前揭註 267,頁 143。

295 陳洸岳,前揭註 261,頁 476-83;小野幸二,前揭註 269,頁 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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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觀範圍

背信的惡意者理論如上所述,何者屬於「第三人」,經由實務判決與學說的累 積,其範圍已臻明確,但是否只要是屬該條第三人的情形,則未完成物權設定或移 轉登記者皆不得對抗之,仍有爭議。此爭議之焦點集中於,該當於本條之第三人,

其取得物權時之「主觀態樣」是否應加衡量如是,則在如何程度下始得排除其適用 本條。

由於日本民法第 177 條在有關第三人的要件上,並未加諸任何限制,因此早 期的學說及判例,乃採取所謂的無限制說,不問第二受讓人之善意與否,強調遵循 自由競爭之精神,由先行辦理登記者取得系爭權利;該當見解認爲,倘若必須以善 意、惡意爲適用之前提要件,則有可能危及動態的交易安全。然而,所謂的自由競 爭理念是否對於惡意第三人亦予以無條件之保護,交易安全是否可完全無視當事 人的主觀惡意,很容易被認為是連惡意的第三人也受保護而違反社會倫理,其後逐 漸受到學說及法院實務之質疑296

實務與通說見解採限制說中的「背信的惡意者說297」,第三人不以善意爲必要,

但因「背信的惡意者」不該當於第三人,故上述各類型之第三人如爲「背信的惡意 者」未登記之物權取得人仍得對抗之。背信惡意者說之所以受到支持,乃基於對以 往之物權變動論中不加任何限制的反省。針對判例與通說之見解,其他學說批判

「背信」概念本身欠缺明確性,在具體案例中難以與惡意者區別。對此批判,支持 背信惡意者說則積極地嘗試類型化的作業,其所提出具體之類型如:1.後手之否認 與其自身過去之行爲互相矛盾者(例如後手曾爲原權利人之代理人、仲介人、證人,

使前手取得物權);2.後手之權利取得係基於不當不正之意圖或動機者(利用前手

296 黃銘傑,前揭註 263,頁 244-45。

297 加賀山茂,前揭註 291,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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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登記,與原權利人共謀或教唆之,以便宜價格購入圖謀不當利益者。對前手 抱持特別的害意而積極唆使原權利人、協助原權利人不當妨害對前手之移轉之後 手);3.與原權利人立於親族關係、或與原權利人法人及其代表人有特別關係或處 於準於當事人之立場卻成爲第三人者;4.前手占有不動產之原因、後手無立即使用 不動產必要、前手是否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大部分。同時,在上述類型下,並須綜 合考量惡意者之行爲的惡質性、欠缺登記而遭否認之權利及利益的內容與種類、須 加保護之程度及其他雙方之各種特殊情事等因素298

簡言之,單純的惡意者應不在此列,例如:後手只知道第一重交易的事實,用 相當的、或者說更高額的代價取得。反過來說,如果姑且按正當地自由競爭的標準,

後手取得的價格便宜得很不合理,或中間介入了不道德的經紀人等案例,可以很正 當地被歸類於背信的惡意者之中299

背信的惡意只是一個概念,判斷標準不明確,因此不能否定其有欠缺預測可能 性的一面,如果一定要明確從「第三人」中被排除者的範圍的話,恐怕就不能只根 據公信力等說去採用諸如「只要第二受讓人是惡意,或雖然是善意但有過失(這一 點作為客觀事實,判斷起來非常容易),他就會當然地被第 177 條的保護拒之門 外」這種曖昧的觀點。這種曖昧的觀點有兩個缺陷:一個是它會導致強烈地妨礙交 易中的自由競爭的結果;另一個是它明顯與實定法相悖。因此,這個觀點解釋仍然 不能解決問題。我們不得不承認背信的惡意者排除說比起欠此缺靈活性的單純惡 意者排除說更有某些長處300

善意第三人或惡意第三人,於日本學說已經有充分的討論,日本民法第 177 條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第三人,並非指物權變動當事人以外的所有的人,它所採取的

298 陳洸岳,前揭註 261,頁 476-83。

299 鈴木祿彌,前揭註 264,頁 41。

300 鈴木祿彌,前揭註 264,頁 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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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場是,只有正當交易關係中的第三人才符合第 177 條所規定的第三人的條件,

即已被判例採用的所謂「第三者範圍限制說」。在這個前提下,因為違反交易社會 倫理的第三人,即背信的惡意者並不在正當的交易關係之中,所以他不符合第 177 條規定的第三人」,這樣解釋既順理成章,又可以得出比單純惡意者排除說更令人 滿意的結論。

惟近來不少學說對其將適用對象限定於「背信的惡意者」之做法,提出質疑此 等學說認爲,惡意背信者法理,將單純的惡意者(明知前已有讓渡事實之人)排除 於第三人範疇外,所依據者無非是自由競爭之理念。惟當一方先於他方締結契約,

且於登記拉非契約生效要件的法律構成下,主張先契約者仍不得對抗惡意者之說 法,實已非自由競爭理念所要求,反係助長類似侵佔情事的發生。特別是,登記對 抗主義精神在於未以登記公示自己權利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於此登記之目的即在 於促使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權利之所在,若此則縱未登記而他人亦知悉權利所在 時,即無須賦予公示如此效力,該當明知者或惡意者即不當認定其爲第三人。實務 判決中,近來不少背信程度相當低之人,亦被認定爲背信惡意者,實際上已趨近於 單純惡意者之運作301

上述為日本民法上關於第三人範圍之討論,日本商標法非專屬授權採登記對 抗制,或者 2011 年以前之日本特許法非專屬授權亦採登記對抗制,由特許廳之研 究報告即可得知,日本智慧財產法上登記對抗制之第三人,不區分主觀範圍302

301 黃銘傑,前揭註 263,頁 244-45。

302 參酌本文第四章第四節「從日本特許法觀察通常實施權制度之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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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見解

(一)客觀範圍

登記對抗效力之問題,亦為專利法與商標法上經常被討論之問題。依現行專利 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 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及商標法第 39 條 第 2 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究竟此所稱之

「第三人」何所指?

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指授權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法律上可以不接 受或承認該授權以及它的後果303。被授權人如未經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此 之第三人,是否為任何第三人。依法條原文之字義解釋,似乎並未限制所謂第三人 之範圍,較為接近認為「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之見解。實務原先肯認前述見解,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判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 侵害者主張其權利,至於當事人之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 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 有其拘束力304。」唯若採此說,於專屬授權之情況,在雙方授權契約生效後,而被 授權人在尚未登記之前不能向侵權人主張權利,此時在權利保護上恐有不周。

303 McCarthy 等,前揭註 103,頁 76。

304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判決:「專利法第 59 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 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在當事人 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 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 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查原判決既認定新福公司自89 年 11 月 21 日起即取得系 爭專利權,且被上訴人與新福公司因合併而承受系爭專利權,則嗣後尖端公司再將系爭專利權轉

304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判決:「專利法第 59 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 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在當事人 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 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 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查原判決既認定新福公司自89 年 11 月 21 日起即取得系 爭專利權,且被上訴人與新福公司因合併而承受系爭專利權,則嗣後尖端公司再將系爭專利權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