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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授權之意義

第三節 授權之定性

雖然智慧財產權之授權行為與智慧財產權之移轉行為不同,無法因此使得被 授權人繼受原權利人之地位,然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因其法律性質、定位之不 同,其效力差距非常之大,因此,智慧財產權授權行為究屬物權行為抑債權行為,

早有爭論。按智慧財產權法上所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法律性質,依 學説上有認爲專屬授權具有絕對性格,發生「對世效力」(或稱物權效力),非專 屬授權測具有相對性,當事人發生債法上之授權契約,僅具「對人效力」。但有謂 後者僅授與積極的「使用權」而未含消極的禁止權;前者則兩者兼具137

大致可分為三種說法:一、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均為債權說;二、專屬授權 為準物權、非專屬授權為債權說;三、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均為準物權說。

一、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均為債權說

我國早期實務上認為授權僅具債權之關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64 號 刑事判決就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行為屬性爭議認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 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的關係138。學者有認為 智慧財產權之授權行為乃以智財實施、利用權能之設定為目的之諾成契約,因此其 性質類同租賃契約,應係債權行為之一種。過去我國專利授權實務上,專利權人都 會在契約保留自己實施之權利,但學理上之專屬授權,專利權人自己並不能實施,

因而專屬授權在學理上的意義與實務上所認知的意義並不相同,舊專利法雖已規 定專屬被授權人有訴訟實施權,但就專屬授權並無定義139。自從 100 年我國專利 法與商標法增訂授權類型,明定專屬被授權人享有獨立之排他權地位,此說幾已無 人所採。

137 蔡明誠,前揭註 13,頁 229-30。

138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謝銘洋,前揭註 5,頁 281。

139 黃銘傑,前揭註 50,頁 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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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德國學者認爲,專屬授權契約可能是債權性,亦可能是物權性的。債權性 之授權係僅保障被授權人對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的權利。然而這種較弱的地位通 常在專屬授權較不受歡迎,因此只要不是雙方約定僅具有債權性之效力,通常是具 有物權效力的140

二、專屬授權為準物權、非專屬授權為債權說

本說認為專屬授權契約中除有一個債權行爲,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爲,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 利人地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是以可謂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專屬使用權具有物權或 準物權之性質141。在專屬授權情形,因包括授權人在內,均不得實施利用該已經授 權予被授權人之智慧財產專屬權能,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排他性權能與財產權利人 原有權利之內容、型態均無軒輊,雖然有時其可能被課予其他附加之限制,惟此並 無損於其物權權能之特性,因此而論,專屬授權行為本身乃物權行為之說甚為合理

142。專屬被授權人因於授權範圍內取得授權人之排他權,而享有幾近於專利權人之 地位,得對包括授權人在內之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該當排他權,此時當然亦可對侵害 該當排他權之人提起訴訟請求救濟143

相對於此,非專屬授權之法律性質,就存有不同見解,其他國家於非專屬授權 之法律性質上,大多將其定位為一種債權關係,被授權人對於權利人僅享有一種不 作為請求權,得請求權利人不得對其行使排他權,權利人亦相對負有此一不行使權 利之不作為義務。在非專屬授權之情形,授權人仍得就同一內容之實施權能重複為 授權行為,授權人僅得豁免於被追訴之責任,若欲因此而界定其為物權行為之性

140 陳昭華,前揭註 20,頁 195-96。

141 陳昭華,前揭註 20,頁 195-96。

142 黃銘傑,前揭註 50,頁 22-23。

143 彭國洋(2014),〈專利經撤銷確定對於專利授權契約的影響〉,《專利師》,19 期,頁 111-13;

劉國讚(2014),《專利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63-64,2 版,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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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其說理尚嫌不足也。非專屬被授權人由於與授權人僅處於債權的請求權關係,

得對授權人請求不得對其行使排他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權利,原則上不享有單獨 的排他權,未被賦予排除第三人未經同意而使用或實施之權利,縱令有侵害該當專 利權行為的存在,亦不能直接對侵權人提起訴訟,非專屬被授權人僅只能透過授權 契約中協力義務等條款,請求專利權人排除該當侵權行為,或基於授權契約向授權 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或基於民法規定行使代位權144

簡言以法律性質而論,專屬授權具有絕對性格,發生物權效力,物權是指直接 支配物,而享受其利益排他性的權利,非專屬授權則具有相對性格,當事人發生債 法上之授權契約,債權並非支配物,而係請求特定人爲特定給付的權利,在同一標 的物上數個債權可以同時併存145

三、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均為準物權說

有學者認為智慧財產權行為可以使被授權人因授權契約之合意,而獲致該智 慧財產權之實施、利用權能,有類於在原智慧財產權利上設定使用、收益等支配權 能之用益物權契約,其應屬物權行為之性質,主張繼受保護法理應一體適用於所有 智慧財產授權者,引用德國學說、特別是關於著作權法之學說,認為非專屬授權亦 含有處分效力,因而具有(準)物權性質146。德國學理上認為,授權契約本身包含 債權及物權行為,前者乃原因行為,建立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物權行為則 乃處分行為,亦即權利授予之行為147,兩者皆有處分行為148,而非專屬授權只授予 積極的「使用權」而未含消極的禁止權,專屬授權則兩者兼具149

144 黃銘傑,前揭註 50,頁 4-36。

145 蔡明誠,前揭註 10,頁 126-27。劉國讚,前揭註 143,頁 363-64。

146 黃銘傑,前揭註 50,頁 21-22。

147 李素華等,前揭註 110,頁 8-10。

148 范長軍,前揭註 12,頁 150-51。

149 蔡明誠,前揭註 10,頁 1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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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其均非只是單純債權之效力,亦具有處分之效 力,只不過專屬被授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較大,包括使用與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

非專屬被授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較小,只有使用權,不包括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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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授權實務上,應採取何者專屬或非專屬之授權模式,完全基於專利策略考量。

專屬授權固然能使專利權人主張較高的授權金與權利金數額,但非專屬授權則可 擴大技術之應用層面151。法律性質上,被授權人得以對於被授權之權利取得準物權 處分權能,然其使得被授權人因之而有積極利用該智慧財產權之權能,卻猶如物權 之支配標的物,尤其在專屬授權之情形,相較於非專屬被授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在 法律上受到較高程度的保護,諸如商標法第 39 條與專利法第 96 條第 4 項明訂專 屬被授權人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 位,得對抗任何人,甚至包括授權人之後手,頗有物權色彩。

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專屬授權相當於授權人在授權期間內將排他權的支配交給 被授權人,而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且於 100 年我國專利法與商標法增訂授 權類型,明定專屬被授權人享有獨立之排他權地位152,已幾無爭議。非專屬授權則 可授權給多人,非專屬被授權人依契約可請求專利權人不得行使排他權,非專屬授

150 參謝銘洋,前揭註 5,頁 280-84。

151 李素華等,前揭註 110,頁 8-10。

152 商標法第 39 條第 6 項「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增訂理由如下:

(一)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 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

(二)商標即便因專屬授權而由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單獨使用,惟商標所累積之信譽,於 專屬授權終止後,最後仍回歸商標權人。且專屬授權契約若以一定期間內授權商品銷售金額之比 例,作為權利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則專屬授權範圍內之商標侵害行為,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有影 響,況商標專屬授權僅係商標權人在授權範圍內,為被授權人設定專有排他之使用權利,商標權 人並不喪失商標使用權利以外之權能,如商標權之移轉、設定質權等,專屬授權後之商標侵害行 為,若損及商標權人此部分之權利,亦有排除侵害之需要,爰於但書明定得由當事人約定商標權 受侵害時行使時權利之主體或訴訟擔當,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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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契約首先在當事人間亦需一個債權行爲,但是否僅存在一個債權行爲而無處分 行爲則頗有爭議。一般認為,授權人授予被授權人非專屬授權,授權人自己可繼續 實施,亦可以再授權予其他人,所以授權人的權利狀態沒有發生任何變化,因而不 存在處分行為153

授權人所授予之實施權能係專屬授權而具有排他性質之物權色彩,然其所由 發生之授權契約本身應係債權行為無疑。雖然在一般情形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二 者常相伴隨同時發生而極易混淆,但在法律邏輯上應可清楚地區辨二者。事實上,

在授權契約中除有一個債權性質之原因行為發生,以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在授權契約中除有一個債權性質之原因行為發生,以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