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標法與專利法授權登記規定之比較
第三節 惡意者對抗制
「惡意者對抗制」此名稱取自於日本特許廳之研究報告,意義為授權經登記得 以對抗惡意之第三人,該制度之一般表述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 制度可解釋為登記對抗制之下位概念,主觀要件影響對抗效力之成立與否,而登記 對抗制無主觀件之判斷。優點如同登記對抗制度,因加入主觀要件判斷,保護不知
22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 12 月 21 日、107 年 1 月 15 日兩次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法公聽會會 議紀錄及研復意見〉,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659826&ctNode=7127&mp=1(最後瀏覽 日:06/13/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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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之第三人,對於惡意者知悉前手之授權契約存在之事實而後續行交易,不須登記 前手亦得對抗。缺點則是,能夠對抗與否係繫於第三人身上,授權效力之判斷有極 大不穩定性因素,再者,例如專利權常見包裹授權之情況,每一單一授權內容須個 別判斷主觀要件實屬困難227。
一、英國
(一)英國商標法
英國授權登記制在保護並確認被授權人的地位,在權利衝突時,以登記者為準,
即未提出授權登記的申請之前,其授權不得對抗取得相衝突權益的善意第三人228。 我國和各國的商標授權登記制,似都以 1938 年的英國商標法為藍本。英國商標法 採用註冊制的重點,主要在承認被授權人的使用。使用如果符合規定及要求,則構 成「被允許的使用」(permitteduse),就商標的使用以及不使用而廢止註冊而言,
視為授權人(商標權人)的使用229。
英國 1994 年商標法規定,授權已經大幅自由化,授權登記採任意制。登記與 否不影響授權的法律效力。他人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不問是否基於授權,不 問授權是否登記,都視為商標權人的使用。授權登記制在保護並確認被授權人的地 位,在權利衝突時,以登記者為準,即未提出授權登記的申請之前,其授權不得對 抗取得相衝突權益的善意第三人。即英國商標法第 25 條第 3 項(a)款授權未經申請 註冊不得對抗因善意取得相衝突權益者的規定,商標交易(包括授權)未經登記者,
該交易對於(against)因善意取得相衝突權益的人,不生效力(ineffective)。這純 粹是有無發生效力的問題。學者認為該規定在使第一重交易對於嗣後取得權益者
227 産業構造審議会知的財産政策部会,〈特許制度に関する法制的な課題について〉,
https://www.jpo.go.jp/shiryou/toushin/shingikai/pdf/tokkyo_seido_menu/housei_kadai.pdf(最後瀏覽 日:09/19/2018)
228 McCarthy 等,前揭註 103,頁 71。
229 McCarthy 等,前揭註 103,頁 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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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承燁國際商標事務所,〈英國商標法〉,http://chainasiaip.com/index.php?do=lib&tpid=4&id=260
(最後瀏覽日:10/15/2018);legislation.gov.uk, Trade Marks Act 1994,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4/26 (last visited May 26, 2018).
以下為英國商標法授權登記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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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Patents Act 1977 §130I “exclusive licence” means a licence from the proprietor of or applicant for a patent conferring on the licensee, or on him and persons authorised by him,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 persons (including the proprietor or applicant), any right in respect of the invention to which the patent or application relates, and “exclusive licensee” and “non-exclusive licence”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ingly.legislation.gov.uk, Patents Act 1977,
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77/37/section/130 (last visited Jul. 26, 2018);白杰立,前揭註 178,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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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事實發生時:(a)在先發生之交易、文書或事實未經登記;或(b)申請案尚未公 開之情形,在先發生之交易、文書或事實未通知專利局;及(c)在任何情形下,在後 取得權利之人不知在先之交易、文書或事實之存在。(第 2 項)在專利權或專利申請 案上,主張依本條所定之交易、文書或事實取得任何權利之人,且其權利與主張在 先依本條所定之交易、文書或事實取得之權利不相容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 3 項)本條適用於下列交易、文書或事實:...(c)專利權或專利申請之授權或再授權,及 轉讓或抵押該授權或再授權。...(第 4 項)當已申請交易、文書或事實之登記,但登 記尚未完成前,視為已為第 1 項 a 款之登記。」
故在先取得之授權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在後善意取得與該授權衝突權利之 人234。授權登記不是對抗要件,但授權登記可被視為第三者認識其授權契約存在的 擬制效力,被授權人得以向受讓人主張經登記項目,授權契約不消滅。
二、法國
(一)法國商標法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第 L. 714-7 條規定:「任何註冊商標權的權利移轉或者變 更,非經在全國商標註冊簿中登記,不得用以對抗第三人。但是該行為在登記前可 用以對抗在取得該權利之前即已知悉該行為並在該行為之後取得權利的第三人。」
登記之推定效力依照法理不及於對登記有過失之權利人以及惡意第三人。惡意第 三人明知登記錯誤而為的法律行為不生效。因此,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只 及於善意第三人235。
234 白杰立,前揭註 178,頁 71-72。
235 WIPO, 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version consolidée au 17 mars 2017),
http://www.wipo.int/wipolex/zh/details.jsp?id=16750 (last visited Sep. 19, 2018);蘇平,前揭註 222,
頁23;知的財産研究所(2007),《知的財産の適切な活用のあり方に関する調査研究報告書》,
頁394,東京:特許庁,
http://dl.ndl.go.jp/view/download/digidepo_1248190_po_1807all.pdf?contentNo=1&alternativeNo=(最 後瀏覽日:09/19/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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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國專利法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就工業品外觀設計(L.512-4)、發明專利(L.613-9)和植 物新品種(L.623-14)的權利轉讓行為採納「登記對抗制度」。該法第 L.613-9 條 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或專利的權利轉讓或變動行為,非經在國家工業產權局設立的
236 WIPO, 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version consolidée au 17 mars 2017);白杰立,前揭註 178,頁 72;梅鋒(2012),〈知識產權變動登記效力模式探析——以專利權為例〉,《知識產權》,
2012 年 2 期,頁 48;知的財産研究所,前揭註 235,頁 378。
237 原「歐盟內部市場調和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變更為「歐盟智慧 財產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簡稱 EUIPO),而原「共同體商標」
(Community Trademark)則更名為「歐盟商標」(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簡稱 EUTM),而 法規名稱則從「共同體商標條例」(Community Trade Mark Regulation)變更為「歐盟商標條例」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Regulation,簡稱 EUTMR)。
歐盟商標規則第22 條授權規定:「1.共同體商標得於歐市境內之全部或一部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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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予公告。」第 23 條對第三人之效力規定:「1.第 17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關於 共同體商標之法律行為僅登記於註冊簿後,始對會員國境內之第三人生效。但該行 為於登記前對於行為後取得商標之權利,而於取得權利時知悉該行為之第三人,亦 有效力。……」由前述條文可知,歐盟商標條例與英、法國同採惡意者對抗制,商 標授權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歐洲單一專利
歐洲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有別於傳統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EP),
EP 必須完成歐洲專利公約(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238所規定之進入 指定國認證手續,方可在完成認證手續之成員國境內行使專利權,UP 則無需如此。
UP 與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預計於今(2018)年開啟,將 有為期 7 年至最長 14 年之過渡期,期間專利權人可在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核准申請後,選擇獲准專利成為 EP 或 UP,或成為前述兩者之折衷 體(在未參與 UP 之成員國內,則為 EP),並選擇透過 UPC 或成員國國內法院來 行使專利權(倘若選擇成員國法院,則應選擇排除 UPC 管轄權)。過渡期結束後,
無論是 EP 或 UP,其法律訴訟或專利有效性主張等,皆僅能向 UPC 提出。未來,
專利權人可自由選擇使用 UP 或 EP 來保護其發明成果239。
UP 為逐年向 EPO 繳交單一年費,有助控制專利取得及維護成本,且若專利權 人願意提交開放專利授權聲明(Statement on a License of Right, LOR)240,表明接
238 范長軍,前揭註 12,頁 13。歐洲專利公約,申請人只需要提起一項歐洲專利申請,經過公約 規定的統一集中的審查與授予程序,就能獲得多項對在申請中所指定的成員國有效的專利。經過 歐洲專利授予程序獲得的並不是一項歐洲專利,而是由成員國國內專利組成的「一束專利」。
239 朱子亮,〈歐洲單一專利體系可望 2017 年底正式上路〉,
http://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13145(最後瀏覽日:09/21/2018)。
240 我國專利法 106 年修正草案原有意導入開放授權制度,然於智慧局召開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第2 次公聽會會議紀錄中「經再評估外界所提意見,有關開放授權制度之目的,在促使專利 技術得以商業化運用,相關配套措施及誘因對專利權人及產業利用人極其重要,有再行研議之必 要,故此議題不納入此次修正草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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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何願意付費者(含競爭對手)共同使用其專利發明,其年費可再省 15%。若有 轉讓、授權等文件需登記,也可統一辦理,毋需在各個進入的指定國分別登記241。
關於單一專利的管理,轉讓、授權和其他權利不再需要在國家專利登記冊中按 國家註冊,EPO 集中管理的單一專利保護登記簿中記錄的單一登記即足夠,大幅 降低行政複雜性與相關成本242,關於登記之效力並未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