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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發展死亡權基礎之路徑與平等原則

第二章 死亡權之憲法基礎

第七節 小結︰發展死亡權基礎之路徑與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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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orkin 教授認為人們不僅止於追求愉悅或享樂的欲望,更追求生命成功的欲 望,以及對於生命的尊重,正正基於尊重生命、追求成功,不想「侮辱」生命神聖 性,人們才會選擇走上安樂死一途98。換言之,爭論安樂死合法化的兩方,所考慮 的其實都是生命的神聖價值,他們的不同之處在於應該如何正確地註釋或者尊重生 命的神聖價值。

生命神聖性這個概念通常會受進步主義者(Progressives)所批評,他們傾向 認為個人有自決權,而不聽從歷史或傳統所給予的枷鎖,而且他們往往對宗教價值 觀懷有敵意,並認為應用「尊重生命」而非「生命神聖性」般信仰用詞99

Dworkin 在其生命神聖性的論述將從「關鍵權益」切入,繼而以「尊重」角度 展開論述,最終得出生命神聖性足以作為安樂死正反兩方的論點的結論。整體而 言,本文認為 Dworkin 對於生命神聖性的方式與理解,與德國憲法的人性尊嚴在生 命權的論述上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兩者同樣建基於人類那與生俱來,而且難以客觀 具體描述的對人類生命的尊重。這種尊重雖在德國的憲法位階存在已久,而在美國 由 Dworkin 教授在針對生死議題的著作中整理歸納。其名詞詞義雖相差甚遠,但基 於內涵雷同,而且其非屬傳統美國法學的權利性質,又符合前文所提的「固有權」

性質,故本文將此置於憲法基礎章節內一併敘述。

第七節 小結︰發展死亡權基礎之路徑與平等原則

就肯認自殺行為,哲學家塞內卡(Seneca the Younger)曾言︰「因為當一個 人所剩無幾時,就不會有太多損失。這不是早死晚死的問題,而是死得好不好。好

98 Ronald Dworkin(註 2),頁 278。

99 Margaret Somerville, Lessons from Canada in the Battles about Legalizing Euthanasia: From Kindness to Killing, 15 Ave Maria L. Rev. 25, 37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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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的意義就是避免賴活。」哲學家波伊曼(Louis Pojman)曾言︰「死亡權利是生 存權利必然的結果100。」

在前文提及的人性尊嚴、自決權、個人主體性、人格自由、憲法第 22 條的 論述中,其實不難發現有些許重複之處。而事實上,大法官對於這些基本權利的論 述也常常是一併運用,雖未至於「密不可分」,但明顯是有互相重疊之處。

本文試列出有關「人性尊嚴」論述的大法官解釋以供參考。例如第 585 號解 釋的「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第 656 號解釋 的︰「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第 664 號解釋的︰「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 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第 689 號解釋的︰「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

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第 758 號解釋的「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 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 第 22 條之保障。」

以上大法官的論述可見,一項權利很有可能是具有多重的憲法基礎,並非每 項權利都單純是「智慧財產權就是由財產權導出」如此簡單。是以,本文認為應屬 憲法權利位階的的死亡權,亦不能排除其有多重憲法基礎的可能性。

從近年大法官解釋中不難看出一種實務慣例,對於新的權利或憲法權利,似 乎皆是由現行的憲法權利導出。又再試以隱私權為例,實務上詳細說明隱私權權利 基礎的可見於第 585 解釋的解釋文︰「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100 參楊秀儀(註 13),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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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條所保障。」而在其後的第 603 號解釋中又再作補充並略加限縮︰「惟憲法對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 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再於後來釋字第 589 號中已不再提及隱私權之 權利基礎或內涵,可以推論目前大法官對於隱私權在權利層面的論述暫無補充。

本文試分析大法官於第 585 解釋中對於隱私權的論述︰其權利基礎是建基於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人格發展、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個人資料自主,並因 此而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若將上述的「基礎」化為權利用詞,則分別為人性尊 嚴、人格權、自決權,而權利實現的「路徑」則為憲法第 22 條。

回歸死亡權的討論,綜合上文死亡權所有相關的權利基礎論述,本文認為導 出死亡權憲法基礎的方法有二。

方法一,是肯認憲法第 15 條中「生存權」內的「生命權」意涵包括生命自 決權,亦即死亡權。換言之,係由現有通說承認之生命權中導出死亡權。在論述上 一定程度上有與「自決權」結合,但路徑上仍屬由現有憲法權利導出。這個方法當 中,生命權既為死亡權之權利基礎,同時亦因為國家保障生命的義務而成為與死亡 權對抗的基本權利,所以必然會面對同一基本權內部的衝突。

方法二,是借鑑過往的大法官解釋中導出隱私權的方法,共同由人性尊嚴、

人格權、自決權以導出死亡權,其權利實現的路徑為憲法第 22 條。在邏輯上,要 以此路徑得出死亡權的話,條件有二︰

1. 否定生命權內含死亡權。要動用概括性的第 22 條導出新的權利,前提是現 有的憲法明文基本權中無法得出該項新的權利。換言之,選擇此方法則必然 要否認在方法一當中生命權與生命自決權之關係,亦即否認死亡權可由生命 權導出的可能性。如是者,則生命權僅剩餘與死亡權對立的面向,兩者可謂 是互相排斥且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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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滿足前文提及對於動用第 22 條的條件︰有無歷史正當性(長時間屬於國民 生活上的基本事項)、普遍性(多數國民經常行使或可以行使)、公共性

(對他人的基本權無侵害之虞或侵害極小),以及是否對於個人自我實現而 言是否為人格上不可欠缺的利益。

要將死亡權這項新的權利置於權利位階極高的生命權的對立面,在處理權利 衝突時必然非常不利,但在以人性尊嚴背書的情況下,假若是受病痛折磨而生不如 死的病患一心要求尋死,亦非人道上完全不能接受的事。再者,在目前死刑仍然合 法的情況下,國家對於生命的保護義務以及容許生命結束的情況似乎有一定的斡旋 空間。

至於運用第 22 條的條件,如果是以僅限病患的「安樂死」以作為檢驗標 的,確實有難以通過的可能性。但本文於起始立論的是死亡權,是作為人皆應擁有 的死亡自決權,而非僅限於病患才能主張的安樂死。如果這是一項可以決定「我現 在是否應該繼續活下去」的權利,則不論在歷史正當性、普遍性或個人自我實現上 皆應能通過考驗。唯一需要考慮的是「公共性」。一個生命的結束,必然會對他人 有所影響,但所影響的是權利還是基本權利,甚或只是反射利益,仍有討論的空 間,這部分將於後文權利界限討論。簡言之,本文認為死亡權與「公共性」之間並 不互斥,縱有可能因行使死亡權以致他人權利受侵害,只要有妥善的權利行使的制 度,便能將侵害程度控制在一定範圍之內,如此將符合「無侵害之虞或侵害極小」

之條件,以不致被禁止。

若要將死亡權置於憲法位階,則必然要在方法一、二之間作抉擇,本文選擇 方法二以作為路徑,原因是「以生命權作為權利母體」存在本身矛盾。憲法明文規 定的生存權無疑包括了生命權,而國家對於國民的生命權有保護義務亦為無容置疑 之事。若要將「生存權」與「自主權」結合成「生命自主權」,字眼似無不妥。但 事實上生命自主權亦即死亡自主權,是一項可自主決定結束生命的權利,與國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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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生命權的義務在本質上存在矛盾。我們很難想像在實務上主張一項權利會得出兩 種結果︰你主張生存權要求尋死,以及國家因保障生存權而阻止你尋死。如此的權 利內部衝突已經不單是衝突,在立論上幾近是難以成立的悖論。

類似的基本權自決的內涵,其實在財產權及言論自由可見。國家會保障你的 言論自由及不發言的自由,也保障你處分財產及放棄財產的自由。這些權利與生命 權之相異之處,在於國家本身並不會強制你不能處分財產或不能作某些發言101,但 卻會有限制你自殺的法律,不論是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還是刑法第 275 條,這意 味著國家本身有對於生命權有很強的保護義務。在國家有保護義務的前提下,仍依 同一基本權向國家請求放棄該權利,是本文認為方法一的最大矛盾。

對於否認應從生命權中導出死亡權,學者李震山亦採相同看法。其認為「求 死權單獨存在與生命權併立或對立,對於生命尊嚴之本質相互矛盾102」,但其同時 認為生命尊嚴是以生命存在為前提,故不能因主張生命尊嚴而導致可以放棄生命之 結果,此則非本文所指。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死亡權屬憲法權利,其權利基礎為憲法 22 條所保障。

而實踐方法有二,其一當然是由立法機關通過讓民眾實現死亡權之法規,其二則是 由大法官作出解釋,但如前文所述︰求死者因權利行使受限而向法院興訴,繼而進 入釋憲階段,但要期待尋死者並待至大法官做出解釋文,現實層面也許不太可行。

而實踐方法有二,其一當然是由立法機關通過讓民眾實現死亡權之法規,其二則是 由大法官作出解釋,但如前文所述︰求死者因權利行使受限而向法院興訴,繼而進 入釋憲階段,但要期待尋死者並待至大法官做出解釋文,現實層面也許不太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