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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死亡權之權利界限︰實務觀點

第一節 現行法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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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死亡權之權利界限︰實務觀點

第一節 現行法上限制

2019 年 6 月 19 日,《自殺防治法》公布及施行,其立法目的為「加強自殺 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培養社會尊重生命價值」,內容主要為跨部會之自殺防 治合作並對宣揚自殺加以限制,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惟其罰則對象僅包括宣揚 自殺之媒體,以及洩漏自殺者個資之人,懲罰對象非自殺者。

醫療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 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 第 21 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學說上將之理解為醫師對於危急病人負有「救治義務」,且 醫師在遇有危急病人時,處於保證人地位191。若醫師違反規定不予救治,導致患者 死亡,可能負有不作為殺人罪之刑責192

除了醫療法規對於醫師的規範,刑法亦有相關規定,分別為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 275 條第 1 項︰「受他 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法律不處罰自殺 此一主行為,為何要處罰幫助自殺的從行為?為解決此問題,立法者將「加工自 殺」獨立立法,當成獨立的犯罪態樣,而非自殺的幫助行為193

對於無法「自力救濟」的病患而言,目前的加工自殺罪,這懲罰協助自殺者 的法律,使病患難以行使死亡權。換言之,目前在實證法上觀之,明顯立法者認為

191 楊秀儀(註 24),頁 16。

192 劉士煒(註 75),頁 683。。

193 參自楊秀儀(註 13),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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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權優先於自決權而受到保障194。而例外尊重病患的自主權的情況,則落入病人 自主權利法及安寧緩和條例的特別法規定中。

在論述上,醫師會因為第 15 條的限制而難以擺脫上述兩條的構成要件,第 15 條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若以刑法三階理論觀之,目前所有協助病患加速結束生命的情況,會因應病 人是否有「同意」的「承諾」而分別成立第 271 或第 275 條的「構成要件」,縱使 是遵從病人自主權利法或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行為亦同。而這些規範「例外」情況 的法律將於「阻卻違法」的階段生效並使醫師免除刑事責任。

對於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的加工自殺罪,學說上持正反兩方的論者評價互為 極端。有論者認為自殺既然並非違法行為,並不為刑法所處罰,當法律不處罰自殺 這項主行為時,正犯的行為既然不違法,共犯的行為也不應遭受非難195。相反,有 論者認為,刑法之所以不處罰自殺,只不過是法律無從處罰自殺成功者,且對未遂 者加以處罰顯無意義,所以才不處罰自殺,故自殺不犯罪不等於法律容許自殺,自 殺仍是屬於不法行為196

目前在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及第 275 條第 1 項加工自殺罪的構成要件 之下,醫師協助病患死亡的行為皆必然該當其中一者。而在安寧緩和條例及病人自 主權利法適用的例外情況中,則會因為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而 使醫師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免除刑責。

以下將分別討論安寧緩和條例及病人自主權利法。

194 許育典(註 52),頁 291。

195 劉士煒(註 75),頁 685。。

196 鄭逸哲(註 26),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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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公布於 2000 年,翌年行政院衛生署(今衛生福利部)發 布施行細則,後來在條例稍作修訂之後,施行細則亦有隨之修動。在現行版本的安 寧緩和醫療條例中,第一條開宗明義︰「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 益,特制定本條例」,故本法所保障之權利主體僅限末期病人。

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

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而末期病人是指「罹患嚴 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 不可避免者。」

權利主體需完全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即嚴重傷病、不可治癒及近期內死亡,

方為本法所保障之末期病人,至於「末期未滿」的其他重症患者權益,一概不問。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此處的選擇安寧 緩和醫療指「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 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應解讀為所謂「自然死」一類,醫護不會 有介入加快病程或加重病情的行為,且在持續供給養分及氧氣的情況下,適時加以 止痛的手段,讓病人自然地終結生命。而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 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 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而二十歲以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可以預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 抉擇意願書」,亦可在意願書上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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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預立意願書後,其意願將註記於健 保卡中,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意思表示。

作為與美國的病人自決法(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幾乎完全相同的 法案,預立決定的作用是相同的,是對醫療服務提供者作出不復甦 (Do Not Resuscitate, DNR)命令,其指不要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 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 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假若有末期病人在沒有意願書的情況下陷入需要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的危急情況,可由其最近親屬出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維生醫 療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 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 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蓋本法稱為末期病人者,所涵蓋病人範圍極小,本身已是近期死亡不可避免 者,所以縱使最近親屬可選擇放棄急救,亦不大有道德風險,故此法律成立及修訂 之時並未引起多大的反對聲響。

第二項 病人自主權利法

病人自主權利法在 2016 年 1 月公布,其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 2018 年 10 月公布施行細則。直至 2019 年 1 月 6 日,兩法同步施行。第一條所彰顯的權利內 涵即與安寧條例有所差異︰「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 係和諧,特制定本法。」簡單將其立法目標的分成兩段觀之,即本法目標有二,其 一是保障病人善終權益;其二是對其程序加以規定,減少醫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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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 8 及第 9 條,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意願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197,而過程 中需要先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198、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並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包括意願 人於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 部。

依第 14 條,病人於符合某些「特定臨床條件」之一時,且有預立醫療決定 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 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臨床條件包括五類︰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 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以上定義的更詳細規定,可參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根據施行細則第 10 條︰「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即指罹患嚴重傷 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 避免者。

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指因腦部病變,經檢查顯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持續性重度昏迷:一、因外傷所致,經診察其意識超過六個月 無恢復跡象。二、非因外傷所致,經診察其意識超過三個月無恢復跡象。三、有明

197 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

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198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

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 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Glasgow Coma Scale)來判定。不可逆轉昏迷之狀況指因腦部病變(溺水、心跳 停止或車禍創傷等),精神經相關專科醫師檢查,顯示為持續性之重度昏迷(無意

稱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而當腦部外傷六個月 後,或非外傷導致腦損傷三個月後,仍無知覺跡象的植物人,稱為「永久性植物人 狀態」(Permanent Vegetative State),此時恢復的機會幾乎為零200

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極重度失智,指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 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臨床失智 評 估 量 表 (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 達 三 分 以 上 。 二 、 功 能 性 評 估 量 表

(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ing Test)達七分以上。極重度失智在國際健康功能與

(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ing Test)達七分以上。極重度失智在國際健康功能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