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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死亡權之憲法基礎

第三節 生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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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李震山將人性尊嚴同時視為「基本權」以及「基本權的概括條款」,而 在人性尊嚴能夠作為基本權的層面上,在本文立場下首先考慮的是人性尊嚴是否有 作為防禦權之外的其他功能,假若能從人性尊嚴中導出死亡權,人民可否主張國家 應保障人民的死亡權,繼而應建立人民實現死亡權的制度?

另一方面,在學者李震山認為人性尊嚴可以作為「基本權的概括條款」的前 提下,其「補充結構規範遺漏」之定位將與憲法第 22 條之實質內涵高度類似,是 國家保障未列舉權利之概括性的法規範。此見解雖切合本文論述方向,但實務上是 否能充分使用仍有待觀察。

第三節 生命權

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生命的存續,是人之所以為人的基礎,所以生命 權亦是國家對於人權保障的基礎46。若生命終結,其餘所有人權保障幾乎淪為空 談。

生命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死亡」雖然作為生命終結的形態,本文認為生命 並不必然站立於死亡的對立面,真正與死亡對立的是「存有」(Being)。申言 之,生命係中性名詞,生命權固然有保障生命之涵義,但並不代表與死亡自決無 關,且鑑於其生命自決的內涵,同時亦有導出死亡權的可能。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在憲法 未明文提及「生命權」的情況下,本節將先論及生命權之憲法基礎,再討論生命權 與安樂死之關係。

46 周宗憲,死亡合憲性與憲法通識課程,收於台灣憲法學會編,國家‧憲法‧人權——許慶雄教授七

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97(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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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上各權利規範中,提及生命權者不在少數。世界人權宣言第 3 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 奪。」

本文認為,生命權作為行使大部分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在自然法觀點下,

其分類在「固有權」一類中應毫無疑義,換言之,其性質是不待規定而自明,亦是 人與生俱來的權利,不待憲法明文規定即受保障,若憲法有明文列舉保障亦僅為

「確認」性質。國內學者有認為生命權應從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中導出;亦 有認為應本屬固有權所以無須待國內憲法確認,可謂是「不成文基本權利」。

就生命權的分類,李惠宗教授認為第 15 條之「生存權」之意涵可再細分為

「生命權」與「生活權」47。前者係生命之尊重,從生物學、生理學上之考量,以 其存在為論述,著重於防禦功能多於受益功能;後者係生活的延續,指國家如何維 持人民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強調的是基本生存條件的保障。在上文提及的大法官 550 號解釋中曾言「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 之照顧義務」,亦可理解為是國家對於人民生活權有照顧義務。

早在 1958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呂特案(Lüth Urteil)48,釋憲者認為「基 本權即是對抗國家的防禦權(Abwehrrechte)。……絕非只希望作為一種價值中立 秩序(keine wertneutrale ordnun)的基本法,是要在基本權章節中同樣地建制一個 客觀的價值秩序(eine objective Wertordnung);同時在此價值秩序中強調基本權 的適用效力可以藉之獲得根本性的強化。……立法、行政與司法可以從這個價值體 系獲得一些方針指示與衡量尺度49。」從此判決以後,基本權具「雙重性格」的說

47 李惠宗(註 43),頁 245。

48 BVerfGE 7, 198 ff.

49 程明修,憲法保障之制度與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兼論基本權客觀內涵之主觀化,收於︰憲法解

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上冊,頁 329(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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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漸 受 肯 定 , 使 基 本 權 在 防 禦 權 作 用 以 外 , 另 外 發 展 出 客 觀 面 向 ( objektive Dimension)的功能50

以生命權為例,即國家因為國民有生命權的主觀面向的防禦權,因此要避免 對國民生命的侵害。而客觀上,國家也有義務建立一套制度以保障國民生命不被肆 意侵害。

陳新民教授亦肯認生存權有兩種意涵的說法。而且其認為生命權除了要求國 家保障人民生命的防禦權功能之外,更可以擴張成為人民擁有自己掌握自己生命之 權51,亦即本文所指之死亡自決權。

對於兩種內涵的看法,許育典教授亦採類似看法,其認為生存權包括「生命 的尊重」與「生活的延續」,與前文稍有差異的,是許育典教授所提及的生命的尊 重是指國家制度對人民生命所抱持的態度,包括國家本身對人民生命的態度,以及 對人民有關生命權觀點的容許程度52

而對於生命自決權,李惠宗教授認為自殺雖不為罪,但人民並無主張「自殺 自由」之餘地,為人有尊重其自己生命的義務,在此概念下,生命權是一種「義務 權」。因此肯認人們發生自殺事件時,國家有介入以阻止的正當性53。此「義務 權」之見解固然與本文建基於自由主義的立論基礎有異,但在符合一定條件、程序 及監督機制下,李惠宗教授亦肯認對於絕症病患、植物人等情況的消極安樂死是值 得考量予以合法化的。從李惠宗教授的文章脈絡中,這種受限的「生命自決權」

(即本文所指的死亡權)似是由生命權所導出,換言之,可謂憲法第 15 條之「生 存權」的「生命權」的「生命自決權」為本文死亡權的憲法基礎54

50 程明修(註 49),頁 329。

51 陳新民,憲法導論,6 版,頁 136-137(2008 年)。

52 許育典,憲法,7 版,頁 289 (2016 年)。

53 李惠宗(註 43),頁 245-246。

54 李惠宗(註 43),頁 25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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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罹患不治之症的病患,陳新民教授認為為了避免病患死亡前的痛苦,應 擁有安樂死的權利。而對於植物人,陳新民教授認為除非能將所有植物人的照顧與 醫療工作交由國家負擔,否則應尊重植物人之親屬與醫師決定是否施行安樂死。

陳新民教授亦於書中提出一個假設以支持有關植物人安樂死的論述55,本文 試將之拓展為一完整場景︰一個家庭可能會因為照護植物人而陷入經濟困境,如果 國家沒有設立安樂死制度,亦無法有效救援該家庭,則在實然面上無法保障該病患 家屬之生活權。故此,安樂死制度除了是源於病患自己的生命權中「死亡權」的行 使,亦可謂是源於國家對於病患家屬的「生活權」的保障。

大法官曾在有關死刑爭議的第 476 號解釋中提及憲法第 15 條︰「其中關於 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 亦無牴觸。」從其脈絡中可得知釋憲者的立場是第 15 條中的「生存權」包括「生 命權」。而在涉及扶養家屬的第 694 號解釋中亦有提及憲法第 15 條,並指出「國 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 者之免稅額規定,亦屬其中之一環。」

申言之,在釋憲者的過往解釋中,憲法第 15 條是包括生命權與生活權的意 涵,可見實務上也是採「生存權包括生命權與生活權」的立場,亦即認為生命權已 經由憲法第 15 條所確認而明文規範化。

但時任大法官吳庚於第 404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釋憲機關在受理聲 請案件,作成解釋時,應對相關權利之本質及內容給予適當之詮釋,並建構明確之 保障範圍,俾彌補憲法第二章第九條以次關於人民權利之各條規定,過分化約之不 足。」簡言之,時任大法官吳庚認為釋憲機關在釋憲時應明確說明相關權利之保障

55 陳新民(註 51),頁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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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而回顧上文提及的第 476 號及第 694 號解釋中,兩者僅輕輕帶過憲法第 15 條,而沒有詳述其中的生存權或生活權的內涵,似有所不足。學者李震山亦認為釋 憲者未有清楚論述權利內涵的釋憲方式,對於生存權本身的適用有所妨礙,而且無 助於人權理論研究的細緻與體系化56。而在晚近的第 753 號解釋及第 767 號解釋 中,討論的同樣是生存權及健康權,但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同樣未有多加論述。

直至第 780 號解釋有關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案中,大法官首次在理由書中提 及「生命權」57︰「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並保障不特定多數 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 憲。」雖其未有詳盡論述生命權之內涵,但其與身體權及財產權並列,亦指屬重大 公益。綜合以上解釋,本文認為縱使「生命權」一詞未於憲法明文可見,應可推論 得知生命權源於生存權且具有憲法位階無虞。

不論各學者認為生命權的憲法基礎是從憲法第 15 條導出抑或因為屬固有權 而無待確認,就結果而言,通說以及實務均認為生命權屬憲法層次保障的基本權 利,應無疑義。而生命權的內涵除了對生命的保障,在部分學者的觀點中亦包括

「生命自決權」,亦即本文所論之死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