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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死亡權之憲法基礎

第六節 生命神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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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無侵害之虞或侵害極小),以及是否對於個人自我實現而言是否為人格上不 可欠缺的利益92

憲法第 22 條在論述上會有前文的人格尊嚴、自決權及人格權高度相似,但 本文認為從「產生新的權利」這一個議題上仍有一定差異,於後文小結再述。

第六節 生命神聖性

本節主要聚焦於憲法觀點的層次上,本文認為美國法理學家 Ronald Dworkin 教授在《生命的自主權》中有關生命自主權及生命神聖性(Sanctity of life)的觀 點,亦屬憲法層次的討論,所以併入此章。

需注意的是,澳大利亞教授 Margaret Somerville 認為 Sanctity-of-life 討論的是

「生命尊嚴」,著眼於生命品質原則(quality-of-life principle)、所討論的是生命 是否還有價值存活93,論述上與 Ronald Dworkin 的生命神聖性截然不同。

先以墮胎作為討論的切入點,Ronald Dworkin 教授將民眾反對墮胎的主張反 成兩大 類,分 別為 「 衍生性 反對」 ( Derivative objection ) 和「 超然性 反對」

(Detached objection)94。前者乃指反對墮胎者在基於其反對立場下,因而主張所 有人類,包括胎兒都具有不應被殺害權利,繼而引伸出不應墮胎的主張。申言之,

他們認為「胎兒具有生命權」的原因,單純是因為他們反對墮胎,而「胎兒具有生 命權」這個理據只是為了反對墮胎而衍生出的理據。這個分析建基於作者觀察到在 有關墮胎的民調中,認為「任何墮胎均違法」以及「未出生的生命需要受到保護」

等主張的百分比的落差實在太大,這些民調結果令人困惑之餘,亦凸顯反對墮胎的 群眾中真正認為胎兒生命神聖不可侵犯的比例遠不如反對墮胎合法化的比例。而在 這樣的前提下,配合民調結果,可以理解為有某些情況下的墮胎對於部分反對者而

92 許育典(註 52),頁 354。

93 Margaret Somerville, supra note 4 , at 44.

94 Ronald Dworkin (註 2),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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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是較易接納的,顯示「胎兒具有生命權」的主張有時並非民眾深思熟慮下的觀點 立場。

而超然性反對的立場是建基於人類生命有與生俱來、內在的價值,生命本身 是神聖的,而且當人類生命開始,其神聖本質就存在了,即使生命本身尚未運動、

感覺,抑或擁有法律權利。這種主張可能看似有宗教觀點的意味,但 Dworkin 教授 認為這才是人們真正反對墮胎的原因。這種不帶法律觀點的主張,不是建立於任何 法律權利之上,也不以胎兒有任何權利為前提,單純相信政府有超然性的責任,來 保護生命的內在價值,並應以法律來禁止或規範墮胎的人們。

Dworkin 教授作出上述分類的原因,是因為他認為人們在面對有關人類生 命、謀殺等議題時很容易被這些情緒性的言辭所誤導,因而難以弄清自身反對立場 是建基於甚麼理據之上95。簡言之,Dworkin 教授認為大部分民眾反對墮胎的主要 理據是源於生命神聖性,而與胎兒是否擁有生命權根本無關,因為那只是反對者對 自己反對墮胎議題而衍生的衍生性觀點。Dworkin 教授雖將民眾認為胎兒擁有生命 權視為衍生性觀點,但其本身並不排斥胎兒擁有生命權的說法。換言之,衍生性及 超然性只是 Dworkin 教授對於民眾看法的分類。

而 Dworkin 教授本人認為,要區分兩種理由,重點在於「利益」與「道德」兩 者觀點的差別。如果要保護存續下去的利益(胎兒生命權),則可得出衍生性反 對。至於墮胎是否違反胎兒利益,視乎墮胎之時胎兒是否具有利益,而不是假設如 果墮胎沒有發生,會不會發展出甚麼利益。同時,他認為到妊娠後期胎兒有原始感 知能力後,胎兒才具有利益,目前各國一般認為是二十二至二十六週後。而如果認 為墮胎是在道德上有錯的,則是超然性反對,而毋須涉及衍生性反對的理由。

95 Ronald Dworkin(註 2),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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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的觀點二分法亦可見於 Dworkin 教授對於安樂死議題的討論中,其切入 點亦是利益與道德︰對於該病人而言,讓他持續存活著,是否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如果是,則醫師可因衍生性理由拒絕拔掉病人的維生系統。而如果基於生命神聖性 與道德原因而堅持病人存活下去,則屬超然性理由。

將 Dworkin 教授對民眾的兩種觀點分類套用至台灣的憲法框架,本文認為所 謂的利益觀點,與前文提及的憲法保障的生命權內容相同,是站在「法律有保障生 命,所以不應恣意剝奪生命」的前提之下。而此論述在法學討論中,固然是在是關 於生命權的探討,但民眾論及這個觀點時,很多時候也只是作為衍生性的反對理 由,是為了支持自身立場而信手拈來的理據,不是真正促成其反對的初衷。民眾真 正的觀點是建基於超然性理由之下,亦即認為生命具有神聖性,所以安樂死本身是 有違道德倫理的。

在宗教的立場下,不少宗教都認為自殺是構成一種與神對抗的罪名。因為賦 予人類生命的最高權力者,同時擁有決定生命何時終結的決定。在一些宗教觀點 下,生命是神的禮物,人類應珍而重之,所以自殺無疑是一種對神的不敬以及違反 教義的行為96

但如 Dworkin 教授所述,生命神聖性並不是建基於宗教觀點之上,而是人們 在社會文化觀點下對於生命本質所產生的一種尊重文化。所謂「神聖性」的定義,

Dworkin 教授以物種保育及環境保護作為例子,這些尊重自然的信念非屬宗教,但 卻能使人具有強烈的信念,足以驅使其行為模式有所改變。這種崇尚自然及生命的 觀點,與一定程度的宗教信仰重疊,所以不難理解為何在墮胎及安樂死議題上宗教 派往往屬保守主義的一方。而這種基於人類生命有其固有價值,以及基於生命神聖 的意見——宗教團體對安樂死的反對,以及生命神聖的非宗教說服——反而令 Dworkin 教授更堅信生命神聖的本質,並以此作為安樂死的主要支持論點97

96 Jennifer M. Scherer & Rita J. Simon, supra note 15, at 23.

97 Ronald Dworkin(註 2),頁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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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orkin 教授認為人們不僅止於追求愉悅或享樂的欲望,更追求生命成功的欲 望,以及對於生命的尊重,正正基於尊重生命、追求成功,不想「侮辱」生命神聖 性,人們才會選擇走上安樂死一途98。換言之,爭論安樂死合法化的兩方,所考慮 的其實都是生命的神聖價值,他們的不同之處在於應該如何正確地註釋或者尊重生 命的神聖價值。

生命神聖性這個概念通常會受進步主義者(Progressives)所批評,他們傾向 認為個人有自決權,而不聽從歷史或傳統所給予的枷鎖,而且他們往往對宗教價值 觀懷有敵意,並認為應用「尊重生命」而非「生命神聖性」般信仰用詞99

Dworkin 在其生命神聖性的論述將從「關鍵權益」切入,繼而以「尊重」角度 展開論述,最終得出生命神聖性足以作為安樂死正反兩方的論點的結論。整體而 言,本文認為 Dworkin 對於生命神聖性的方式與理解,與德國憲法的人性尊嚴在生 命權的論述上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兩者同樣建基於人類那與生俱來,而且難以客觀 具體描述的對人類生命的尊重。這種尊重雖在德國的憲法位階存在已久,而在美國 由 Dworkin 教授在針對生死議題的著作中整理歸納。其名詞詞義雖相差甚遠,但基 於內涵雷同,而且其非屬傳統美國法學的權利性質,又符合前文所提的「固有權」

性質,故本文將此置於憲法基礎章節內一併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