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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代結論︰現行法規反思

第二節 病人自主權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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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諺有云︰「遲來的公義即是不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安 寧條例最為人詬病的一點,是將權利主體限定於末期病人。退一萬步,我們先討論 醫療法 75 條︰「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 續追蹤照顧。」換言之,一名普通病人有權出院終止醫病契約。

又醫師法 21 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 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如果病人要求拒絕醫療,又是否屬於「無 故」?如果要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情況才非屬「無故」,那麼為甚麼普通病人 卻可以要求出院終止醫病契約?如果普通病人在非危急情況就已經可以行使「拒絕 醫療權」,為何法律卻限定只有「末期病人」在「危急」情況才能拒絕急救

(DNR)?故此,不乏學者認為安寧緩和條例是限縮了非末期病人的自主權373

近年醫療案例糾紛日長,作為醫師,選擇「急救的作為」,比「放棄急救的 不作為」風險低太多。再加上有些時候根本是病人不知情,又或知情也是由家屬作 主,最終只能選擇「防禦性醫療」,避免成為醫療糾紛的被告,繼而作出選擇忽視 病患最大利益的行為。這樣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意雖佳,但到了實務操作卻是 完全變了樣。

本文認為,本法限於末期病患才能實踐權利,係對於其他階段病人的醫療自 主權構成不恰當的限制。連多國也容許「拔管」的植物人也不在其權利主體之列,

且其手段亦只限於放棄急救而不允許拔管等撤回治療,此法的限制之多,實難謂是 彰顯病人自主的法例,這亦是後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呼聲漸高的原因。

第二節 病人自主權利法

病人自主權利法制定的最主要原因,是在於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只賦予「末 期病人」拒絕醫療維生權的不滿。因此其擴大適用對象由末期病人,擴張至第 14

373 孫效智(註 139),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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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的第 1 至 5 款。其值得讚賞的地方,正在於新設了醫療照護諮商制度、擴 大適用對象、善終方式更多元,以及委任代理人進一步明文化等374

但本文認為目前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於病患類型、疾病階段仍有過多的限制,

第 14 條第 1 項的第 1 至 5 款仍不足以涵蓋很多對於行使死亡權有需求的病患,目 前完全排除心理、精神疾病,身患絕症但未至「末期」定義的病患亦被排除在外。

另外,程序亦過分繁複,僅僅要求行使拒絕醫療權以達至消極安樂死的病患,絕不 應面對如此高牆。以諮商程序為例,須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 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又須經公證人公證或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 見證。如此程序是否有省略之可能性,有斟酌空間。

而在病人自主方面,縱使在第 4 及第 5 條充分地給予病人自主的空間(抗衡 於親屬),但實務上,早在 2018 年的調查中,對於「關係人不得妨礙醫院或醫師 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的命題認為「很難」的醫護人員佔 12.5%,認為

「有點難」的佔 51.4%375

不論是醫師法第 12 條之 1,還是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4、5 條,都規定醫師對 病人有告知的義務,病人有知情的權利。病人在得知充足的訊息後,由病人自主決 定是否接受建議的療程,作出醫療意願指示,並對後續的醫療行為有實質影響力,

此後責任也將轉移至病人本身,而非由醫護人員承擔,此為自主權之兩面性,即自 由與責任實為一體兩面376

對於知情同意在實務上的難題,有論者認為,問題源於華人社會之個人自主 性與西方社會的自由個人主義有異,家屬在醫療照護決定時常扮演重要角色與主導 對地位;又或是基於孝道擔心如果沒有採取任何可能的救治措施,就會留下選憾,

374 病人自主權法相較於安寧條例之優點,詳參蔡甫昌、郭蕙心(註 140),頁 66-67。

375 方俊凱、 畢世萱、 張詩吟、陳紹基、 邱世哲,某醫院各院區醫療人員對病人自主權利法之意見

調查,安寧療護雜誌,第 23 卷 1 期,頁 9(2018 年)。

376 陳鋕雄,尊嚴死的權利︰論病人自主權利法,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55 期,頁 24(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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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無法放手。故此,家屬的決定容易凌駕病人的自主權,甚至推翻病人已作成的 醫療決定,因而造成醫護人員臨床上的倫理兩難377

對於「同意」難題的解決方法,目前爬梳的文獻均認為有待教育加強民眾及 醫護之意識,本文亦未有創見。

另外,雖然相較於安寧條例,對於病患類型已有所放寬,但同時卻將年齡限 制收緊。由安寧條例的「容許未成年但需向家長諮詢或同意」,收緊至病人自主權 利法的「僅限成年」。本文認為,兩部法律主要的權利核心,還是病人自主權中的 拒絕醫療權,根本未深入論及積極安樂死的層面,故無需要在年齡方面加以設限,

這只會使病患的死亡權更難以彰顯。

再討論本法中有關醫師自主權利的規定,可參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第 14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 之。」本法所討論的「拔管」行為,其作為中斷治療的手段,一般被視為是「不作 為」的行為,而如前文討論醫師自主權的章節所述,本文認為對於不作為的行為而 言,醫師應無拒絕之正當性。退一步說,縱使醫師有拒絕之正當性,也應該附以拒 絕後的配套,亦即由醫師本人或院方配合尋找其他願意作出行為的醫師,以保障病 患權益,不應單純因為醫師拒絕而導致病患權利無法彰顯,權益受損。

總言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相較安寧條例固有進步之處,但同時也有退步的地 方,包括年齡的規定及 14 條醫師拒絕的規定。再慮及其他未納入權利主體範圍的 病患,包括精神疾病患者等,可見法規仍有頗大改善空間。

377蔡甫昌、郭蕙心(註 140),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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