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未來法規範展望︰類層級化的安樂死制度

第五章 代結論︰現行法規反思

第三節 未來法規範展望︰類層級化的安樂死制度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 未來法規範展望︰類層級化的安樂死制度

從各國的安樂死制度差異,本文嘗試將之歸納並作出類似於層級化的分類,

冀依照對於安樂死制度接受程度的光譜,以劃分各層級制度的實際規範。本文僅稱 為「類層級」化,是因為其未必如同光譜或等級般有明顯上下階段,還須視乎實際 國內社會共識。例如對於「未立意願書的植物人由親屬決定拔管」與「有立意願書 的漸凍症病人」兩者在各國的制度下有不同待遇,有可能是前者禁而後者准,亦可 能相反。本文能力有限,故僅作出類似的層級化以供分析,合先敘明。

第一項 權利主體

本文對於權利主體的分類如下,子項分別為疾病種類涵蓋範圍、年齡、是否 屬受刑人及是否屬國民。

第一款 疾病種類涵蓋範圍

1. 絕症之末期病患,通說採剩餘生命 3 至 6 個月不等,依各國實務見解不 一。台灣目前規定即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 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2. 植物人。植物人之定義可分為兩種,當植物人狀態持續一個月以上,稱 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當腦部外傷六 個月後,或非外傷導致腦損傷三個月後,仍無知覺跡象的植物人,稱為

「永久性植物人狀態」(Permanent Vegetative State),此時恢復的機會幾 乎為零。印度、英國均納持續性植物人狀態之病患作為權利主體。而台 灣則只採納永久植物人狀態。

3. 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國外制度可參前文關於荷蘭的 2019 年判決;

台灣規定可參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極重度失智,指確 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達三分以上。二、

功能性評估量表達七分以上。

4. 非屬末期,但患有重疾,或承受著無法忍受的痛苦(包括精神疾病),

或喪失能力且無法忍受(例如四肢癱瘓)。本制度參自瑞士的協助自殺 機構 Dignitas 所設之三項標準。須注意,本度所稱之疾病不限於生理疾 病 , 精 神 疾 病 亦 包 括 在 內 。 採 此 制 度 的 包 括 荷 蘭 、 比 利 時 及 瑞 士 Dignitas 的自我規制。

5. 任何人,可能僅為「厭倦生命」或認為「生命完滿」。類似的制度為瑞 士刑法,在瑞士刑法的法律框架下,假如他人在尋死者的要求下,提供

「非自私的協助」,而非親手殺死,該協助者是無罪的。

第二款 年齡

1. 僅容許成年。大部分國家之安樂死制度限於成年或完全行為能力人士,

而成年之年齡依各國規定不一,本文不作細分。台灣的病人自主權利法 第 8 條亦同︰「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

2. 容許未成年但需向家長諮詢或同意。參自荷蘭制度︰年滿 12 歲的兒童已 經可以尋求安樂死,但 12 至 16 歲的兒童必須獲得父母的同意。而 16 至 18 歲病患的家長沒有否決權,但需要被諮詢。台灣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與之類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 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 容許未成年但限於病情較重。參自瑞士制度︰兒童在父母同意下可以提 出安樂死的請求,法律對於未成年的規定較嚴謹,成年人無須滿足「近 期內將自然死亡」項條件,而且不論是生理還是心理的疾病,只要屬於 無法忍受的程度,便可以申請。相反未成年人則限於生理疾病、持續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斷且無法忍受的身體痛苦、無法緩解,短時間內會死亡。台灣的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限於末期所以容許未成年人簽署,相反病人自主權利法權利 主體較廣卻只限於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實亦同。

4. 任何年齡且無須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目前無採此制度之國家,僅 列出光譜極端以作比較。

第三款 是否屬受刑人

1. 禁止受刑人安樂死。目前未見有明確作出禁止判決之案例,但可以想像 大部分國家實質上屬此分類。

2. 容許受刑人安樂死。參自前述比利時案例︰曾犯下強姦及謀殺罪的囚犯 Van den Bleeken 在多次要求安樂死後,於 2014 年獲得了比利時安樂死委 員會的批准(但最終醫師判斷其精神疾病未達安樂死標準)。

第四款 是否屬國民

1. 限於國民。縱使無法律或判決明確指出,基本上除瑞士外全部國家實質 上屬於此分類。

2. 不限於國民。「自殺旅遊」勝地瑞士的特有規定,協助自殺的權利主體 可以是外國人378

第二項 權利實現之方式(達至死亡之手段)

378 值得強調的是,參前文提及蘇黎世州的公投結果,容許外國人協助自殺的支持度達 7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 放棄急救。例如台灣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美國的病人自決法。意願書 的作用是對醫療服務提供者作出不復甦(Do Not Resuscitate, DNR)命 令,其指不要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 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 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2. 終止無效治療。以病人自主權為例,即「拒絕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 及流體餵養」,最常見的情形俗稱為「拔管」。

3. 由醫護提供某種藥物或物質,以便他們以該藥物或物質導致自己死亡。

參自瑞士制度,醫師只能作為協助者。

4. 由醫護注射某種物質,導致其死亡。參自荷蘭制度,醫師會親自向病患 注射致死劑量。

第三項 意願表示之方式

本文將簽定意願書的詳細程序略過不作比較,包括要求見證人等程序規定,

只是將重點放在比較法定的書面意願證明與其他非法定之意願證明差異。

1. 明確的法定書面意願,或明確的法定醫療代理人同意。以病人自主權利 法的醫療委任代理人為例︰「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

2. 其他非法定之意願證明(如口頭承諾、非法定書面文件等意思表示),

且親屬同意。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為例︰「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 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同意書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 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3. 無任何意願證明,但親屬同意。英美法系不少國家對於植物人有採此制 度,例如 1967 年的美國 Quinlan 案,以及前文提及之印度判決亦認為

「Next friend」對於植物人有代理表達醫療意願之權。

4. 其他非法定之意願證明,無親屬同意。例如脖子以下全身癱瘓的病患,

其已失去簽署的能力,可能以口頭承諾代之。參前文判決或法規,未見 明確採此制度之法制。

第四項 法制展望

對於病人之範圍擴張會否產生滑坡效應(Slippery Slope Effect),以及與何 時考慮進行階段性之擴張,有論者認為須參考當時社會輿論氛圍、國家有限醫療資 源分配與國家提供社會福利之程度,綜合加以考慮並須凝聚社會共識379

早期討論安樂死制度會出現滑坡效應的人包括美國法學家 Yale Kamisar,其 所指的是 1.制度可能被誤用或濫用;及 2.司法機關可能會以此去除異己380 。亦有 論者擔心自由主義者若無限擴大權利,將會導致強迫死亡、剝奪生存權,乃至社會 殺人般的極端情況出現381。且多數人的生命將掌握在少數人手中,亦擔心會出現優 生學汰劣留良的情況382,例如納粹主義提倡的優生學選擇計畫又稱 Aktion T4 計 畫)383

379 張婷(註 121),54-55。

380 L. W. Sumner, supra note150, at 175.

381 Richard Fenigsen, Other people's lives: reflections on medicine, ethics, and euthanasia, 28 Issues L. &

Med. 71, 74 (2012).

382 Richard Fenigsen, supra note 381, at 87.

383 Diego Zannoni, supra note 314, at 21.

Dame Mary Warnock 曾言「你無法阻擋滑坡,除非有固定不變的障礙」,在安樂死 的議題下,「不殺人」就是那個固定不變的原則386

385 L. W. Sumner, supra note150, at 177-178.

386 Margaret Somerville, supra note 99, at 42.

387 Golan Luzon, The Practice of Euthanasia and Assisted Suicide Meets the Concept of Legalization, 13 Crim. L. & Phil. 329, 337-338 (2019).

388 Golan Luzon, supra note 387, at 338-340.

389 Golan Luzon, supra note 387, at 340-341.

390 Golan Luzon, supra note 387, at 341.

391 Golan Luzon, supra note 387, at 341-34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Golan Luzon 又將各種層次各自以三種面向分析,分別為法律上義務程度、

法律明確性及授權程度392。以「立法」為例,即具有最高的義務程度,規定也最為 明確,授權程度(用在立法機關可稱為民主正當性)也最高。

Golan Luzon 的分類有濃厚美國法制特色,事實上法官及檢察官的裁量空間 依 各 國 規 定 不 一 , 例 如 英 格 蘭 及 威 爾 斯 的 檢 察 部 門 ( 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in England and Wales)曾在 2010 年發出有關處理教唆或協助自殺的指 引(Policy for Prosecutors in respect of Cases of Encouraging or Assisting Suicide),

向檢察官提供處理的方式以決定是否起訴393。有論者即認為可以適當地公布作出不 起訴處分的理由,在不違反隱私義務的前提下,以公開資訊獲得公眾信任394

其分類仍有助我們思考將死亡權合法化的過程,正如前文提及的台灣前副總 統拒絕插胃管的案例,事實上就如同 Golan Luzon 所提及之「檢察官裁量」。

而循本章節首三項中對各國體制的六種分類,基本上可以將各國安樂死體制 簡單歸納作數字表達,例如台灣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可以視為「121112」,病人自 主權利法可以視為「(12)11121」,荷蘭的應要求終結生命與協助自殺法可以視為

「(1234)21141」。

參酌各國制度的橫向比較,我們可以推論︰如果權利主體的範圍愈廣,而且 權利實現的方式愈直接,則對於意願表示方式的要求會愈高。若以數字觀之,即是 前 5 碼數字愈大,第 6 碼的數字愈小。本文認為這是合乎制度想像的結果,畢竟權 利主體廣及權利實現直接,也即代表對於生命權的侵害更直接,這也更需要明確的 法定程序、書面的意願證明,以確保制度的運作正當。嚴格的安樂死法定要件加上

392 Golan Luzon, supra note 387, at 335-336.

393 Ben White & Jocelyn Downie, Prosecutorial Guidelines for Voluntary Euthanasia and Assisted Suicide:

Autonomy, Public Confidence and High Quality Decision-Making, 36 Melb. U. L. Rev. 656, 659.

Autonomy, Public Confidence and High Quality Decision-Making, 36 Melb. U. L. Rev. 656, 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