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死亡權之權利界限︰實務觀點
第二節 比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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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內有明列醫師之急救義務,需符合本法或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方為例外,
第 7 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本條將一切未符本法或安寧條例之情況視為無故拖延,換言之,在目前法規 範下,只有符合兩法的特例才成合法,其餘一律冠上無故拖延的違法帽子。
第二節 比較法
聯合國 2005 年的《聯合國生物倫理及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與本文相關的包括第 5 條自主權與個人責任、第 6 條同意及第 7 條沒有能力表示同意的人204。歐盟於 1997 年的《人權與生物醫學公 約 》 ( Oviedo Convention )205, 與 本 文 相 關 的 主 要 是 其 中 第 二 章 「 同 意 」
(Consent),其中第 9 條規定「施行醫療干預時,應先考量病人先前所表示之意 願。」
但這些國際規範訂立的原意,是規範研究倫理或廣義的臨床醫學倫理,而不 是直接對於安樂死議題有所表態,而且條文較偏向宣示性質而非細部條款,所以若 要觀察各國如何落實安樂死制度、對於安樂死的取向為何,還須回到各國的國內法 觀之。
第一項 美國
美國法的安樂死制度在各州州法不一的情況下,並無完全劃一的界線。本文 將主要介紹聯邦法,其中混以部分州份法規之簡略介紹以供參考。
204 《聯合國生物倫理及人權宣言》詳參聯合國網站,
https://unesdoc.unesco.org/ark:/48223/pf0000146180。(最後瀏覽日︰2020 年 3 月 27 日)。
205 Oviedo Convention 之正式名稱為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Dignity of the Human Being with regard to the Application of Biology and Medicine。本文所採之中譯「人權與生 物醫學公約」參自孫效智(註 139),頁 52。同樣的中譯名稱可見於蔡甫昌、郭蕙心(註 140),
頁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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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死亡權早年發展
1914 年,Schloendorff v. New York Hospital 案206中,紐約法院肯認了病患有拒 絕醫療的權利。病患 Mary Schloendorff 在經醫院檢查後,被診斷出有肌瘤(fibroid tumor),醫生建議其進行手術,但被病人拒絕。其後病人同意接受在麻醉下檢 查,但醫師擅自在過程中替病患進行切除肌瘤的手術。而在手術後,病患的左臂出 現壞疽(gangrene),因而提起訴訟。法官 Benjamin Cardozo 認為︰心志健全的成 年人有權決定自己的身體接受甚麼治療207。但由於 Schloendorff 是控告醫院而非醫 生,法院認為非營利的醫院不應該對僱員的行為負責,有類似慈善豁免原則
(principle of charitable immunity)的適用。而此原則亦被稱為 Schloendorff rule,直 至 1957 年於 Bing v. Thunig 案208才推翻。
至於無意願安樂死的案件,可參 1967 年的 Quinlan 案209,植物人 Quinlan 的 父親希望撤除 Quinlan 的呼吸機器,因而提起訴訟。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判決肯定 Quinlan 有拒絕任何醫療的權利,包含了拔除維生所需的人工呼吸器,而且病人拒 絕醫療的決定高於醫師的行善義務210。案中,由於 Quinlan 是植物人,因此法院指 定其父親代理她做決定。
同樣支持病人自主權的見解在 1970 年代的 In re Maida Yetter 案211及 Satz v.
Perlmutter 案212中被進一步肯認,這些案件中法院認為︰有意思行為能力的成人,
都有權拒絕醫療,不論是個人原因還是宗教理由,甚至即使這會導致他們的死亡。
但,有權人不包括身患傳染病且對大眾健康構成風險的人,以及某些有受撫養人情
206 Schloendorff v. New York Hospital, 211 N.Y. 125, 105 N.E. 92 (1914).
207 Jennifer M. Scherer & Rita J. Simon, supra note 15, at 16.
208 Bing v. Thunig, 2 N.Y.2d 656 (1957).
209 In re Quinlan, 70 N.J. 10, 355 A.2d 647 (1976).
210 孫效智(註 139),頁 69。
211 In re Maida Yetter, 62 Pa. D. & C. 2d, 619 (1973).
212 Satz v. Perlumutter, 379 So. 2d 359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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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的病患213。這些法庭見解確立了拒絕醫療權,保障病患的醫療自主權,但只限於 在尊重被動安樂死的層面,而不及於主動安樂死或醫助自殺。
民間組織方面,於 1935 年,Lord Moynihan 和 Dr. Killick Millard 在英國組成
「自願安樂死組織」(Voluntary Euthanasia Society)214。美國亦隨之在 1938 年成 立,直至 1946 年,美國自願安樂死組織已有 500 名成員,後來在 1974 年更名為 Society for the Right to Die(SRD)。在 1973 年,American Hospital Association(美 國師院組織)發展出病人權利法(Patient's Bill of Rights),裡面提及病人有拒絕醫 療權以及知情同意權。 1980 年,出現另一個具影響力的死亡權推動組織 the Hemlock Society,這亦使死亡權議題正式進入社會大眾的討論範疇215。
在 1990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Nancy Cruzan216一案中,病人同樣是植物 人,討論的是病人有否權利拒絕醫院的餵食餵水,最終案件以 5 比 4 確認病人擁有 拒絕醫療權是由憲法所授予的,而病人希望透過解除維生系統以終結生命也是合理 的 。 美 國 國 會 於 同 年 因 應 判 決 而 通 過 病 人 自 決 法 ( 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該法確立了「預立決定」(Advance Decisions, AD)制度,同時亦是首部 與本文議題相關的聯邦法律,翌年 12 月生效。「預立決定」的作用,是對醫療服 務提供者作出不復甦(Do Not Resuscitate, DNR)命令,其指不要對臨終、瀕死或 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
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實務上,即僅容許於末期病人需要急救時,因預立決定的不復甦命令而不施 以急救,以使病人自然死亡。換言之,其效力僅限於促使規範醫師「不作為」(不 施以急救)。
213 Jennifer M. Scherer & Rita J. Simon, supra note 15, at16.
214 該美國組織在 1974 年更命為 Society for the Right to Die(SRD)。而英國組織則在近年更名為 Dignity in Dying,其著名宣傳口號為 your life, your choice。
215 Jennifer M. Scherer & Rita J. Simon, supra note 15, at 27-28.
216 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 497 U.S. 261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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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96 年的 Compassion in Dying v. State of Washington217,案件涉及的病人 包括 69 歲的退休兒科醫生,同時是一位癌末病人;44 歲的愛滋患者,經歷過肺 炎、嚴重皮膚及鼻竇感染、癲癇,並即將因視網膜炎而失去視力等,涉案病患均被 醫 師 判 斷 為 末 期 病 患 。 聯 邦 第 九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裁 定 華 盛 頓 州 禁 止 協 助 自 殺
(Assisted suicide)的規定違憲。這適用於希望獲得處方藥物以加速死亡的末期病 患。判決中討論得出的結果是︰
1. 長期處於極其痛苦及缺乏尊嚴狀況的末期病患,他們有憲法保障的權利以 要求加速他們的死亡。
2. 而與這項權利抗衡的,是國家保障生命的義務。
3. 在衡量利益平衡後,法院通過一個較狹小的途徑得出結論︰華盛頓州以州 法禁止這些病患要求的醫療協助,是違反正當程序 條款(Due Process Clause)218,因而違憲。
但在 1997 年 Vacco v. Quill219,卻有相反的結論。本案討論的是在其他病人 可以拒絕人工生命支援設備的情況下,在憲法「平等保障」之下,末期病人是否可 以主張使用藥物以加速死亡。爭議關於紐約州以州法禁止醫助自殺(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 PAS),討論主要圍繞於憲法位階。聯邦最高法院在聽取了多名法 院之友以及雙方論述後,法院以 9 比 0 一致裁定,醫助自殺不是屬憲法保障的權 利,死亡權不受憲法保障220。判決肯認州政府區分出「允許病人死亡」(letting the patient die)及「致病人於死」(making the patient die),並認為兩者有所差 別,法律容許前者並不代表不能禁止後者。首席大法官 William H. Rehnquist 認為︰
217 Compassion in Dying v. Washington, 79 F.3d 790 (1996).
218 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條款」,廣義解釋包括程序正當、實質正當、禁止模糊(類似法明確
性)三個面向。
219 Vacco v. Quill, 521 U.S. 793 (1997).
220 Jennifer M. Scherer & Rita J. Simon, supra note 15, at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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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的死亡權。案件是前述 Compassion in Dying v. State of Washington 案的後續,並推翻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223,裁定協助自殺的權利不受正當程序保障, 討論程序正當(Procedural due process)還是禁止模糊(Void for vagueness),也只 是單純討論該州法的「形式合法性」。縱然討論至實質正當(Substantive due process),其討論範圍也僅限於華盛頓州法有否過度限制人民權利,而在合憲結論 的情況下,法庭判決雖然積極表明死亡權非憲法權利,但這樣的判決,其實不代表 對於未來的死亡權設限,只代表著各州有權利就醫師協助自殺一事自行規範,而非 聯邦法院所能置喙。
另外,Glucksberg 案判決中定義了四個公眾利益,分別是無條件保障人類生 命(unqualified interest in the preservation of human life)225、預防自殺、保護醫學界
221 紀欣(註 23),頁 86。
222 Washington v. Glucksberg, 521 U.S. 702 (1997)
223 在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尚未被推翻時,有論者曾認為聯邦最高法院會承認死亡權為受限的憲法權
利。參自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 111 Harv. L. Rev. 237, 238 (1997).
224 原文為「…liberty interests not "deeply rooted in the nation's history" do not qualify as being a protected liberty interest.」,引自 Moore v. East Cleveland 案。
225 本項要件所提及之 unqualified interest 為美國憲法學在討論死亡權時極常討論的詞彙,亦為四項 要件中最具爭議性,惟未有正式中譯,本文取其大意譯為「無條件保障人類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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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 Rebecca Critser 認為無條件保障人類生命不一定屬公眾利益228。Rebecca Critser 認為基於社會契約論(Social contract theory)國家對於保障人類生命是有公 益的,在促進公眾健康和安全方面更為明顯,但這些都是「有理由」地保障人類生 案的平等保護原則(Equal Protection Clause),因為該法未強制病人與有執照之社 工人員或專家討論可能取得之各種社會服務,如同剝奪末期病人的法律保護。後來 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推翻判決232,而聯邦最高法院不受理,所以《尊嚴死亡法》
最終於 1997 年 10 月 27 日生效,俄勒岡州成為美國第一個安樂死合法化的州份。
226 David Busscher, Linking Assisted Suicide and Abortion: Life, Death, and Choice, 23 Elder L.J. 123, 146 (2015).
227 David Busscher, supra note 226, at 143.
228 Rebecca Critser, Assisted Suicide: Is the Cruzan “Unqualified State Interest in the Preservation of Human Life” a Legitimate State Interest?, 13 NAELA J. 71, 72 (2017).
229 Rebecca Critser, supra note 228, at 91.
230 Rebecca Critser, supra note 228, at 95.
231 Lee v. State of Oregon, 891 F. Supp. 1439 (D. Or. 1995)
232 Lee v. State of Oregon, 107 F.3d 1382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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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尊嚴死亡法》雖一度受挑戰,最終也不受動搖——2001 年時任聯邦司法部 長(又譯總檢察長)John Ashcroft 援引聯邦《管制物質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 ) , 禁 止 醫 師 使 用 管 制 藥 物 結 束 病 人 生 命 。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Gonzales v.
Oregon233認為,對於俄勒岡州法授權末期病人有權請求協助自殺,聯邦司法部長無 權制定規則禁止。
綜合以上判決,可觀察出聯邦最高法院的看法,是尊重各州的立法權限。如 果州本身有設立容許協助死亡的法律,聯邦最高法院不會干涉。相反即使沒有立 法,聯邦最高法院也不會認為這是違反憲法的。對於解釋憲法,只要不是最堅實的
綜合以上判決,可觀察出聯邦最高法院的看法,是尊重各州的立法權限。如 果州本身有設立容許協助死亡的法律,聯邦最高法院不會干涉。相反即使沒有立 法,聯邦最高法院也不會認為這是違反憲法的。對於解釋憲法,只要不是最堅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