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工程採購契約變更

第二節 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性質

從某個層面觀之,當事人訂立契約以後,契約某個程度脫離了當 事人締約時之主觀意思,而擁有自己的生命225,而工程採購契約之法 律性質,學說及實務上有數種不同之性質,以下茲就工程採購契約之 法律性質作一討論之:

第一項 承攬契約

依據民法第 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即承攬乃當事人 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 契約。依一般的工程採購契約權利義務內容觀之,多數為具有承攬契 約的性質。雖然通常施工的材料應由定作人自行提供,但是亦有由承 攬人自己供給材料者,此時有稱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或有稱為承攬買 賣契約者,又有雖由定作人供給材料,但又約定承攬人得以其他同種 類材料代替者,稱為「不規則承攬」。惟究應屬「承攬」契約或「買 賣」契約,則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故如當事人的意思重在財產權的 移轉,則適用買賣的規定,若當事人的意思係重在工作的完成,則適 用承攬的規定226

224 參閱許世明,營建工程契約中變更設計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

2005 年 1 月,第 16 頁。

225 參閱余文恭,從工程契約關係的動態發展論工程契約之解釋,營造天下,第 107/108 期,2004 年 12 月,第 37 頁。

226 參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 給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審酌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與工程估價單之內容,認兩造訂 約之意思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

第二項 程序契約與實體契約之結合契約

所謂程序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就程序事項所為之約定而成立之 契約,例如:爭點契約、合意管轄、合意鑑定機關、仲裁前置程序等;

而實體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就具體事項之約定而成立之契約,例如:

施工期程、工程款給付方式、履約責任、保固責任等。區分之工程採 購契約中程序契約與實體契約之實益在於程序契約所適用之法律與 法理和實體契約不同,程序契約所適用之法律為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 等;而實體契約所適用之法律為民法及民事特別法,例如;政府採購 法、營造業法等227

另外契約之結合係指一個契約書上同時訂立數種契約,僅求訂約 之方便,該數個契約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互相依存條件之關係但 通常為訂約及履約方便,一般習慣上皆結合於同一契約中228。由於工 程採購契約中程序契約與實體契約彼此間並無互相依存條件之關係 且又各自獨立,故解釋上屬於程序契約與實體契約之結合契約尚無疑 義。

第三項 債權契約與(準)物權契約之聯立契約

由實體契約概念觀之,工程採購契約可區分為債權契約及物權契 約,所謂債權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合意所發生以債權債務為內容之契 約;而物權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合意所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契約,而 而工程採購契約中有關物權契約之內容主要為設定擔保物權之約 定,例如:得標廠商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方式繳納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或保固保證金等。由於工程採購契約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有一定依 存關係,爰屬於聯立契約229

此處需特別討論的是有關「預定之占有改定」是債權契約亦或是 物權契約之問題,依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 因此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學說上稱之「改定占有」,其主要目的係 簡化動產物權之移轉230,在工程實務上最常見之情形為雙方當事人預 先約定進場之材料所有權屬定作人或承商進場之機具、設備所有權屬

227 參閱余文恭,論工程契約之性質及其義務群,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2006 年 2 月,第 21 頁。

228 參閱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上),瑞興書局,2000 年 9 月,第 39 頁。

229 參閱余文恭,論工程契約之性質及其義務群,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第 22 頁。

230 參閱王澤鑑,民法物權(一)-通則,所有權,修正版 7 刷,2006 年 2 月,第 137 頁。

於定作人等之約定,亦即約定材料、機具、設備所有權屬於定作人,

而由承攬人繼續占有,以利承攬人施工。又契約中有關「預先占有改 定條款」之約定可屬於債權契約之約定亦或是物權契約之約定,如為 債權契約關係,當事人尚須有讓與合意,即成立物權契約,始生動產 物權轉讓之效力;至於訴訟上若對於是否有前揭物權契約中之讓與合 意有爭執時,應由讓與人負舉證責任231

第四項 非典型契約

非典型契約係相對於典型契約之概念而來,所謂典型契約即是民

法債編所列 26 種各種之債也就是法律規定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232。 實務上將工程採購契約定性為典型契約而為單純之承攬契約233。惟工 程採購契約是否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學說上及實務上皆有不同見 解,似有近一步討論之必要。

承攬契約為單純之勞務契約,係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而由承攬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但在現今工程實務上,政府機關工程採購大都係由 承攬人提供施工所需之材料,而並非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予承攬人施 作,爰解釋上應非屬承攬契約,學說上稱此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契約 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或「特殊承攬契約」,有別於前述之一般「承 攬契約」。學說上認為其性質為承攬和買賣之混合契約234

實務上將工程採購契約定性成一般承攬契約,惟其並未將契約中 大部份材料皆由承攬人提供之因素考量進去,亦未考量到工程採購契 約兼具勞務契約與財物契約之性質;故實務上將工程採購契僅定性成 一般承攬契約亦非妥適。

另在實務上,雙方當事人在工程採購契約中,尚會對於承攬人之 施工方法進行原則性約定,此種約定某種程度限縮了承攬人提供勞務 獨立性之範圍,即承攬人提供勞務時,勞務提供之手段受定作人指示 之支配,使得工程採購契約勞務獨立受限之部分某種程度具僱傭契約 之性質,解釋上應定性為承攬與僱傭之混合契約,效力上應認為就勞 務獨立性受限程度,而依該受限之程度免除承攬人危險負擔及瑕疵負 擔之責任235

231 參閱王澤鑑,民法物權(一)-通則,所有權,第 133 頁。

232 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原理債之發生,第 121 頁。

233 參閱王伯儉,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元照出版社,2002 年 10 月,第 6 頁。

234 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第 49 頁。

235 參閱余文恭,論工程契約之性質及其義務群,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第 24-25 頁。

第五項 主契約與從契約之聯立契約

從實體契約中,尚可區分為主契約及從契約,所謂從契約係指從

屬於主契約或是擔保主契約債務之契約,有關連帶保證契約、違約金 契約等皆屬於從契約之範疇,至於主契約是相對於從契約之概念,其 契約關係不受其他契約之影響,由於主契約與從契約雖然性質上各自 獨立,惟兩契約間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固屬於聯立契約。

區分主契約及從契約之實益,在於區分權利義務之主從關係外,

絕大部分主契約性質為雙務契約,而有民法先履行抗辯或是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的問題,而大多數從契約係屬單務契約,故無類似上述雙 務契約之問題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