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契約情事變更原則

第一節 情事變更原則

第一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依據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依據.向來學者見解不一,但可歸納為下 列數種學說115

第一款 約款說

此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當事人意思之一種約款,因此一約 款之性質有不同見解,又可分為前提說與默示條款說。所謂前提說,

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附款,而尚未至條件之程度,亦即意思表示內 容,僅在某狀態繼續存在或存在之際,始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默示條 款說認為當事人必以某種事件狀態繼續存在為基礎而為法律行為,此 一事件狀態之繼續存在,雖然當事人間並未明訂於契約,然法律性質 上,乃當事人對該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默示條款。

上開前提說與默示條款說,均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理論基礎,

亦容易與錯誤及法律行為要件相混淆,同時與情事變更原則須以不可 預見為前提互相矛盾,爰此兩說較少被採用,其中英國法院已於1956 年廢止採用默示條款說。

第二款 相互性說

此說係由德國法學家 Kruchmann 所倡導116,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乃 基於雙務契約之相互性,故認為如有對待給付極不確實、一方給付價 值不變,但其對待給付卻極困難,則此一困難之給付為不具期待可能 性、或其他法定情形等上開情形之一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為此說究係以主觀或客觀為標準,並未明確闡明。如以當事人之主觀 為標準,如此將會將當事人意思介入,而發生意思解釋之問題,與上 述第一款約款說有相同之弊病;若以客觀為認定標準,則債務人得隨 時以價格不相當而無相互性來請求解除契約,此對於當事人間容易造 成契約履行上之困擾。況且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圍並不以雙務契約 為限,對於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亦 有其適用,故若採此說,則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圍有所矛盾,亦

115 參閱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2 期,2000 年 7 月,第 62 頁。

116 參閱自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上之比較研究,中興法學,第 14 期,1978 年 10 月,第 292 頁。

非可採。

第三款 行為基礎說

另德國法學家 Ortmann 認為法律行為之基礎117,並非法律行為之 要件,亦非意思表示,而係對於該等意思表示基礎之一種觀念,此種 觀念不僅相對人必須認識其重要,且必須未曾提出異議,在多數當事 人場合,更必須彼此有共同之認識。所謂行為基礎者,依 Guest 見解,

乃指契約當事人對為其行為基礎之一定情事,於訂立契約時,對其存 在或發生所具有之觀念。

此說雖較約款說或相互性說更能說明情事變更之適用要件,但仍 未明白表示其立論基礎,蓋基礎事實之不存在,有過去、行為時或將 來發生者,前兩者對於當事人而言應為錯誤之問題,並非情事變更之 適用範圍內,故此說亦尚非可採。

第四款 法律制度說

此說係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無辜之當事人遭遇不可預見之 巨變情事,致受不公平之待遇時,以為救濟之法律制度,此說固然可 以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依據,但仍未能將其立法之立論闡明,例 如我國民法有關誠信原則之一般規定(參照民法第 148 條),同法 227 條之 2 及民事訴訟法 397 條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一般規定,且在個別 條文之個別場合設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救濟規定。惟法律係一抽象之形 式法規,對於社會之快速變遷,則無法即時立法或修正法令,實無法 適用將來層出不窮之社會變遷。若能尋找出情事變更之法理依據,雖 然遇到法律未規定之情事,基於法律精神所在,尚可以之為適用依 據。故法律制度是否為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依據,應屬否定。

第五款 誠信衡平說

該說為德國判例所引用,認為因情事變更,給付在經濟上實已 成為他物,契約的履行已非義務,從而債權人已無此請求權。學者 Enneccerus認為,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為給付,並在此 範圍內給付為已足。履行因不可預見的特別情事,經濟上已與當事 人原所欲為全然相異時,就不得復認其應予強制履行。學者Cosack 認為,契約訂立後,情事變更達到非當事人所能預料的程度,再強

117 參閱自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上之比較研究,中興法學,第 14 期,第 293 頁。

制原契約的履行為不道義118

按英美法與大陸法有二個民法法理指導支柱存在,即衡平法與 誠信原則,所有法律精神與靈魂,均賴此以維繫。考情事變更原則 之運用,不外乎在事之平,民事法律關係,複雜萬端,有當事人法 律行為時所得知悉預見者,有非當事人所得逆料而知者,縱法律規 定甚詳,亦難綜括無遺,況法律之抽象規定,常有生硬干烙之弊,

故不得不求諸誠信原則之運用,英美法稱之為衡平法。雖學者古斯 特(Guest)認為,吾人若以誠信衡平作為情事變更原則之立論基礎,

勢將使法官之主觀見解,成為公平與理性之惟一標準,殊非恰當119。 惟學者以為此說有欠依據之弊,蓋法律之精神,有其靜向性與動向 性兩面,就前者言,乃求法律之穩定性,故契約應嚴守之,良以契 約本身即私法自治之基本規範;就後者言,乃求法律之適應性,故 當契約訂立時之法律要件之原因基礎或環境發生不可預料之變更,

且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者,不得不許以某種程度之變更 原有法律行為之效力。此種變更效力,固非法律及契約所得規範,

但適用時亦非毫無依據。換言之,法官引用誠信衡平原則時,仍應 受外延之情事變更事實之約束,例如需有戰爭、災害、通貨膨脹、

經濟危機……等事實,非僅如此,且需此等事實係非雙方當事人所 預見及無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言法官有主 觀擅斷之弊,似欠依據。況誠實信用原則,系道德規範,乃法律道 德化之表徵,學者乃立之為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易言之,誠信衡 平原則係一種領導性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係誠信衡平原則之一適用 耳120

基此,依據該學說,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亦 謂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查誠信原則在各國法律中早已得 到承認,成為一種不可避免的事實。而各國在解決情事變更問題時,

在沒有於法律上確定情事變更原則時,往往援引誠信原則去解決該 問題。這就從事實面說明了情事變更原則就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運用

118 參閱王寶發,「論我國合同法應當確立情事變更原則」,法學評論網

http://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14470,檢索日期 2009 年 2 月 03 日。

119“It would be wrong in law for a judge to direct himself, without more, that only consideration was what was a just and reasonable solution in the circumstances." 參見 Guest,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2th Ed.第 468 頁。轉引自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中興法學,第 14 期,第 294 頁。

120 參閱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中興法學,第 14 期,第 294 頁。

121

第二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

情事變更原則在政府工程實務上常用於契約爭議之解決,尤其是 承包廠商在施工過程中,遭遇異常工地狀況時,請求機關辦理契約變 更之原則,據以成為展延工期及補償之依據,在美國營建工程實務 上,類似問題則是以擬制變更方式來處理,而擬制之契約變更實屬衡 平法則的具體應用,而我國則不妨以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處 理,因為衡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通,而情事變更原則即為誠實信 用原則之下位概念122

情事變更(rebus sic stantibus)乙詞,依其拉丁原文之字義,

乃指情事如此發生之意思,但英美學者則翻譯為「在此情況中」,亦 即各種協議,僅於各種條件在實質上保持不變時,方有拘束力123

以下茲就我國法及外國法之意義,作一介紹及描述:

第一款 我國法意義

我國民法在民國18年5月23日公布施行迄至88年4月21日修訂債 編前,除在第219條規定「誠信原則」外,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並未有 一般性的規定。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為因應貨幣的極度貶值,於 民國30年7月1日及民國34年12月8日分別訂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 充條例」及「復原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時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 的一般性規定,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第397條124亦規定有情事變更原 則,然情事變更原則實質上應為實體規定,未規定於實體法卻規定於 程序法上似為不妥,因此,在民國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債編時,增 訂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

查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

121 參閱林海,情事變更原則探析,天涯法律網

http://hngf.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1302&l_class=2,檢索日期 2008 年 9 月 05 日。

122 參閱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協會,2005 年 11 月,

第 309 頁。

123 參閱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上之比較研究,中興法學,第 14 期,第 290 頁。

124 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