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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程採購契約變更

第五節 工程採購契約變更之原因

由於一般之公共工程履約期長且規模龐大,因此影響其履約之因 素多,欲訂立一完美契約以應付所有可能發生之狀況有其困難,且工 程圖說亦難以詳實無誤地描述全部工程細節,再加上設計過程中對於 部分設計圖、表格或規範之修正如未相互配合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契 約文件之分歧、不一致或矛盾,因此導致必須辦理契約變更以利工程

241 所謂先契約義務即契約雙方當事人自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ㄧ瞬間起,即由一般普通社會 關係進入特殊連繫之具體之生活關係,形成一種類似契約信賴關係或法定債務關係,雖非以給 付義務為內容,然為達到契約締結目的,並使當事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能夠圓滿實現,同 時避免他方當事人因契約之締結以致財產、身體、健康或其他法益遭受損害,該當事人因誠信 原則自仍負有調查、協力、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參閱余文恭,論工程契約之性質及其義務 群,第 25 頁。

242 參閱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1 項:「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 標。」

243 參閱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244 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原理債之發生,第 54 頁。

245 參閱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經銷,2004 年 9 月,第 29 頁。

繼續進行。而一般變更原因大致有:一、規劃設計未周延。二、地質 因素調查不足或鑽探不確實。三、圖說未能符合現地狀況。四、颱風、

豪雨、地震等自然災害因素或施工不當造成施工災變。五、政策或決 策之改變。六、使用單位提出新需求。七、地方百姓抗爭等因素,皆 是目前我國政府公共工程實務中,造成工程採購契約變更之原因。曾 有研究將台南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自民國 80 年至 87 年辦理一定金 額以上工程,將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作一統計246,如表 5-1,雖然統 計之年代稍微久遠,但其對於一般政府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仍有其參 考價值。

表 5-1 政府公共工程變更設計原因之分析統計表

變更原因 數目 百分比(%)

規劃設計 7 19.44%

地質原因 6 16.67%

其他 6 16.67%

決策變更 4 11.11%

安全考量 3 8.33%

法令修改 3 8.33%

人民陳情 3 8.33%

246 參閱許憲志,道路拓寬工程變更設計問題之探討-以雲嘉南縣之公路工程為例,國立雲林科 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05 年 7 月,第 9 頁。

災害災變 2 5.56%

接管需要 2 5.56%

合計 36 100%

第六節 工程採購契約變更之限制

政府工程採購契約變更之辦理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釋可另案簽定契約亦或以變更契約方式為之247。另案簽訂契約係指就 變更部分與原承包商建立新的法律關係;而如以契約變更方式為之,

則此契約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何?與原契約之關係如何?契約變更內 容有何限制?248我國學說上認為「契約變更」應無礙於其與原契約之 同一性,且仍屬原來契約之一部分249,為債之變更中之客體變更,或 債之內容變更250。而其中最為重要者乃在於所謂「債之同一性」或「契 約同一性之限制」。工程契約變更需具有「契約同一性」之觀點,在 國內外文獻皆有記載。在美國係以契約變更不得超出所謂之「契約通 常範圍」,英國法則以「變更條款範圍」理論(The Scope of Variation Clause)對於工程契約變更之範圍予以一定之限制251。超出此範圍之 變更即造成所謂之本質變更或重大變更(Cardinal Change)。

本 質 變 更 或 重 大 變 更 其 意 義 出 自 於 1978 年 美 國 Allied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Company, v. United States之判決,為

「一種契約的違反,政府或業主對於工作造成激烈的變更,以致於實 際上產生要求承包商履行的責任已重大地不同於原來的交易約定。」

252,而其效果則為造成業主違約,承包商因而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 時,不必受到原契約約定之限制,而得請求所提供之勞工與材料之合 理價格,並加上合理的管理費及利潤。

247 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5 日(89)工程企字第 88022627 號函。

248 參閱陳純敬,我國公共工程施工契約常見爭議法律關係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2008 年 1 月,第 53-54 頁。

249 參閱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7 月,

第 114 頁。

250 參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251 參閱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第 107 頁。

252 參閱李金松,營建工程契約變更的限制,營造天下,第 116 期,2005 年 8 月,4~9 頁。

如何判斷變更之工作是否超出「契約通常範圍」,美國實務用以 判斷之標準有二種。第一種為「工作性質的改變」;第二種則為「增 加之成本及施工擾動程度」。關於「工作性質的改變」,法院通常會 以「承包商施作之工作是否與雙方締約時所預想之工作實質上相同」

為標準,如果變更工作之功能或性質,與原來契約所要求之工作大致 相同時,該變更即在契約通常範圍內,至於工程變更後「承攬人增加 成本及施工擾動程度」則視承攬人是否有因此變更大幅增加成本及嚴 重干擾承攬人之施工而定。

此種判斷標準雖然曾被法院採用,惟此類之爭議實乃集中於事實 之分析,並非法律的分析,在實務上恐難有一致的見解,更難有一清 楚界線判定是否構成本質變更。

在我國工程及法律實務亦有類似之爭議,關於「契約通常範圍」

之概念,我國則以變更之工作是屬於額外工作(Extra Work)或附加 工作(Additional Work)253。額外工作係指契約變更所追加之工作,

其工作的履行及所需勞力、物料的提供,完全獨立於契約之外,非為 完成契約所需要,係超過原契約之要求,並非契約當事人在締約時所 預期者,且未在契約拘束範圍內。因此,縱業主發出此種工程變更通 知,承商可拒絕施作。

附加工作或有稱為「契約外工作」者,係指此種變更追加之工作,

雖未在契約文件、圖說中提及,但可合理推測在工程進行中將會發 生,為工程所需要之工作。此種變更通常係由於配合施工現場實況所 作之變更,只要是在完成契約目的內所為之調整均屬之。依此種區分 方式一個變更追加工作究屬於承包商可拒絕施作之「額外工作」或不 可拒絕之「附加工作」,仍需依個案分析,並無明顯之標準。

我國法律觀念中與工程變更之本質變更或重大變更爭議概念接 近者,為債之客體變更與債之更改。一般工程變更係指「在不變更債 之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改了契約內容」。至於如何判斷債之同一性,

學者史尚寬認為應以債之重要部份內容是否發生改變作為判斷標 準;而何為重要部分,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一般交易之觀念定之254

第七節 工程採購契約變更條款之規定

253 參閱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第 108-111 頁。

254 參閱余文恭,從工程契約之動態發展論工程契約之變更-兼論FIDIC 紅皮書之相關規定,法 令月刊,55 卷第12 期,2004 年12 月,第25~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