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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變更條款屬強制締約之約定

第五章 工程採購契約變更

第八節 工程採購契約變更條款屬強制締約之約定

論者有謂工程承攬契約中,有關工程變更設計條款為合約雙方當 事人約定賦予定作人意定形成權。然亦有論者認所謂形成權者,由當 事人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致單方形成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 效果。其種類有基於法律規定,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同意、承 認、選擇、解除、終止等。行使之方式,有單純形成權與形成訴權者。

正因形成權之行使賦予一方當事人強大效力,相對人並不負有相對應 的義務,只是受到拘束256。如此,對於相對人而言相當不利,故本文 認變更設計條款應認係屬強制締約之約定,理由即在此。按契約成立 通常為當事人雙方,就意思表示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然在一些 特定情形,法律上另有所謂強制契約與強制締約之概念。前者多屬於 民事特別法或行政法上之契約概念,亦即於當事人一方提出要約時,

無庸他方當事人另行給予承諾,契約即視為成立;後者則為當事人一 方提出要約時,他方即須加以承諾,不得為反對之意見。之所以要有 強制締約制度,主要是為適度限制契約自由之濫用。因就一般原則而 言,當事人有權決定與何人締約之自由,且有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的自 由,而所謂強制締約制度,即指由法律或當事人之事前約定,強制介 入締約自由。實質意函係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 立契約之義務,即對一方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強制締 約之類型,學說上有所謂直接強制締約與間接強制締約之分。法律對 強制締約設有明文規定者,稱直接強制締約,如:公用事業之締約義 務、醫療契約之締結等,多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強制締約。法律明定 之外,如當事人事前之約定者,應屬間接強制締約之類型。其法律效 果應總體類推適用直接強制締約之規定,而建立一般法律原則。又強 制締約,並不取代訂立契約所必要之承諾的意思表示。由於強制締約 之存在,締約義務者對要約之沉默,通常可解為係屬默示承諾。締約 義務者拒絕締約時,相對人得提起訴訟,並依強制執行之規定強制執

255 參閱賴良杰,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約定條款之法律性質與效果,營造天下,第 105 期,2004 年 9 月,第 20 頁。

256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第 105-106 頁。

行之。關於締約內容(尤其是報酬),有價目表者依其價目表,無價 目表者,依合理條件定之。以合理之條件訂立契約,應包括在強制締 約制度之內。

第一項 機關指示變更

一般工程契約皆會有指示變更條款之約定,給予定作人在契約範 圍內有單方面改變工作內容之權利,且如其要求承攬廠商在契約通常 工程範圍內施作非屬原契約要求之工作,則承攬廠商應得依契約變更 程序獲得額外之報酬257,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契約內亦多有此約款258

第一款 雙方合意變更與機關單方指示變更

所謂契約變更是指契約的內容發生了改變,契約變更可分為雙方 合意變更與機關單方指示變更。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間以合意之方式 變更契約內容,此乃因契約自由原則的內涵包括當事人間有變更契約 之自由,故當事人間以合意方式變更契約內容,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 保護,惟以合意方式變更契約內容仍應符合要約與承諾之規範;而後 者則係指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擁有變更契約之權 利,工程契約中最常見的例子就是於契約中約定,機關對施作之工程 有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數量之權利259。是以,契約變更原則上雖應 以雙方合意為之,但工程採購契約多會約定,工程主辦機關得指示辦 理契約變更,賦予機關單方指示變更權利,不需雙方合意變更;惟工 程契約內如無機關指示變更條款者,則機關必須與得標廠商雙方達成 合意始得變更契約內容。

而就機關指示變更之方式一般又可分二種:一是直接指示變更,

二是要求廠商提交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 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以供機關作為決定辦理契約變更之參考。

前者乃係機關行使契約賦予其單方變更契約之權利,而後者乃係機關 基於變更契約之目的要求廠商提交建議書,機關的要求應定性為要約 引誘,廠商提交建議書之行為則定性為要約,機關對於建議書之批准 則為承諾260。惟機關如不同意廠商提交建議書之內容,或對廠商所提

257 McNeill Stokes, Construction Law in Contractor's Language,1990,p74 頁.

258 參閱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 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259 參閱余文恭,論工程契約定作人之指示—兼論 FIDIC 紅皮書之相關規定,法令月刊,55 卷 第 11 期,第 15 頁。

260 參閱余文恭,論工程契約定作人之指示—兼論 FIDIC 紅皮書之相關規定,法令月刊,55 卷第

之建議書內容加以變更後而批准,因雙方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機關 此時仍係行使契約約定之單方指示變更權。

雖然工程變更條款賦予機關單方變更權利,但是機關與得標廠商 如能就變更之範圍、變更後之報酬、工期達成合意者,則雙方會簽署 變更通知書,以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此時,雙方已就工程採購契約變 更相關條件達成合意,不會發生爭議,對機關而言,可以確定工程契 約變更將支出多少費用而不致於超出預算,得標廠商則可以順利取得 估驗款,雙方利益均霑,因此在工程採購契約變更時雙方會盡可能以 合意變更為之。然而,合意變更之困難在於雙方就報酬難以達成共 識,而對於工程採購契約變更之需求又相當急迫,為了避免因此延宕 工程,機關在雙方無法合意之情形下,必須依工程變更條款先行指示 變更,嗣後雙方經過協商,再就報酬及應展延之工期達成合意261

第二款 機關指示變更之容許性

工程契約中機關指示變更條款的功能乃在使機關碰到事前沒有 預見的情況發生時,能夠在不使契約無效的前提下,做出適當的回 應,並降低雙方為應付此一無法預期風險而投入之成本考量。因此,

工程契約賦予機關單方指示變更權相當重要,除滿足機關之需求外,

尚能避免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蓋工程施工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當工 程依原先圖說或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事由無法繼續施工,機關指示變更 之權利即可發揮功用,機關得指示工程變更修正原先圖說指示之不適 當或因應當時情形變更工程,使無法繼續進行之工程得以繼續施工,

避免民法第 509 條或給付不能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 上字第 2000 號判決:「…,按承攬契約訂立後,承攬人即負有依約 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增減工程之數量,以 及單價若干,倘協議不成應即停止施工云云,此項見解,將使承攬工 程停滯不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另機關得指示工作範圍變更,係為使工程順利完成並使工程符合 其需求,即機關指示變更之權利,僅限於工程施作範圍之變更,至於 工程變更後之報酬及工期,應依契約約定加以決定,機關並無單方決 定或單方變更報酬、工期之權利262。亦即於工程契約內為使機關得以 彈性地應付無法預期之情況,通常包含機關指示變更條款,使機關保

11 期,第 16 頁。

261 參閱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第 86 頁。

262 參閱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第 80 頁。

留契約變更之權利,惟於此情形下,亦應公平地調整契約價金與工期

263。是以,機關指示變更條款的作用係為使機關具有啟動變更的權 利,同時,亦使廠商得循契約變更程序取得相對應的補償264

第三款 機關指示變更之性質

機關指示變更權利之性質為何,有論者認為,契約係以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工程契約變更涉及契約履行內容之變更,亦 係基於契約雙方合意為之,至於一般工程變更條款所稱「機關對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承攬廠商應即照辦不得異議」等語,

僅係透過約定使廠商在契約所定範圍內必須承諾此一變更工作而不 得拒絕,非謂工程變更得僅由機關單方面為之而為單獨行為265。即該 契約條款係屬當事人間約定強制締約之規定,一經機關提出變更之要 求時,廠商非有正當理由應即予以承諾,蓋若廠商動輒對於機關所提 變更要求,皆不予提出承諾者,勢必造成機關須另尋廠商而導致工期 延誤並增加另行與他人締約之成本。

惟另有論者謂,機關指示變更,是指契約約定或是法律規定契約當事 人一方擁有變更契約之權利,這種權利之性質解釋上應認為是單純形 成權,不需要強制執行,不需要法院判決,只需要擁有權利一方完成 需受領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即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

266。且債之變更亦得例外的因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如依契約或依法 律所定之形成權之行使即屬之267

換言之,機關依工程契約變更條款行使之單方指示工程變更權

換言之,機關依工程契約變更條款行使之單方指示工程變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