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情事變更原則應用於政府工程採購契約變更部分 情事變更原則經常用於政府工程採購爭議之解決並作為承攬人 即承包廠商向業主即機關請求契約變更,予以展延工期或請求補償,
增加工程費用之依據346。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乃 指情況的變動,使雙方在義務上,極端的不成比例,此種干擾極為重 大,以至於信守原契約係非可期待之情形。且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應從對契約影響最少的契約調整著手,並儘量維持原有基本法律關 係,使其能繼續存在,蓋法律關係之無效通常非雙方當事人所欲期望 者,必也至顯無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考量使契約消滅之法律效 果。工程契約除藉由解釋與漏洞填補而為詮釋外,如發生非具體生活 經驗所得預料之障礙或分配風險之契約條款因法律規定而無效時,則 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透過契約之調整以維契約之公平及 實現契約正義347。
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注意儘量維持原有基本法律關係,使 其能繼續存在,也必至此一方法確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採 取解除或終止法律關係或其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之方法348。蓋原有法 律關係為雙方當事人所欲期望達成之關係,自應予以尊重349。因此為 了減少對契約之侵害,應從對契約影響最少的契約調整著手,只有在 調整契約仍無法除去顯不公平之情形時,才應考量使契約消滅350。且 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對其所增加之成本,
不應由一方獨自承受,因此情事變更原則所考量者,並非風險之歸 屬,而係風險之分攤351。至於對增加給付的請求,其額度應如何判斷,
則必須就眾多因素加以考量。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 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 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可資參 照。
346 參閱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第 309 頁。
347 參閱陳世超,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涉及契約變更爭議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
2007 年 7 月,第 58 頁。
348 參閱陳世超,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涉及契約變更爭議之研究,第 56 頁。
349 參閱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2 期,第 64 頁。
350 參閱張南薰,情事變更原則在公共工程上之應用,第 62 頁。
351 參閱張南薰,情事變更原則在公共工程上之應用,第 62 頁。
目前在工程實務上,認為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辦理 契約變更,請求展延工期或請求補償,增加工程費用之情況及依本文 第六章整理之結果,通常有下列之例352:
(一)工程之工期展延天數幾與契約原約定之工期相同353。
(二)地質實際情形與鑽探資料不同,致施工困難,而須辦理變更 設計354。
(三)簽約後,當事人約定適用之法令發生變更,非雙方當事人所 得預見,且依原契約約定履行顯失公平者。
(四)簽約後,施工材料物價大幅上漲355。 (五)地下水位與設計圖說不符356 。
(六)因居民抗爭導致工期延宕而造成監造費用增加357。
政府工程採購辦理契約變更之原因,是否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理論上仍須視該個案契約變更原因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之構成要件,畢竟,一般重大公共工程履約期長且規模龐大,因此影 響其履約之因素多,欲訂立一完美契約以應付所有可能發生之狀況有 其困難,且工程圖說亦難以詳實無誤地描述全部工程細節,再加上設 計過程中對於部分設計圖、表格或規範之修正如未相互配合一致時,
即可能發生契約文件之分歧、不一致或矛盾,因此導致必須辦理契約 變更以利工程繼續進行。
第二節 履約爭議部分
政府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主要是合理工期及工程變異所產生金額
大小爭議,在機關與廠商雙方各執己見下,往往無法達成協議而進入 爭議處理階段,造成雙方人力物力資源之耗費,有的履約爭議縱使在 調解或仲裁中勝訴,但機關之承辦人員為免擔負行政責任,或廠商不 滿結果,常將此爭議案件提付法院訴訟,聲請撤銷仲裁或調解無效,
惟訴訟程序冗長且曠日廢時,更甚者官司尚未結束,承包廠商往往因 大環境景氣不佳或者是自身財務出現狀況,造成公司倒閉之情事亦時
352 參閱古嘉諄、劉志鵬主編,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一),第 186-205 頁。
353 參閱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1282 號判決。
354 參閱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794 號判決。
355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建上字第 9 號判決。
356 參閱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判決。
357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建上字第 118 號判決。
有所聞,縱使未來官司勝訴亦無濟於事,所以要減少履約爭議,承包 商應作好施工管理及爭議發生時以協商是最經濟且和諧的解決爭議 之方式。
鑒於公共工程履約爭議日漸頻繁,且有增多之趨勢,當履約爭議 發生後,進入調解或仲裁,成為第三者進行主義,已非當事人能夠主 導及掌握,所花費之人力物力亦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以管理者角度,
期能在可預期成本利潤之經營管理下,以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協商機制 確是最經濟之處理方式358。
本文建議為減少工程採購履約爭議發生,政府機關或者是承包廠 商可朝下列方向努力:
(ㄧ)訂立公平合理之契約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 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 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雖然現在各政府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接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訂 立契約(如附錄一),原則上,該契約內容較以往尚無制式版本時各 機關自行訂定時之內容較為公平合理,但該契約在實務操作上仍有些 需改進之處,例如該契約範本第 17 條第 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 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有關「未完成履約之 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與「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該如何界定?往往產生爭議,另在計算展延工期方面,有 關「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標準為何?很多機關皆未有一定標準,例 如雨量等,因此,契約內容應儘量「量化」,避免造成機關與承包商 認知上不同而造成爭議,同時,機關人員應拿出其專業,在不違反採 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 適當之決定。
(二)賦予協商決議效能359
以協商的方式來處理解決爭議,通常是最經濟且最快速的處理方 式,但在重大爭議上,協商往往僅是調解及仲裁之前置程序,歸咎其
358 參閱陳國書,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之研究,第 96 頁。
359 參閱陳國書,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之研究,第 100 頁。
因乃是因參與協商代表,不具法律地位,唯恐擔負法律及行政責任,
若爭議金額過大,主辦機關則牽涉主計單位預算增加因素,致使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此均喪失了爭議解決時機,建議應在雙方契約上明訂 協商代表之法律地位、雙方協商機制產生辦法、雙方達成協議合意事 項之遵守規定等等,增加其協議效能,法律上亦應賦予此協議之法律 效果,則機關與廠商就會利用協商機制解決爭議。
(三)採用仲裁方式解決履約爭議
實務上履約爭議大部分選擇調解方式,甚或部分政府機關規避 仲裁,於契約中排除仲裁條款,失去了契約公平原則,也使得健全優 良的仲裁制度無法發揮助益,民間的專業仲裁機關未能發揮功能,而 上揭提付仲裁的選項條文形同虛設,亦恐難符公共利益。是以,上揭 條文應善用仲裁機制,可考量修正第二項條文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 請者,機關不得拒絕。調解不成立時,機關與廠商即逕向仲裁機關提 付仲裁」,或可考量其他仲裁協會所提相關建議案,則仲裁與調解更 可發揮相輔相成效果,政府工程採購爭議更能有效解決,也有助政府 工程採購之順利推動360。仲裁判斷之效力,於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而仲裁可排除上述缺失,雖然仲裁實務運作下亦有少數缺 失,然瑕不掩瑜。因此,推展工程仲裁對於政府工程採購履約紛爭解 決實有必要361且屬最經濟、快速、合理之紛爭解決途徑362。
360 參閱王川傑,建立工程爭議仲裁調解機制發揮履約調解更大功能,營造天下,第 112 期,第 5-6 頁。
361 參閱房樹貴,解決公共工程履約糾紛問題之研究,第 70 頁。
362 參閱楊淑文,工期展延之爭議與履約調解,月旦法學雜誌,第 153 期,第 146 頁。
參考文獻
一、中文文獻
(一) 專書著作(依姓氏筆劃排列)
1.王澤鑑,債法原理(一),三民書局,2001 年 3 月。
2.王澤鑑,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5 年 9 月。
2.王澤鑑,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5 年 9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