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契約情事變更原則

第二節 我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因為情事變更應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增、減給付,乃是民法誠 信原則具體化法則之一,屬於私法原則亦為公法之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 14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03 條可資參照。情事變更原則原規定於非 常時期之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及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內,但該

179 參閱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 599 頁。

180 參閱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第 458-459 頁。

181 參閱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第 135 頁。

182 參閱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上之比較研究,中興法學,第 14 期,第 300 頁。

條例因施行期滿而失效,惟體系上本應規定於民事實體法內,但當時 民法債編修正遙遙無期,因此在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乃有第 397 條之規定,但在體例上,將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於程序法 上,似有未恰,因此,在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增訂民法第 227 條 之 2 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尚待法學 界討論及研究,此處不作評述,僅就我國情事變更原則,尤其是針對 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及民法第 227 條之 2 發展過程及條文內涵與其他 相關規定,作一概述。

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

在民法第 227 條之 2 立法前,實務上就實體法之問題,所引用之 一般情事變更原則規範183,茲整理如下:

一、1941 年 7 月 1 日公布之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如該法律關係,因戰爭致情事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關係發生效力,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社會經 濟情形,當事人生活狀況及因戰爭所受損害程度,為增減給付、

延期給付或分期給付之裁判」,惟該條例因實行期滿而失效。

二、194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12 條 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公 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本條例因施行 期滿而失效184

三、196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舊)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 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同條第 2 項 規定:「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四、2003 年 2 月 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為:「確定判決 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 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同條第

183 參閱姚志明,一般情事變更原則於給付工程款案例之適用-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 八九八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第 258 頁。

184 參閱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2 期,第 66 頁。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準用之。」

從新法內容觀之,屬於實體法性質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已被移 除,而回歸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三項 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乃為私法上一大原則,我國民法債編本無明文規 定,200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債編修正條文中,方增訂一般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民法第 227 條之 2。該條文分為兩項,第 1 項規定:「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項規定 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第 2 項規定為:「契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185本項規定非契約所生之債準用之。因 此,我國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可定義為係指 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186

我國民法除了 227 條之 2-一般情事變更原則之規範外,尚有 252、265、418、424、442、472 第 1 款、489、549 第 2 項、561 條 等特別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此等特別情事變更原則係一般情事變更 原則之特別規定,爰應優先適用第 227 條之 2 規定187

而適用民法第 227 條之 2 時須注意下列數點188: 一、適用上不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限

本條以「契約成立後」之文字取代(舊)民事訴訟法之「法律行 為成立後」之文字,雖從立法理由中,無法看出立法者之真意,但此 係因立法者為求符合立法體系,將本條規定於民法債編內,且事實上 情事變更通常係因契約而生,因此,條文乃以「契約」取代「法律行

185 本條增訂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 體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則,適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 用。

三、情事變更原則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亦宜準用,爰增訂第 二項。」

186 參閱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三民書局,2001 年 9 月,第 149-150 頁。

187 參閱姚志明,契約法總論:第三講契約之效力-契約之履行,月旦法學教室雜誌,第 72 期,

2008 年 10 月,第 49 頁。

188 參閱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2 期,第 68 頁。

為」。但從「法律行為」及「契約」之定義觀之,法律行為包含單獨 行為及契約行為,故單就文義解釋而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圍似 乎將單獨行為排除,但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 發生之債,準用之。」,故單獨行為之債所生之情事變更亦有本條第 1 項之準用。且其他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皆可準用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二、本條適用有溯及力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故本條之 適用有溯及力。故在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上均不受影響。

三、適用方式

情事變更原則業已明定於民法債編,體系上符合立法例,且民事 訴訟法第 397 條業已修正,上開第二項業有說明,故本質上以私法原 則為主,不必以訴為之。

第四項 個別法條及特殊問題之探討 一、民法第 65 條

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 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 之。」即按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不能達其目的者,主管機關均得斟 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或並變更必要之組織,或竟解散之。

蓋於財團法人之存續或解散,均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189例如:財團 登記成立後,因人、事等等客觀環境之變動,致其目的無法達成或財 產有損失或滅失之虞,或發生董事缺額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此時 財團不得自行調整變更財團之組織或目的,亦不得自行更換或遞補董 事190,其目的係藉公權力達成維護公益事業之目的。

二、民法 252 條

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即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

189 參閱民法第 65 條立法理由。

190 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第 170 頁。

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

已付違約金業無酌減之餘地201。再者,如應支付之違約金,為不可分 給付(準違約金)者,債權人仍得請求全部給付;如損害非屬重大者,

法院得命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而免給付原定之準違約金,即契約債 務人支付定金,並約定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有效;換言之,

其債權人除定金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過倘如定金與違約金二 者有過高之情事,得適用民法第 252 條酌減之202

三、民法第 265 條

民法第 26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 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係不安抗辯權之 規定,即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者,故無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因情事變更,為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 付之虞時,如仍責求一方給付,無異強制其接受無謂損失之危險,法 律為濟其平,特別明文規定203,旨在救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不足,其 作用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相類似,亦可視為廣義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一 環,不過,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抗辯權人無先為給付義務者為要 件,不安抗辯權則以抗辯權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者為要件,故兩者之 間,尚無並存之可能204

由上可知,不安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必須在他方財產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者,始有其適用。與情事變更 原則限於「契約成立後」,非得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相同,故民法第 265 條亦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條文205

四、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

201 參閱最高法院 79 台上字第 1915 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201 參閱最高法院 79 台上字第 1915 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