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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於工程採購案例及衍生爭議之探討

第五章 工程採購契約變更

第四節 情事變更原則於工程採購案例及衍生爭議之探討

第一款 案例事實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承包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國

宅業務現已移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主政,以下稱被告)主辦之基 隆河整治第二期專案國(住)宅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 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按系爭工程分為A1、A2、B、

C、D五區,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工期定為九百四十個日曆天,

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原預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完全竣工,惟因被告設計系爭工程之初,未作完整之地質分析,致 未掌握施工地區地盤岩層分布不一之實況,原告無法根據被告之設計 圖,依原定之工法於指定地點施工,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於工 程進行中辦理變更A2區及D區之基樁設計,以補救其地質分析作業 不週之疏失,因此原告報請停工,此一施工期間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設計錯誤所致,從而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延後一百四 十一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竣工日,惟施工現場條件變化造 成工期延後所生施工費用增加,承攬人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能否 請求追加費用。

第二款 判決重點

第一審判決摘要如下297:『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 鑽 探 。 地 基 鑽 探 孔 應 均 勻 分 佈 於 基 地 內 , 每 六 百 平 方 公 尺 鑽 一 孔...」,故地質鑽探,依建築技術規則,係針對一定間距離之單 點為之,並以二單點所作之地質鑽探,用以推定二單點間之地質,因 此定作人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均係僅供承攬人參考,而非地質實 際情形之保證,此為工程實務界之通識。而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國宅

297 參閱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794 號判決。

業務現已移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主政,以下稱被告)於建築(土 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三條,亦明文規定:「現場勘查:投 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 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可 知被告於招標時,對於地質鑽探報告之正確性,已有所保留,並特別 於合約中約定有因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及於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中規定變更設計影響工期不得請求賠償,顯然兩造對地質實際 情形可能與鑽探報告有所差異,已有預見,而於合約中有所保留,並 約定有如因而變更設計,相關之報酬及損失如何補償,德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提出不實之鑽探報 告以為招標之引誘之事實,則地質鑽探報告不得執為主張被告不完全 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換言之,地質實際情形與鑽探報 告所推定者不同,而須變更設計,為情事變更,並非歸責事由。嗣原 告實際進場施作,因進行基樁載重試驗時,發現試樁結果未達標準,

認實際地質情形與地質鑽探報告有所差異,經原告向被告監工等單位 中華顧問工程司反應後,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變更設計,且由原告報 請於變更設計期間停工,被告亦同意按停工期間之日數延展工期,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關於變更設計,並未有不完全給付或遲 延之情形,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 遲延之事由所致,不足採認。』

第二審判決摘要如下298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主 張造成伊工期之延宕,係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被上訴人)

所提供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內,關於基樁之位置乃根據 正昇探勘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所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以確定。

而該地質鑽探報告並未作完整之地質分析,致未掌握施工地區地盤岩 層分布不一之實況,顯有違誤,使上訴人無法依該設計圖按原定之工 法於指定地點施工,故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227 條所規定瑕疵給付之情 形云云(見原審卷第 1 卷第 293 頁至第 301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按民法第 227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 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 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 77 年 4 月 19 日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要 旨亦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298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381 號判決。

行責任。」,由此可見,有關債之給付,僅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 縱有如上訴人所云上開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內容違誤之情事,惟查 系爭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均係於上訴人參與投標前,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圖說文件,此由被上訴人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 第 2 條領取圖說及第 3 項現場勘查規定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 1 卷第 134 頁)。則上開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顯於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 時即已存在,並非於兩造訂約後始存在,則縱有上訴人所云瑕疵之情 形,亦非訂約後始發生者。故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 適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負瑕疵給 付責任,並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第三款 判決評析

本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認同台北地方法院之見解,惟本案引起 另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即地質實際情形與鑽探報告所推定者不同,

而需變更設計,是否構成情事變更?

在工程實務上,鑽探資料與現地狀況不同造成後續施工困難等情 事,時有所聞,尤其是容易發生在一般重大工程上,如之前雪山隧道 等隧道工程,因地質之不確定性,造成工程延宕且經費增加,而在總 價承攬之契約上,除工程變更造成工項或數量增減,契約當事人就變 更部分進行追加減帳外,原則上承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定作人 追加工程款299;爰承攬人如欲請求增加工程費用,通常援引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及同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惟承攬人如能證明導 致施工成本增加理由,並非當時雙方簽約時所能預見,可能得請求定 作人增加工程費用,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第 88033 號調解案 認為,異常之工地情況,若在原圖說未予載明,又非雙方簽約當時所 能預料且亦非有經驗廠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地下實際 條件與契約文件不一致,因此所需增加之工程費用,本諸誠信原則,

應由定作人辦理契約變更加以負擔;惟一般定作人即業主往往在契約 文件上規定:「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全部 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 事項...」云云,作為承攬人應有至現場勘查義務,以資抗辯,而 主張施工現場條件之變化並非不可預見,而拒絕承攬人增加工程費用

299 參閱古嘉諄、劉志鵬主編,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一),寰瀛法律事務所出版, 2008 年 1 月,

第 103 頁。

之請求,本案即為此例。且在工程實務上,定作人於工程採購契約中 常見規定現場條件變化之情形,承攬人頂多僅能要求請求展延工期,

不得請求補償,惟此規定似違反公平原則,因此有論者認為承攬人可 本諸此原則,主張排除前述契約條文之適用300

本文以為,就誠信原則而言,現地勘查之義務一般係承攬廠商按 通常勘查情形及應有經驗與知識,在合理範圍內所獲得之資料並預料 情事存在及狀況;如果無法獲得正確資料,則應構成「非當時所得預 料」,至於是否獲得正確資料,應就個案判斷,視該工程規模、複雜 度及等標期而定,倘該工程規模甚鉅,惟讓廠商投標之時間僅有短短 一、二十天,考量廠商一方面又要計算標案報價,另一方面又要至現 場勘查,幾乎不太可能能在短時間內發現現場地質是否與設計圖說不 一致,甚至有極大之差異;而且一般政府單位往往將規劃設計委託給 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辦理規劃設計,規劃設計者理應有較 施工廠商較充裕之時間及專業來對於現地狀況作更精細之分析,倘依 招標契約文件規定:「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 本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 切有關事項...」作為承攬人應有至現場勘查義務,以資抗辯,而 主張施工現場條件之變化並非不可預見,而拒絕承攬人增加工程費用 之請求,似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與政府採購法第 6 條之規定亦有牴觸。

第二項 監造期限延長費用求償 第一款 案例事實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稱被上訴人)就「復興北路 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雙 方訂有「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 1 項所定系爭工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稱被上訴人)就「復興北路 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雙 方訂有「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 1 項所定系爭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