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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採購契約之解釋

第三節 工程採購契約解釋之原則

關於工程採購契約之解釋,原則上與一般契約解釋並無不同,區

54 參閱盧仲昱,營建工程延遲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7 月,第 50 頁。

別為意思表示的解釋與契約解釋兩者。前者,主要乃針對構成契約(要 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或合意與否,屬於契約成立與生效階段的解 釋;後者,牽涉到契約關係內容的認定,與契約內容的形成,息息相 關。

實務上,多半較複雜的契約約定內容,絕大多數形諸於文字,並 訂立書面。在此情形下,約定內容所具有法律規範意義的爭執,幾乎 起因於當事人就契約書所記載條款,其意義內涵有爭議,或就其適用 的範圍與對象觀點之不同,而發生爭執。所謂契約解釋,即是契約書 面條款的解釋55。因此,涉及工程採購契約解釋之情形,多係因契約 雙方對條款內容之解讀發生爭議,而較少爭執契約是否成立與生效。

而契約書面條款的解釋,其目的主要在探求契約條款法律上規範 上意義,法律的解釋,亦在於探求法律客觀的規範意義,就此點而言,

契約與法律的解釋有類似的地方。如將法律解釋方法56運用到契約解 釋,可列出以下幾個基準:(1)契約文義;(2)被解釋的條款,在 契約中的體系地位;(3)訂約當時的事實及資料,如締約過程、往 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4)交易上同類型的契約條款的比較;(5)

契約目的57。爰涉及工程契約條款相互間之矛盾、衝突、不明確或模 糊時,參酌前開法律解釋方法,得視採購案件性質與個案情形衡以下 列原則而為解釋。

第一項 法律行為有效原則

解釋法律行為,除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58或心中保留59等情形外,應盡量使其為有效之解釋,蓋法律行為內 容之不能、不確定或違法,非當事人之所欲,非其真意所在,此即所 謂「法律行為有效之原則」60。相對於德國民法立法者強調誠信原則

55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學林文化,2004 年 1 月,第 76 頁。

56 法律解釋的方法,有下列 5 個標準:(1)法律文義;(2)體系地位;(3)立法史及立法資料;

(4)比較法;(5)立法目的。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三民書局經銷,頁 264,1999 年。

57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第 79 頁。

58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第 316 號判例:「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59 如果表意人明知其所表示者非其所願,稱為真意保留或心中保留(Mentalreservation,Geheimer Vorbehalt)。即民法第 86 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參閱黃立,民法總則,

作者自版,2005 年 9 月,第 277 頁。

60 參閱楊仁壽,法學方法論,基礎法學叢書,1986 年 11 月,第 223 頁。

及交易習慣,法國法系國家常有解釋原則的指示,如「兩種解釋可能 性中,應選擇能使契約條款維持其效力者,而非使其無效」61。亦即 若契約文字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之意義,其中一個意義使契約有效,另 外的意義使契約淪於無效,應選擇能使契約有效之意義而為解釋62

另契約解釋於考量時應適用「儘可能作與法律相符的解釋」

(rechtskonforme Interpretation)的原則。如一契約經以一種解 釋方法後係屬違法,若其以另一方法解釋係屬合法,自應以後者為 準;一如解釋法律時,對於合憲性解釋原則的適用63

第二項 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

有關契約解釋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民法第157條64設 有明文,僅於我國民法第98條參採德國民法第133條規定,對於意思 表示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我國民 法雖無契約解釋原則之明文,然實務上均已強調「當事人真意」為契 約解釋基本原則65。契約解釋的目的,在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至於 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內心主觀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 受領人立場去認定的「客觀表示價值」66

即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非在探求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主觀的 意思或認知,而應該在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的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 有法律規範效力的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 觀上如何被瞭解,也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異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 觀意思為準67。縱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地,或透過第三人的協 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 準。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若確實存在,縱然當事人用語錯誤,不知情 客觀第三人將會為不同的理解,亦同。此即「用語錯誤,無害真意」

61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第 81 頁。

62 參閱自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三民書局出版,1988 年 1 月,第 124 頁。

63 參閱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作者自版,2002 年 9 月,第 77 頁。

64 參閱德國民法第 157 條規定:「契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的原則為之」。

65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727 號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453 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判例:「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 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66 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一),三民書局經銷,1999 年 10 月,第 239 頁。

67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第 242 頁。

68(即誤載不害真意)的解釋原則69。其與表示錯誤不同,蓋契約標的 物雖被錯誤的標示,但卻為表示相對人依真意為解釋而了解,由於當 事人儘管客觀的標示錯誤,一致願意要正確的標的,自無錯誤之撤銷 可言,因此錯誤的標示,無損於契約之成立70

此外,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71,亦即契約條款如業已明確,則無須另 以契約解釋方式探求。惟須注意者,機關於擬定工程契約時,雖擬定 契約之工程司雖多具有工程專業之背景,但其對於法律用語卻未必符 合民法概念,如實務上最常發生「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概念之 混淆,契約之解除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的 消滅之意思表示也;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ㄧ方的意思表示也72。因此為確定當事人所欲表 達的真正意義,契約解釋時應綜觀全文,探求真意,不可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

是以,對於契約條款相互間之矛盾衝突,或不明確、模糊之條款 所為之解釋,不能僅依契約文字,更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考量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原則。

第三項 依工程習慣客觀解釋原則

依我國民法第1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基本上於實務,規範工程問題之法律及判例甚 少,因此大多數的工程問題均要依「工程習慣」來解釋及處理。德國 民法第157條規定:「契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的 原則為之」73。所謂「交易習慣」,指在交易上實際存在,而為多數 人遵行的行為。其自身並非法律規範,僅是解釋時有影響力的事實要 素而間接成為法律的內涵者。與習慣法自身即係法律規範者不同。在

68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598 號判例:「抵押權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 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860 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債權 人設定如斯內容之權利時,雖其設定之書面稱為質權而不稱為抵押權,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即謂非屬抵押權之設定」。

69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第 78 頁。

70 參閱黃立,民法總則,作者自版,第 287 頁。

71 參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18 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72 參閱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1996 年 11 月,第 348 頁及第 369 頁。

73 奧國民法第 914 條規定:「於解釋契約時,不得拘泥於文句之意義,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及是否與善良交易習慣相符」。

對契約從事解釋時,係以締約的時點為準,而不以解釋的時點為準。

在解釋契約時,如在不同地區有不同的交易習慣,應以為要約地的交 易習慣為準。如果雙方當事人屬於不同行業或職業,自不應以非共通 的交易習慣,為不利一方當事人的解釋。他方面卻也無法認為,因為 意思表示接收人不屬於該行業,而應適用對要約人不利的交易習慣。

至於當事人對於考慮適用的交易習慣的效力有無了解,並不重要74。 而我國民法對於契約之解釋雖未如德國設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

至於當事人對於考慮適用的交易習慣的效力有無了解,並不重要74。 而我國民法對於契約之解釋雖未如德國設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