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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法

第一節 政府採購法介紹

我國過去關於政府採購行為最重要之法規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以下稱稽查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惟 因採事前審計,故容易造成審計權與行政權之混淆;另政府為加入世 界貿易組織,於簽屬政府採購協定前,國內採購制度必須符合該協定 之要求2,因此行政院參考該協定之規定,重新研擬政府採購法(以 下稱採購法),於民國 87 年 5 月 1 日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同年 5 月 27 日總統華總義字第 870010574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88 年 6 月 2 日廢止稽查條例,我國政府採購制度自此步入 新的時代。

政府採購法計有 8 章 114 條條文,另外尚有施行細則等數十餘種 相關子法,條文繁多,堪稱為一部體系龐大之法規3,迄今施行已 10 年,對於我國各機關辦理採購程序有莫大之貢獻,因此,以下茲就採 購法中,相關重要定義作一介紹。

第一項 政府採購之定義

「政府採購」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所為非供轉售 之用的「定作工程」、「買受、定製、承租財物」及「勞務之委任或僱 傭」之統稱,依據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按本條所示,

所稱「採購」並不限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採買」之財物買受行為,其 範圍尚包含「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 委任或僱傭」等三種採購行為;惟應注意的是「財物的變賣及出借

(租)」等政府收入行為,大部分不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係 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辦理4

所謂「工程之定作」非專指民法第 490 條「承攬契約」作為採購 方式。採購法並無限制工程採購之契約類型,反而以較開放之方式立 法,始能符合現今多元化社會之需求,使政府機關能依實際需要與廠

2 參閱李茂嵩,政府採購法招標爭議之法律性質與政府採購法草案招標爭議處理制度之評析,經 社法制論叢,1998 年 7 月,第 22 期,第 108 頁。

3 參閱林鴻銘,試論政府採購法之基本原則,萬國法律,第 109 卷,2000 年 2 月,第 8 頁。

4 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6 月 1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7994 號函示略以:「機關變賣 財物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商訂立採購契約,而不受契約形式之拘束,以提高採購效率5。 所謂「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過去在「政府營繕工程既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以下簡稱稽察條例)僅規定購置、定製財物 之行為,而為將財物之承租行為有所規定,使得各政府機關對於財物 之承租無一定法令規範可資遵循,以為依據。然財物之租用行為亦屬 於政府機關消費行為之一種,且性質與財物之買受或定製並無太大差 異,因此,為因應多元化之政府採購行為,並考量限制採購機關僅能 以買賣方式完成採購,將使政府採購行為受到契約類型上之限制,造 成採購效率不彰,甚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展,爰將財物之承租行為納 入採購法適用範圍之內6。至於公有財產變賣及出租部分,目前已有 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令加以規範,故不在採購法適用範圍內

7。另外,機關將公有設施等委託廠商經營管理,既非採購法所稱財 物的買受、定製或承租,亦非變賣行為,此時,機關是否應適用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例如:依據採購法第 99 條,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 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採購法之規定。又如機關單純將 公務用財產出租等情形,則非屬採購法適用適用範圍。

所謂「勞務之委任或僱傭」,一般常見勞務的委任,例如:委託 律師、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為專業服務,或 是機關出資製作表演藝術節目等,另若是金融證券服務提供者於金融 證券市場的買入行為,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法令辦理,則不適 用採購法規定。

第一款 工程的定義

依據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工程。」不僅包含地面上下之工程,亦包含水中之工程,

範圍可說是相當廣泛,例如:建築物、工廠、停車場、抽水站、隧道、

污水下水道、公園、火力發電廠、核能發電廠、機場、碼頭、堤防、

5 參閱黃鈺華、蔡佩芳、李世祺三人合著,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元照有限公司出版,3 版,2008 年 8 月,第 2 頁。

6 參閱黃鈺華、蔡佩芳、李世祺三人合著,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第 3 頁。

7 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8 月 30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537 號函示說明三(一)略 以:「機關公務用財產之借予(出租),非屬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規範範圍」。

衛生掩埋場、焚化爐、電信設施、海底隧道或海底電纜等興建或變更,

皆是採購法中所稱之「工程」。

第二款 財物的定義

依據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 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其屬於動產者,包含我國商品標準分類所含動物、植物、礦物、

食品、車輛、航空器、船舶、家具、武器彈藥、運動器材、化學製品、

衣物、紡織品等,皆是本項所稱之「動產」;另「不動產」包含土地、

建物等;惟採購法中所稱「財物」並不限於民法所稱之「物」,而包 括權利在內,例如:商標、著作、專利等無體財產權及地上權、地役 權等物權。

惟本項規定須特別注意的是,「生鮮農漁產品」相較於一般「物品」

或「食品」,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現象,其品質容易在短時間內造成 變化甚或腐壞,因此,排除於採購法適用範圍之規定。

第三款 勞務的定義

依據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例如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 供技術服務,即機關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 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 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

第二項 政府採購之主體

依據採購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 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依本條文義之規定,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主體為「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等。

第一款 政府機關

依目前實務上作法,須符合下列四種要件方得稱之為機關:一、

有組織條例或章程等。二、有獨立之預算。三、有獨立之人員編制。

四、有關防或印信能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8。此處所稱「政府機關」, 0920008170 號函示有案,…。」、

13 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8 月 1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1698 號函示:「臺中縣臺中航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所稱「補助」,故不 適用採購法之規定15

至於「行政委託」之情形,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團體是否也屬於 政府機關行為而有採購法之適用?就理論上而言,行政受託人雖然是 私人或法人,但其所行使的仍是公權力,似乎也應該認為是廣義之行 政機關16,如此方能避免行政避難到私法,亦即以私人的名義從事行 政任務而規避行政法令之適用。但行政受託人之行為除了受託行使公 權力行為外,亦會從事一般私經濟行為,故只有在行使受託之公權力 時,才能將之視為行政機關。若行政受託人在其受託業務範圍內行使 公權力並為特定之採購行為時,是否受採購法之規範,應視其預算來 源是否出自政府機關而定,若源自政府機關且金額達到一定程度以上 者,依採購法第 4 條規定,應有採購法之適用;相反地,倘預算非來 自政府機關,或預算源自政府機關但金額未達一定程度以上者,似無 採購法之適用17

第二款 公立學校

「公立學校」包含公立大專院校、公立中小學等,但公立學校內 之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等,因其不屬於學校內部單位,亦即非屬 學校之採購行為,故其在辦理採購時,不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惟如接 受機關或學校委託代辦採購,則有採購法第 5 條之適用18

又「公立學校」的法律性質,屬於「公營造物」之一種。所謂「公 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依以制定法規 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供公眾或特定人利用之「人與物之結合體」,在 行政學上,公營造物除了學校外,上包括公立醫院、圖書館等;惟採 購法第 3 條將「公立學校」獨立列舉為採購主體來看,似有亦將公立 學校以外之公營造物排除於採購法適用範圍外。然而,公營造物之主 要特色係在於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而在公營造物辦理採購之情形,

15 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6 月 30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8499 號函示:「政府機關之辦 公大樓與其他同樓非機關之組織單位組成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大樓事務,不適用政府採購 法,復請 查照。」另同函示說明:『來函所稱分攤管理費,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稱「補助」。』。

16 參閱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 關。」。

16 參閱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