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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常習性與集團性之意涵

第一節 :常習性概念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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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常習性與集團性之意涵

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條文中,關於擴大利得沒收的規定,使用了「常 習性」及「集團性」的概念,就此兩個概念應如何理解,尚存疑義。首先,「常 習性」概念與學說理論上存在的常業犯、常習犯有何關係?是否是同一概念?若 非同一概念,則擴大利得沒收的「常習性」該作何理解?其次,「集團性」概念 又該如何理解,其與組織犯罪有何關聯?上述諸多問題,將在本章中做討論。

第一節:常習性概念釐清

第一項:作為舊刑法分則中存在過的常業犯概念

第一款:舊刑法關於常業犯的規範

第一目:暫行新刑律中關於常業犯的規定

在暫行新刑律中,共有兩條常業犯之規定。分別為常業圖利使人賣淫罪(第

288 條)、常業賭博罪(第 277 條)72。此二條規定最早可溯源至 1907 年刑律草 案73

以常業圖利使人賣淫罪為例,立法者乃認為,賣淫本因關係風教名節,而予 以禁制,自不許更恃為職業。若竟以此為生,則惡性既深,實害又鉅,不能不加 重論處也74。雖此罪之保護法益於今已發生變化,然觀其加重理由,乃在於常業 犯「將違法行為恃為職業,侵害法益更重」。

72 余承修,刑法分則釋義(下冊),頁 565、731,1947 年 12 月,二版。

73 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註(上),頁 152、155,2010 年 7 月,初版。

74 余承修,刑法分則釋義(下冊),頁 565,1947 年 12 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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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舊刑法(1928 年至 1935 年)中關於常業犯的規定

舊刑法中,對常業犯的規定為五條。分別為第 248 條常業圖利使人為姦淫猥 褻罪、第 279 條常業賭博罪、第 338 條常業竊盜罪、第 364 條常業詐欺罪及第 377 條常業贓物罪。

以暫行新刑律中並無規定的常業竊盜罪為例,舊刑法之所以認為需要增設為 獨立之加重處罰專條,理由乃在於「以竊盜為常業者,事所或有」,且常業竊盜

「反覆為之,實害較巨,預防更難」75

其他條款之理由,亦與常業竊盜罪相似,乃因常業行為較一般行為具有更大 的法益侵害,而須加重處罰。

第三目:現刑法 2005 年以前關於常業犯的規定

1935 年公佈新刑法後,截至 2005 年修法廢除常業犯,期間共有十二條關於 常業犯之規定。

首先,在總則保安處分中添設了第 90 條,對於常業犯得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餘十一條分別規定於刑法分則中,分別為第 157 條常業挑唆包攬訴訟 罪、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第 231-1 條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第 267 條常業賭博罪、第 296-1 條常業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第 297 條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 322 條常業竊盜罪、第 327 條常業搶奪罪、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第 345 條常業重利罪、第 350 條常業贓物罪。

第四目:小結

75 余承修,刑法分則釋義(下冊),頁 1008、1010,1947 年 12 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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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業犯作為加重處罰之獨立規定,最早可溯源至暫行新刑律。綜合看來,上 述常業犯之規定,均是以財產利益為導向之犯罪類型。行為人以常業模式為相關 犯罪行為,最大的目的均是為了獲得財產經濟利益。以舊刑法為例,加重模式通 常不是加重徒刑,而是加重罰金額度,以懲貪慾76

第二款:常業犯之內涵

雖然台灣過去刑法中有關於常業犯的規定,但並無規定常業犯的定義,立法 理由書內也未見對常業犯的概念有所說明,其概念內涵係由學說與實務所發展出 來77。因此,本文將羅列整理不同學者及實務對常業犯之定義,以期從各種不同 的定義中找尋關於「常業犯」的共同理解。

第一目:學說上的定義

學說上對於常業犯的定義並無統一說法,不同學者的定義之間存在一定程度 上的差異,其所強調的常業犯之特質也有所不同。

有的學者將常業犯定位為常習性犯罪之下位概念。有認為常習犯的本質在於 具有犯罪之傾向78。亦有認為常習犯即本於習慣之意思犯罪79。德國法中,常習 犯又可區分為(一)職業犯、(二)營業犯、(三)習慣犯。有學者認為台灣法規 定之常業犯應屬於德國法之職業犯80。由此觀點看來,常業犯區別於習慣犯,不 僅有犯罪之傾向,還應以此傾向之犯罪行為作為職業,以獲得收入。

故而,有認為常業犯即指職業犯,以犯罪為謀生手段之職業犯人。常業犯乃

76 鄭愛諏,刑法集解(二),頁 420、660,1932 年 1 月,七版。

77 劉幸義,刑罰正義與刑事政策——論常業犯之特質與處罰,載: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

(三),頁 1,2000 年 11 月;黃品彰,連續犯與常業犯廢除對審判與警察機關影響之研究,中央 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碩士論文,頁 40,2009 年 12 月。

78 蔡墩銘,常習犯之分析,法律評論,第 22 卷第 2 期,頁 17,1956 年。

79 高仰止,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頁 145,1996 年 2 月,五版。

80 蔡墩銘,論刑法上之常業犯,軍法專刊,第 5 卷第 3 期,頁 11,195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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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學上所稱「職業性的犯罪」,係指行為人職業性地以犯罪獲取私經濟利益的 犯罪形態81。此種犯人,本有相當技術,仍選定犯罪的生活,以此為業,熟練犯 罪生活上必須之技術後從事犯罪,危險性較一般犯為大82

有學者則指出,以此為業,必然存在反覆實施犯罪以獲取生活費用之意圖

83。本文認為,此種定義點出了常業犯的核心特徵:一、意圖反覆實施,二、通 過犯罪獲取財產等經濟利益,賴以為生。德國刑法理論亦認為,常業犯的常業性

(Gewerbsmäβigkeit)是指行為人意圖透過犯行的重複違犯,於一定期間與範圍 內,取得持續的收入來源84

有必要強調的是,雖然常業犯以犯罪為職業,但刑法中並非對於一切違法職 業,均視為常業犯予以處罰85。舉例而言,刑法中有製造犯(刑法第 191 條製造 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刑法第 235 條第 2 項製造威脅物品罪)、販賣犯(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刑法第 254 條販賣偽造仿冒貨物罪)、運輸犯(刑 法第 186 條運輸危險物品罪),然而上述犯罪均非常業犯。

有學者認為,二者的區別在於職業本身是否為法律所禁止。具體而言,製造、

販賣、運輸等職業本身並非為法律所禁止,法律所禁止的乃是作為營業對象之 物,例如製造行為之對象為鴉片、海洛因86。而常業犯所禁止的是本不應作為職 業之犯罪行為,例如常業竊盜罪(刑法第 322 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 340 條), 竊盜行為、詐欺行為本身就不應該作為職業。

81 蔡新毅,我國司法實務判別常業犯標準之研究,司法周刊,第 698 期,第 3 版,1994 年。

82 張甘妹,刑事政策,頁 134-135,1997 年。

83 蔡新毅,我國司法實務判別常業犯標準之研究,司法周刊,第 698 期,第 3 版,1994 年。

84 參考 Sch/Sch/Stree,StGB,1991,Vorbem,§§ 52 ff. Rn. 95; Jescheck, Lb, 1988, S. 651,轉引自蔡聖 偉,賭博罪保護法益之探討,刑法問題研究(一),頁 366,2008 年 7 月。

85 蔡墩銘,常業犯之心理,刑事法學雜誌,第 22 卷,第 1 期,頁 2,1971 年。

86 蔡墩銘,常業犯之心理,刑事法學雜誌,第 22 卷,第 1 期,頁 2,197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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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實務上的定義

院字 568 號解釋認為:「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

28 年上字 2895 號判例則稱:「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 務者而言。」相同旨趣者還有 30 年上字 328 號判例、33 年上字 339 號判例及 45 年台上字 1188 號判例。除了早期的司法裁判,近年的司法裁判就「常業犯」亦 做相同定義87

觀察實務上的定義,僅係將「常業」二字解釋為「以犯罪行為為業」,並未 對常業犯之具體內涵做出解釋。

第三目:小結

觀察上述文獻資料上之定義,可總結地分析出常業犯的兩個核心要素:一、

「職業」;二、「謀生」、「維持生活」、「賴以為生」。有論者稱,通過法律類推的 方法,由這些主要的共同要素,可以歸納出一個概念:「以犯罪為職業,且賴以 為生者,稱為常業犯。」可以此作為個別不同常業犯罪類型的上位概念88。 而如前述,所謂以犯罪為職業,必然要求反覆實施以獲取犯罪所得。然而究 竟如何認定「反覆」?實施幾次才算反覆,始點為何?是否要求別無其他職業?

犯罪所得多寡是否影響「賴以為生」之認定?上述問題均無法從定義中知悉。故 本文認為,對常業犯的討論,重點或許不是定義,而在於如何認定。

87 例如 87 年台上字 317 號裁判,86 年台上字 1246 號裁判,86 年台上字 561 號裁判,85 年台上 字 3778 號裁判。

88 劉幸義,刑罰正義與刑事政策——論常業犯之特質與處罰,載: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

(三),頁 4,2000 年 11 月;黃品彰,連續犯與常業犯廢除對審判與警察機關影響之研究,中央 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碩士論文,頁 40,2009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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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常業犯之認定

第一目:實務上之認定標準 一、是否以無其他職業為限

以竊盜罪為例,早至 19 年上字第 1474 號判決有認為,所謂常業竊盜,指「恃 竊盜為生」,偶然兩、三次之行為,若不構成「恃竊盜為生」,即不可認定為常業 犯89。而 73 年台上字 3481 號判決亦稱:「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 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故本件上訴人應否成立常業贓物罪責,端視上訴人是否以犯 贓物罪為謀生之職業為斷。茍非以之為謀生之生活事業,而偶有此犯行,縱令未 有正當職業,仍無以常業贓物罪相繩之餘地。」此判決認為,常業犯之成立與否,

不在於行為人有無其他正當職業,重點在於是否以本罪為謀生職業,強調犯行次 數。不過此判決仍未針對「尚有其他職業」之情況作出明確認定。

70 年台上字 3424 號判決稱:「常業竊盜罪,必須以竊盜維生,而無其他謀 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為前提條件。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 際謀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故而認為常業犯 須別無從事其他事業營生,始能成立。76 年台上字 6595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

但日後越來越多判決則認為常業犯不以「無其他職業」為限。尚有其他職業,

亦可能成立常業犯。例如,74 年台上字 6551 號判決即稱:「刑法第 322 條規定 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 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

亦可能成立常業犯。例如,74 年台上字 6551 號判決即稱:「刑法第 322 條規定 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 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