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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台灣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現狀

第二節 :現行規定既存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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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台灣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現狀

第一節: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條文介紹

2016 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條文為:「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轉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依據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是參考歐盟 2014/42/EU 沒收指令第 5 條、德 國刑法第 73d 條(舊)、第 261 條、奧地利刑法第 20b 條第二項、第 165 條而訂 立之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該規定訂定於「洗錢防制法」中,且依條文文意,目 前台灣之擴大利得沒收僅適用於常業性或集團性洗錢犯罪之情況。

台灣現行刑法總則之沒收專章中,尚未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而僅於洗錢 防制法中以一條條文簡單規定。因此,從體系上看,擴大利得沒收在整個刑法沒 收體系中尚未具有一般性地位,而僅是一種特殊性沒收手段。

第二節:現行規定既存之問題

第一項:適用範圍過小

觀察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條文可知,目前的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必須以行 為人違犯集團性或常業性之洗錢犯罪為前提,可謂適用範圍極其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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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利得沒收規範的設立目的,本是為了對抗組織犯罪,藉由「有效的利益 剝奪」以期瓦解犯罪組織之經濟基礎60。最重要的是,其具有恢復正常之財產分 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而能夠獲得大量利得的犯罪,當然不止洗錢罪一種。舉 例而言,毒品犯罪、詐騙罪、盜採林木、人口販賣等,都是可能產生大量不法利 得的犯罪。此外,隨著時代的發展,還可能會出現新的財產犯罪類型。只要承認 擴大利得沒收的目標在於「剝奪不法利得」,那麼,隨著財產性犯罪類型的增加,

擴大利得沒收的適用範圍也會相應擴大。

因此,就適用範圍而言,德國刑法在 2017 年以前的做法,乃採用「空白規 範」的立法模式。所謂「空白規範」係指,只有當各相關的法律特別表明可適用 本條時,始有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之可能。此種「空白規範」的立法模式,只要透 過刑法分則或附屬刑法個別條文之修改,而無須直接修改原條文,即可調整擴大 利得沒收之適用範圍61。觀察德國法的立法歷程即可發現,德國起先雖因打擊組 織犯罪之目的而設立擴大利得沒收,但德國舊刑法中,組織犯罪僅是適用擴大利 得沒收的二十幾項罪名中的「其中之一」62。德國於 2017 年修法後,甚至摒棄 空白規範之立法模式,而直接使得擴大利得沒收可以適用於任何罪名,可謂大大 提高了擴大利得沒收的適用範圍,亦體現了其作為利得沒收的類型之一,具有一 般性。只要是可能獲得利益之犯罪,均在擴大利得沒收的打擊範圍內。

然而,台灣法的做法,由於條文被規定於特別法,而非刑法典中,且並未採 用「空白規範」的形式,因此,未來立法若要增加擴大利得沒收適用的範圍,除

60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36,2016 年 9 月。

61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38,2016 年 9 月。

62 林鈺雄,洗錢擴大沒收,看德國是怎麼做的,上網日期:2016 年 11 月 29 日,檢自: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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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在刑法典中增修擴大利得沒收的一般性規定,否則只能通過不斷在各種「有需 要」的特別法中逐一增加擴大利得沒收的規定,使得其能適用更多的犯罪種類。

如此一來,恐怕會使得刑法沒收體系慢慢回復到 2015 年修法以前之混亂狀態。

本文並非贊成將擴大利得沒收適用於所有犯罪類型,但至少不應限制於常業 性、集團性洗錢罪一種。基於擴大利得沒收具有一般沒收性質,若其將來被納入 刑法典中,或許可以將適用範圍設定在集團性、常業性之財產犯罪類型。通過集 團性、常業性的要件限制,亦可提高財產與不法之關聯性。

第二項:聯結行為被定罪之必要性探討

如前所述,要適用擴大利得沒收,要求存在一個特定的違法行為。台灣方面,

由於條文本身的限制,目前適用範圍僅限於以常業性或集團性方式進行之洗錢行 為。

觀察台灣法條文之規定,從「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之罪」之說法看來,似乎擴大利得沒收的適用並不是僅以「存在違法行為」為前 提,而是要以「違法行為被定罪」為前提。舉例而言,如果行為人的「本案洗錢 行為」無法被定罪,從洗錢防制法的現行條文上看,似乎就無法適用擴大利得沒 收。

不過,德國方面,有學者主張,只要能證明本案的違法行為存在(構成要件 該當性加違法性),該違法行為是否有責、是否可被追訴、是否被定罪,均不妨 礙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63。易言之,在此種主張下,若該違法行為基於某種法律 事由無法被宣告有罪,仍有針對不法利得宣告擴大沒收之可能。

63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40,201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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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修法後的沒收體系中,由於沒收不再是刑罰,因此,針對違禁物沒收 以及通常利得沒收,已引進了「無罪責沒收」的制度設計。理由之一即在於,利 得沒收作為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行為人的有責性與需要被重新分配的財 產並無關聯64。舉通常利得沒收爲例,刑法第 38 條之 1 即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 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 為已足。」

因此,從體系上思考,如果在利得沒收中,通常性利得沒收可以以「違法行 為存在」為沒收前提,無須「有責」之證明,那麼,擴大的利得沒收,卻必須以

「違法行為被定罪」為前提,理由何在?再以例子幫助我們思考,如果前文第二 章中提及的德國販毒案,所有案件事實、證據均不變,唯獨主人公改為一名欠缺 責任能力之十三歲少年。假設擴大利得沒收制度能夠適用於販毒行為,兩個案件 均能夠證明違法行為存在,唯獨一個有責,另一個無責,因此只能對有責的案件 進行擴大利得沒收宣告,而對無責的案件則無法適用,這樣的結果真是我們想要 的嗎?

第三項: 「有事實足以證明」的證明程度

針對案件中由正犯或共犯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要求有相關的事實 證據足以證明係源自於本案以外的違法行為,始有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此處與 德國法一樣,因涉及到證明標準的降低的問題,同樣可能招致「違背無罪推定原 則,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疑義。

64 Jon Petter Rui,Ulrich Sieber,歐洲的無定罪沒收:一個總覽(上),陳爾彥翻譯,現代法治研 究,第 1 期,頁 122,2017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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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究竟需要什麼樣的事實,需要多少才符合「足以」?

僅從目前的第 18 條條文來看,根本無從得知。而在台灣過去的立法中,亦無相 同法規用語可循。僅在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要件中,有所謂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對此,實務有認為「有事實足認為」非僅「有相當理由」而已,必須 達到「充分理由」始屬相當65

而有觀點認為,本條所使用「有事實足以證明」之用語,由於在刑法領域,

對「證明」二字之一般理解乃指「證據已達確信某項事實存在之心證程度」,因 此「有事實足以證明」之心證判斷標準應比「有事實足認為」更高66

而德國舊法第 73d 條,乃使用「有事實足以認定」之說法,且由於台灣法之 擴大利得沒收已在立法理由中說明參考來源包含德國法,或許可以參考德國法之 解釋。

德國實務方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條文所謂的「有事實足以認 定源自其他犯罪」,實際上是一種「可能性」證明。而「可能性」即有高低不同 程度。該判決將「可能性」分成五個程度67。最低的一層僅要求「排除合法來源」, 只要無法證明標的的合法來源,即認為標的來源違法,可謂非常寬鬆。而最高的 一層,則要求「百分百確定財產的犯罪來源」。然而,若能夠達到最高的證明標 準,則實際上即可進行通常性利得沒收之宣告,而再無擴大利得沒收之用武之 地。最終,判決認為,證明標準無須百分百確切證明所涉標的之犯罪來源的所有 細節,但至少要求證明達到「完全之確信」68。此為五個證明程度中的第四層,

65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344 頁,2006 年 10 月。

66 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制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 1851 期,

第 18 頁,2017 年 5 月。

67 潘怡宏,擴大利得沒收之合憲性解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 BGHSt 40,371 譯介,

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的新紀元,頁 444,2016 年 9 月。

68 潘怡宏,擴大利得沒收之合憲性解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 BGHSt 40,371 譯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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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次於「百分百確定」。

除此之外,參照洗錢防制法 18 條的立法說明,就「有事實足以證明財產來 源於違法」的心證要求,還應當參考 2014 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 21 點,要求法官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個案權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Wahrscheinlichkeitsabwägung),參考相關 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的合法收入與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比例),就「系爭財產 是否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作出判斷。換言之,若依據 2014 歐盟沒

除此之外,參照洗錢防制法 18 條的立法說明,就「有事實足以證明財產來 源於違法」的心證要求,還應當參考 2014 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 21 點,要求法官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個案權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Wahrscheinlichkeitsabwägung),參考相關 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的合法收入與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比例),就「系爭財產 是否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作出判斷。換言之,若依據 2014 歐盟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