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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利得沒收之緣起與立法

第二章 :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義與內涵

第一節 :擴大利得沒收之緣起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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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義與內涵

第一節:擴大利得沒收之緣起與立法

第一項:案例引入

台灣於 2015 年三讀通過刑法沒收條文修正案,2016 年 7 月開始施行。然而,

本論文所涉及之「擴大利得沒收」並未納入 2015 年刑法修正範圍。所謂的「擴 大利得沒收」究竟所指為何?為何稱其為「擴大」?擴大的範疇為何?僅從文字 表面並無從知悉。緣此,本文列舉兩個案例,以利理解「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 情形。

第一款:台灣販毒案

甲曾有製造、販賣毒品之犯罪記錄。2012 年 11 月間與 A 約定購入「搖頭丸」

(含有 MDMA 成分)九萬顆及「一粒眠」(含有 K 他命成分)十萬顆,並約定 分批交付。2012 年 12 月至 2013 年 1 月,至少已有 6 次交易,共支付新台幣約 一千多萬元,購得「搖頭丸」約七萬顆、「一粒眠」約十萬顆。甲另於 2012 年 12 月與 B 約定購入「搖頭丸」(含有 MDMA 成分)三萬顆,亦約定分批交付。

2012 年 12 月間,完成四次交易,共支付五百二十萬元,購得「搖頭丸」約二萬 八千顆。

此外,甲大量訂購封裝用之安培瓶空罐組、一百四十五箱各種瓶裝汽水等。

2013 年 1 月,甲偕同乙依據各式配方,利用果汁機將一定比例之「搖頭丸」與

「一粒眠」攪碎成粉末,再將各種汽水煮沸加入,攪拌混合成「神仙水」,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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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裝,伺機販售。

檢調人員於 2013 年 1 月 24 日查獲甲之行為,扣得「神仙水」成品四千二百 六十一瓶、「神仙水」溶液 64.6 公斤、研磨機、攪拌棒、封瓶器、分裝器、配方 筆記、空瓶約一萬八千個、汽水二十五箱,以及現金三百零二萬元2

二審法院判決甲構成持有、製造毒品罪。而就現場查獲之現金三百零二萬 元,二審法院以「觀諸被告販入第 2 級、第 3 級毒品之數量均甚鉅大,且其販入 毒品之代價分別高達 208 萬元(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 千餘萬元、80 萬 元、185 萬元、185 萬元、92 萬 5 千元、55 萬 5 千元(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尚需大量購買安培瓶空罐組以供分裝及維大利、雪碧等汽水供煮沸加入混合等 情,足見被告為製造、販賣毒品所需之資金需求甚大,再從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犯行觀之,被告製造第 2 級、第 3 級毒品之數量、設備規模等均甚 龐大,若未被查獲,顯可繼續從事製造毒品之用,是上開扣案之 302 萬元現金,

適足為被告預備犯此罪之目的所用之物。綜上所述,足認該扣案之 302 萬元可供 被告將來預備犯罪所用。」為由,依據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而三審法院亦認同二審見解,認為被查獲之現金 302 萬元「認定應屬被告所 有,供本件預備犯罪所用事實等情之理由,與卷存資料相符,因而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無被告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駁回了甲的上訴。

觀諸上訴二、三審判決原文,本文認為存在些許問題。首先,二審判決認為 現金 302 萬「可供將來預備犯罪所用」,而依據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予以沒

2 本案例改寫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判決、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34 號判 決,參考吳耀宗,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 刑法的新紀元,頁 127,201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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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恐怕有誤解該條文之嫌。因為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犯罪預備之物」,所 謂的「犯罪預備」應指「本案之犯罪預備」,而非「未來之犯罪預備」。畢竟,任 何財產都可能被理解為「為未來之犯罪預備」,若均宣告沒收,將導致財產權被 肆意侵害。

其次,三審判決稱,認定「現金 302 萬元乃供本件預備犯罪所用」此一事實 之證據充足,因此駁回了甲之上訴,亦存在問題。理由在於,一般通說認為就供 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至少必須要求標的物具備工具與刑事不法行為的直接聯結

3。簡單來說,只有當標的物在預備犯罪行為中具備工具性,才能將其認定為供 犯罪預備之物加以沒收。然而,就本案而言,被告被認定構成持有、製造毒品罪,

但現金並非持有、製造毒品的工具,而只有當使用現金購買製毒工具等情況下,

才能將製毒工具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因此,本案實際上並不應該將此 302 萬元的現金認定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而予 以沒收。該案被告有販毒前科,其亦無其他正當職業,又巨額現金乃在被告製毒 地點被發現,綜合看來,該巨額現金其實極可能來源於其過去未被發現或無法證 明之販毒行為。然而,由於現行法並未規定一般性之「擴大利得沒收」,即便巨 額現金極大可能來源於不法,但在無法確切證明具體來源的情況下,根本無從沒 收。其結果等同於讓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成果。

第二款:德國毒品案

與前述案例相同,此案同樣為販毒案,惟其發生於德國4

被告 M 男,德國籍,於 1992 年 10 月 15 日,通過電話與一位名為「Resit」

3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頁 83,2012 年;蘇俊雄,刑法總論Ⅲ,頁 264,1998 年。

4 本案例改寫自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 BGHSt 40,371,參考潘怡宏,擴大利得沒收之合憲 性解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 BGHSt 40,371 譯介,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的 新紀元,頁 442,201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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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荷蘭人聯繫,秘密協商毒品海洛因三公斤的買賣。但這筆買賣最後因被告無法 按照約定於交付毒品的當下付現而告吹。

1993 年 8 月 1 日,被告 M 男駕車前往 A 地收購一公斤海洛因,回程中被跟 監的警方予以逮捕。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 A 地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 A 地方法 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違犯數個毒品犯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倂合處罰,定其 應執行刑為七年有期徒刑。

此外,法院認定,被告 M 男所有之 B 地區人民銀行賬戶內現存餘額 4 萬 2 千 5 百 20 馬克,雖無法證明源於本案犯罪,但有事實足以認定該賬戶巨款極有 可能源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因此依據德國舊刑法第 73d 條規定,就該四 萬多馬克予以宣告沒收5

第三款:案例比較

觀察上述兩個案例,一個發生於台灣,一個發生於德國,但基本案例事實相 似。兩案均係毒品犯罪,行為人均有多次製造或購買、販賣毒品的行為,最終均 被判處有罪。最重要的是,兩個案例中,均查扣有巨額現金或存款,且均無充分 證據證明此現金或存款係來源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而,台灣的案例,即便有證據證明巨額現金可能來源於本案以外之其他販 毒行為,但由於台灣刑法典目前尚未有一般性之「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據現 行刑法,無法進行沒收。最終,台灣法院係通過認定該巨額現金乃「供犯罪預備 之物」而予以沒收,實為牽強,理由如前所述。

反觀德國的案例,因為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就此查獲的巨額賬戶餘額,

在有證據證明財產極可能源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的前提下,即可予以沒

5 此處舊刑法指德國 2017 年修法以前之刑法規定。2017 年修法後,原本第 73d 條的條文變更為 第 73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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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簡言之,傳統的沒收必須基於一個具體的被判有罪的行為,區別於此,擴大 利得沒收則鬆動了沒收之財產與相關具體確定罪行之間的關係6

第二項:擴大利得沒收在台灣的立法歷程

2015 年刑法沒收條文修正的立法過程中,擴大利得沒收的條款,在學者版 的修正草案中有被納入規定,該版草案建議參考德國刑法第 73d 條之規定7。不 過在官方版(行政院核定版本)的修正草案中並無規定。因此,最終於 2015 年 12 月 17 日三讀通過的刑法沒收條文修正案內,並沒有關於擴大利得沒收的規定。

在刑法沒收條文修正後,台灣於 2016 年 3 月隨即開始洗錢防制法的修正,

並於 2016 年 12 月 9 日三讀通過洗錢防制法的修正。擴大利得沒收的條文,則被 納入了此次新修的洗錢防制法中,但適用對象僅限於常業性或集團性洗錢罪。

觀察兩法的修正歷程,就擴大利得沒收的規定而言,被規定在洗錢防制法中 似乎是一種不得已而為之的妥協。至於為何選擇洗錢防制法作為妥協之安放地,

理由其實顯而易見——所謂洗錢,洗的即是「不法利得」的錢,而洗錢的目的乃 在於切斷金流,切斷「利得」與「不法」之間的關聯,因此,立法者應該是希望 藉由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將「被洗過的(無法確切證明不法來源的)錢」予以沒收。

然而,此次的修法,由於條文的設計,擴大利得沒收的範圍,只限於本案以 外其他無法確切證明之洗錢行為之利得。至於洗錢行為的標的本身(即被洗的 錢),實際上並無法適用擴大利得沒收,換言之,上述立法者之目的其實無法達 成。除此之外,更需要強調的是,除了洗錢行為外,還有許多犯罪行為亦容易產

6 Michele Simonata, Confiscation and fundamental rights across criminal and non-criminal domains, ERA Forum, page 2,19 Sep. 2017.

7 參考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附錄二:刑法沒收草案之檢討與展望,表二-2,頁 422,

2016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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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大量無法證明具體來源之利得,例如詐騙、盜取林木以及毒品犯罪。僅在洗錢 防制法中規定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且僅將擴大利得沒收適用於本案犯常業性或集 團性洗錢罪之情況,而使其無法發揮更大的作用,實為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