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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舊刑法關於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

第三章 :德國擴大利得沒收的立法與解釋動向

第一節 :德國舊刑法關於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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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德國擴大利得沒收的立法與解釋動向

第一節:德國舊刑法關於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

台灣於 2016 年修訂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擴大利得沒收之訂定,深受德國 刑法影響,故有必要先了解德國法關於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再將台灣法與其進 行比較,可為台灣擴大利得沒收之進一步設計提供借鑒。而鑒於德國已於 2017 年 3 月通過沒收修法,2017 年 7 月開始施行,因此新修部分亦將在本章節一同 介紹、對比,以利參考。

第一項:立法目的

德國為了對抗組織犯罪等相關犯罪,於 1992 年在刑法典中,在一般利得沒 收之外,增設擴大利得沒收42。擴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係藉由「有效的利益剝 奪」以期能「瓦解犯罪組織之經濟基礎」,換言之,是以預防目的為基礎43。 不過,德國起先雖因打擊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設立擴大利得沒收,但隨著立法 歷程的推進,直到 2017 年修法前,組織犯罪僅是可適用擴大利得沒收的二十幾 項罪名中的「其中之一」44。截止 2017 年修法前,德國刑法典中可適用擴大利 得沒收的罪名更多的乃是常業性、集團性犯罪45。換言之,擴大利得沒收的立法

42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35,2016 年 9 月。

43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36,2016 年 9 月。

44 林鈺雄,洗錢擴大沒收,看德國是怎麼做的,上網日期:2016 年 11 月 29 日。檢自: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8126

45 例如常業性或集團性偽造貨幣與有價證券、常業性或集團性媒介性交易、常業性或集團性販 賣人口、常業性或集團性恐嚇取財、常業性或集團性贓物罪、集團性詐欺罪、常業性或集團性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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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已經超越了最初的「打擊組織犯罪」之目的。

畢竟,「組織犯罪」的定義在德國歷來模糊,難以明確,組織犯罪的傳統模 式仍然區分為犯罪結社罪與集團性犯罪兩部分。犯罪結社與集團性犯罪存在本質 差別,集團性成員特質乃加重處罰之要素,而犯罪結社,因團體的組成會危害特 定重要法益,因此參與結社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而不以是否具體實施其他違 法行為為基礎46。而就認定而言,相對於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有更嚴格的要件 內涵47。總而言之,「集團性成員性質」並非必然導出德國法概念下之組織犯罪。

同樣的,常業性行為未必都是以組織犯罪的模式進行。個人也可能通過常業性方 式犯罪。

但無論如何,可適用擴大利得沒收之罪名,存在一個共同點:都是財產性犯 罪。從這個共同點出發,我們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擴大利得沒收的設計,

其立法目的已從最初的「通過利益剝奪以瓦解犯罪組織之經濟基礎」,轉變為具 有普遍適用意義的「剝奪(財產性)犯罪之犯罪利得」。這意味著,立法者欲強 調,不僅僅是組織犯罪的不法利得,任何通過犯罪獲取的不法利得都應當予以剝 奪。

聯結第二章中關於利得沒收定性的討論,不可否認,擴大利得沒最初的立法 目的強調預防、打擊組織犯罪,但隨著對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的不斷深入探究,本 文認為,在現代經濟社會中,擴大利得沒收制度通過對財產的干預,排除因為不 法行為所導致的違法財產分配狀態,以實現公平正義,同樣是其另一重要目的及 功能。

賂罪等,參考李聖傑、潘怡宏編譯,德國刑法典,元照出版社,2017 年 7 月。

46 Prof. Prof. h.c.Dr. Arndt Sinn, 許恒達翻譯,組織犯罪 3.0,載:犯罪、資恐與洗錢——如何有 效訴追犯罪,頁 46,2017 年 8 月。

47 Prof. Prof. h.c.Dr. Arndt Sinn, 許恒達翻譯,組織犯罪 3.0,載:犯罪、資恐與洗錢——如何有 效訴追犯罪,頁 44,201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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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為什麼在一般性的利得沒收之外,仍須創設擴大利得沒收,以實現上述 目的,理由乃在於常業性、集團性的犯罪行為,往往有諸多獲利,卻難以一一證 明其與某一具體違法行為存在關聯,故有必要另行創設一種區別於一般利得沒收 的沒收模式,即擴大利得沒收。因此,在沒收的適用上,雖然強調以一般利得沒 收為優先,而以擴大利得沒收為例外,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擴大利得沒收比一般利 得沒收更為特殊,也不意味著擴大利得沒收可有可無。就體系而言,在利得沒收 之下,擴大利得沒收與一般利得沒收乃屬同一層級之概念,二者均為利得沒收之 不同方式,存在不同的適用條件。

第二項:德國舊法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要件

德國舊刑法第 73d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違犯法律有明文適用本條規定之違 法行為,而有事實足以認定,正犯或共犯所有之財產標的係因違法行為所得或出 自違法行為所得者,法院亦應宣告沒收之48。」有學者依據德國法條文,總結出 擴大利得沒收須滿足之四大要件,下文將以此四要件為基礎,進行簡要介紹。

第一款:須有法律明文指示適用本條規定

首先,只有當各相關的法律特別表明可適用本條時,始有宣告擴大利得沒收 之可能。此種「空白規範」的立法模式,只需透過刑法分則或附屬刑法對個別條 文進行修改,而無須直接修改原條文,即可調整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範圍49。 德國沒收修法前,德國刑法分則中特別指明適用舊法第 73d 條擴大利得沒收 者,有第 150 條第 1 項(集團或常業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預備偽造

48 參考潘怡宏,擴大利得沒收之合憲性解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 BGHSt 40,371 譯 介,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的新紀元,頁 440,2016 年 9 月。

49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38,201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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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罪等)、第 181c 條(加重的販賣人口罪、媒介賣淫罪)、第 184 條第 7 項(散 布猥褻文書罪)、第 244a 條第 3 項(加重的集團竊盜罪)、第 256 條第 2 項(集 團或常業之恐嚇取財罪、強盜式的恐嚇取財罪)、第 260 條第 3 項(集團或常業 之贓物罪)、第 260a 條第 3 項(常業或集團贓物罪)、第 261 條第 7 項(集團或 常業洗錢罪)、第 263 條第 7 項(詐欺罪)、第 286 條第 1 項(集團或常業之未經 允准的舉辦賭博罪)、第 302 條(集團或常業之商業賄賂罪)、第 338 條(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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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上述可適用擴大利得沒收之罪名,主要為集團性或常業性犯罪,並且此 等犯罪行為通常伴隨大量利得。

第二款:須基於一個違法行為的存在

其次,要適用擴大利得沒收,還要求存在一個特定的違法行為。這意味著兩 點,首先,此一違法行為所違犯的規定本身必須明文指示有擴大利得沒收之適 用,如前所述,此類違法行為通常是具有常業性、集團性的典型獲利犯行。其次,

必須有確切的證據證明此一違法行為的存在。

至於該違法行為是否有責、是否可被追訴、是否被定罪,有德國學者主張均 不妨礙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易言之,此種主張認為,只要能夠證明特定違法行 為存在,即便該違法行為最終基於某種法律事由無法被宣告有罪,仍有針對不法 利得宣告擴大沒收之可能51

50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38-139,2016 年 9 月。

51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40,201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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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正犯或共犯須獲取某些標的

再者,擴大利得沒收的客體範圍,係屬於正犯或共犯之財產或其有權支配 者。因此,不得針對第三人之財產進行擴大利得沒收52

德國舊刑法第 73d 條第 1 項第 2 句中規定:「當該客體僅因正犯或共犯為刑

事違法行為或自該行為而得,因而不屬於正犯或共犯所有,或其無權支配時,仍 適用第 1 句之規定(而得宣告沒收)。」此規定乍看之下,容易使人誤會擴大利 得沒收可適用於非正犯或共犯所有之第三人財產。不過,仔細理解即可明白,該 規定旨在強調,當正犯或共犯為刑事違法行為或自該違法行為而得相關財產,但 依據其他法規(例如民法),其無權所有或無權支配該物,仍得沒收。

舉例而言,行為人持有大量金銀首飾,均來源於詐騙。詐騙方式乃用虛假之 珠寶與被害人的高價首飾進行交換。該交易的債權和物權行為依據德國民法第 134 條無效,因此行為人所持有之首飾,所有權理論上還是在被害人身上,但是 依據該條句,仍然可以沒收。易言之,該句規定本質上是對於「在行為人支配下 的第三人財產」的沒收。基於相似邏輯,台灣洗錢防制法中擴大利得沒收的條文 乃係直接規定,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至於在行為人為了脫法而將犯罪利得轉移至第三人的情況下,依據德國舊 法,並無法進行擴大利得沒收。

第四款:須有足以認定犯罪來源之事實

最後,針對這些正犯或共犯所有之標的,要求有相關的事實證據足以認定係

52 吳耀宗,刑法第三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與德國擴大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 的新紀元,頁 140,201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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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違法行為或源自於違法行為所得。此處因涉及到證明標準降低的問題,被認 為有違反憲法財產權保護的疑義,因而遭受到許多批評。

德國實務方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裁定曾認為,條文所謂的「足以認定」, 無須百分百確切證明所涉標的之犯罪來源的所有細節,但至少要求就財產來源於 犯罪的證明達到「完全之確信」程度,始無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問題53

第三項:德國擴大利得沒收之相關配套措施

第一款:德國舊刑法第 73d 第 2 項

該項條文規定:「當特定客體於違法行為後全部或局部無法沒收時,則第 73a 條、第 73b 條於意義相符範圍內準用之。」而第 73a 條為替代價額條款,第 73b 條則為估算條款。因此,擴大利得沒收在沒收範圍的計算上,得以凖用替代價額 及估算條款。

第二款:德國舊刑法第 73d 第 3 項

該項條文規定:「依第 1 項命令沒收後,因正犯或共犯於沒收命令前所為之

該項條文規定:「依第 1 項命令沒收後,因正犯或共犯於沒收命令前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