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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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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由實務上常見爭議之商譽和虛增費用之案例可知,法院就客觀舉證責任之操 作大致上符合學說見解,然商譽計算牽涉資產、負債內容評價,係併購取得各項 資產、負債後最終決定之項目,亦和收購者支付之收購價格合理必要有關,無法 單就商譽分配舉證責任,即便拆就不同面相試圖突破現今一面倒對納稅義務人不 利之局面,於保障人權和實務上是否可行之權衡上亦難以斟酌,本文提出不同於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和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看 法,希望可於現狀下衡平徵納雙方之訴訟地位。另商譽攤銷之客體因稅法和相關 函釋未統一明確規範下,是否可就併購一整家公司之一部分事業而為攤銷,本文 亦採肯定說。

而於費用虛增之案例中,稽徵機關通常將納稅義務人不合稅法費用列報規範 之費用剔除後,直接認定與漏稅罰之客觀要件為同一事實,並以納稅義務人自知 其費用虛報之事實甚稔,未依稅法規定申報致漏稅結果即屬有過失之粗糙主觀認 定方式,使補稅與罰鍰之行政處分無法脫鉤。然此作法混淆納稅義務與處罰之分 際,架空處罰法定原則,實屬不妥,兩者裁處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負擔之證明程 度不一,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訴訟上負擔之客觀舉證責任角色亦不相同,建議稽徵 機關應區分兩者採取不同處理模式,並就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之主觀再為更細部 之舉證,否則行政法院應予撤銷該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裁罰處分。

而營利事業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之爭議宜以修法解決爭議,將有支付 事實但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予以明文。最後係行政法院之角色界定,其不同於民事訴 訟般僅就兩造間之主張與證據為審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有職權調查義務,

具有補足當事人和稽徵機關主張不足處之義務以促進發現真實維護公益之功 能,若屬其依職權調查事實後可釐清之客觀事實,基於行政法院之公益立場需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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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職權調查義務,現行訴訟實務下需改善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執行情形。

我國並未設有專門就稅務案件審判之法院,以德國為例,德國除有專門財務 法院審判,因其負有確保權利保障的義務,故透過判決來要求稅務機關進行正確 法律適用,甚至會指導稅務機關應該要如何正確核課,而不會僅單純將原處分回 稅務機關。相較於我國行政法院就同一案例事實往返於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 法院之不同法律見解,或撤銷原核課行政處分交回稽徵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 分,期間耗費之時間與人力資源往往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權利無法得到即時 且完整之保障,台灣可借鏡設置稅務案件專門法庭。另德國就財務法院設有財務 法院法,係針對稅務案件於訴訟上就法院組織、訴訟程序、法院職權調查和當事 人協力義務等之特別規範,於長遠而言,亦為我國行政訴訟實務上可學習之目標。

綜上,於稅務行政上,稽徵機關應時常宣導實務查核重點,要求稅務人員提 升其會計與法律素養並統一見解,宜就爭議事項頒布指導或建議方針等予納稅義 務人遵循之方向,以避免事後爭議頻繁;於行政訴訟上,於長遠之計可考慮設計 專門稅務案件之法庭,參酌產官學意見統一法院見解拘束各法庭,並使法院矯正 稅法之判決有拘束稅務機關之效力,另訂定專門予稅務訴訟之法律規範,就法院 職權調查和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程序事項為一般性完整規範,避免個別規範掛一漏 萬,以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導致之體系不一致的困擾;短期而言,宜加強法官稅法 專業之進修,並統一各審級、各庭間之法律見解,避免納稅義務人流於上下審間 法律意見之義氣之爭,另應強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以發揮其定紛止爭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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