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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證明度與舉證責任

第三節 稅務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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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稅務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一、稅務訴訟(本稅)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我國稅務訴訟為行政訴訟之一種,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通說125 主張該條所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中之「有利」,應以規範有利說意 義下之有利理解之。舉證責任客觀且一般的分配於稅務爭訟的兩造即「規範說」。

因為依實體法關於權利義務之構成要件的規範結構,就權利之發生的積極要件如 為成功的舉證,可能因此取得連結於該構成要件之權利的一造將獲得有力的法律 效力;就權利之發生的消極要件如為成功的舉證,可能因此負擔連結於該構成要 件之義務的一造將獲得有利的法律效力,所以亦將規範說稱為規範有利說。

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說多數說均採規範有利說,近年來並逐漸有主張原則上 採規範理論說,惟應適當予以調整,即應參酌事務本質及憲法價值而於個案中加 以調整,而稅務訴訟為行政訴訟中之特種訴訟,故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以其本質 之不同,而與一般行政訴訟有異。惟參酌事物本質就個案調整不似規範有利說係 為一套具體標準得加以適用,就個案公平正義係屬必要,然若行政法院濫用個案 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裁量權,無異使納稅義務人權利更加無保障。故法院應以規 範有利說為基礎規範,因規範有利說以邏輯思考為規範出發點具有可用性,在其 界限內應適用之以使訴訟當事人有預期心理,對於訴訟提早準備以免遭突襲性裁 判。而於事務個案本質適用規範有利說會致公平正義有危害、兩造訴訟上地位不 平衡時,例外考量採支配領域和事件性質說。另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法條明文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應也 可作為個案規範之依據。

125 黃茂榮,2006 年,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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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有必要釐清法條但書和依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雖容許就個案公平 和兩造訴訟地位加以衡量,惟仍需於一個框架內調整以避免無限制採用例外而規 避原則適用。首先,「除本法有規定者」係指法律就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已有規 定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126規定,除非訴訟對造可 以提出反證推翻該規定效力者,否則因法律本於他事實所生「推定某事實為真實」

之規定,主張類此規定之當事人無需負舉證責任。如遺贈法第5條第5款127關於未 成年子女所購置之財產推定為父母之贈與,稽徵機關免就課稅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當事人如主張非贈與,應提出子女自力購買與實際支付價款之證明推翻該推 定。此處此「本法」應解為泛指稅法規定,於立法者制定稅法時,即規定特定課 稅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證明,此時尊重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者經由立法 程序權衡之結果。

而「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則為綜合情狀之判斷,指依舉證之難易、與證據方 法距離之遠近等決定究何種分配方式當事人間方屬公平。先視舉證之難易度決定 舉證責任之分配,如積極事實較消極事實容易證明等,此時負消極事實舉證責任 之一方顯居弱勢,則可能依此轉換舉證責任分配;再來若事件依其性質證據為一 造所掌握,依與證據方法距離之遠近,就待證事實的證明,較可能由距離較近或 由其掌握或在其生活領域控制之下者負舉證責任,因此時他造難於舉證,依其情 形應屬顯失公平。惟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至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 不屬之128

然我國稅法架構下設計有當事人協力義務,而已大部分含括納稅義務人證據 方法距離較稽徵機關近所應負擔之提示責任,使得實務判決上少用顯失公平為

126 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127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5 款:「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128 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714 號判決理由:「……次查本件並未具有證據為一造所掌控,

他造難於舉證而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只是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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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使納稅義務人負擔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實務上之作法為,透過當事人 協力義務要求當事人就其管領支配下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提出,若納稅義務人不履 行規定致稽徵機關和法院無法澄清待證事實時,即減輕稽徵機關證明義務或降減 低法院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以此解決稽徵機關負擔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

但所需之證據資料卻大多在納稅義務人管理範圍下,而令機關趨於弱勢地位之難 題。詳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89 號判決理由:「……故稅捐稽徵事件 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 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 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因此稅捐稽徵機關 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 相當舉證責任。」

二、稅捐處罰法上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稅捐處罰係行政罰之範疇,依是否有漏稅之結果區分為稅捐行為罰與稅捐漏 稅罰。行為罰係納稅義務人單純違反稅法上作為(通常為協力義務)或不作為義 務,惟該違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僅課以行為罰;漏稅罰則以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 事實為要件,因違反誠實義務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逃漏稅捐則處以漏稅罰。

無論係稅捐行為罰或漏稅罰,因處罰程序涉及人民權利侵害與限制,其處罰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皆須以法律明定,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稅捐處罰程序之證明度如第三章第一節所述,和一般補稅案件有別,處罰要 件事實存在證明度之要求應較一般課稅處分為高,一般課稅處分之證明程度以

「高度蓋然性」為原則,惟基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

租稅處罰之處分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

而稅捐處罰屬於行政制裁的一環,納稅義務人不僅要有漏稅或違反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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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即處罰之客觀要件外,對於客觀要件事實之發生,納稅義務人需主觀上 具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129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於客觀要件而言,稅捐稽徵 機關本即需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 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判字第 211 號判決理由亦謂:「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 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 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 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 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 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 的事證互相抵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次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 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 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尤其當事人如已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明其無漏稅事實,

稽徵機關基於舉證責任,本應提出足以推翻其證明之反證,始能認定其漏稅事 實,而不能僅憑質疑推測之方法即否定該有利之事證。」且根據上述實務見解,

納稅義務人因有無罪推定原則和罪疑唯輕原則之保障,除法律上規範之法定協力 義務外,其不須負擔多餘之協力義務,因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之違法事實,除非 稽徵機關可自行調查並確認其有違法事實存在,否則不得處罰之。

而於主觀要件方面,依 98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第二 點130表示:「納稅義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

129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130 98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第二點:「二、「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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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故稅捐稽徵機關除對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

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故稅捐稽徵機關除對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