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證明度與舉證責任
第二節 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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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
一、職權調查主義下舉證責任之意義
判決必須依據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惟限於當事人之努力與行政法院之能力,
行政法院在審理終結時,常對於事實之存否未能形成心證。在此情況下,行政法 院不能因事實不明而不為裁判,致不能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及達成訴訟制度之目 的,故在此事實存否不明之際,需有法規範作為裁判之依據,此即舉證責任之規 範。此規範之內容,原則上以存否不明之事實為不存在,裁判需認為以該事實為 要件之法律效果不發生,當事人之一造因該事實之存否不明,致判決認為以該事 實為要件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而負擔危險或不利益,此種及於當事人之危險或不 利益稱為舉證責任,亦即在訴訟上某項事實之存否不能確定時,以該事實為法律 要件之法規不能適用,判決上決定當事人之一造承受不利法律效果之危險或不利 益。例如行政訴訟審理終結,行政處分違法或適法之事實存否不明,此種真偽不 明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即為舉證責任之問題。
舉證責任如前面第二章第二節所述,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主 觀舉證責任為主張責任、行為責任,即「提出證據於法院之責任」。負有主觀舉 證責任之一造,就待證事實若是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則法官應視該待證 事實不存在。客觀舉證責任係危險責任,法院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應由何人來負擔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之問 題,負擔該不利益者即屬「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德國通說認為,在行政訴訟採 職權調查原則下基本上不存有主觀舉證責任,因在職權調查原則下,法之適用者 本負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故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並不存在有主觀舉 證責任,我國多數說亦採此見解116。但在職權調查主義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
116 另我國實務上亦採此見解,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 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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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待證事實之存否仍可能不明,而法院之存在係為定紛止爭,因而仍需將該事 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屬於一造而為裁判,故仍需有客觀舉證責任之適用,著重 法院事實真偽認定不明之情形由何人負擔不利益。
而需釐清者為在職權調查主義下,因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之一方在事實存否不 明時將承受敗訴之不利益,因此為避免法官心證不達案件澄清之證明度,而處於 真偽不明時需適用客觀舉證責任,當事人事實上仍應盡可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資料,惟此和主觀舉證責任之概念仍有別。在職權調查主義下,訴訟上當事人對 事實資料蒐集所負之責任係以當事人協力義務之型態呈現,當事人在行政法院進 行事實探知時應予協力,當事人應將所知及管領範圍內有關之事項提出,並為具 體、完全和即時的主張,並表明適當之證據方法。當事人不盡其協力義務,不一 定同不履行主觀舉證責任般導致敗訴之結果,僅係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因當事 人不配合致有一定困難,其職權調查義務不再擴張,可能於證據評價上做不利當 事人之認定、降低法院之心證程度、推計課稅,或最終依客觀舉證責任判決等,
不排除法院之職權調查事實真實之義務。因此在行政訴訟上,當事人雖不存有主 觀主舉證責任,但並不意謂其無提出證據與主張之責任,當事人在行政法院進行 事實探知時應予協力,仍有參與認定事實之訴訟資料蒐集之責,若不履行此責任 雖不一定如民事訴訟般承擔敗訴,但仍受有一定程度之證據法上不利益。
二、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
我國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被通說認為,我國法制上客觀舉證責任之
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 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學說上有認為職權調查主義下當事人 有主觀舉證責任適用之餘地。見黃茂榮,2006年,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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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具有一個一般性規範基礎。惟此規定似無法直接導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標 準,對於各種事實應如何決定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有不同之分配標準。
(一) 規範有利說
規範有利說為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通說,由德國民事訴訟法學者 L.Rosenberg提出117,內容為訴訟當事人對於能導出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之事 實,於法院無法查明其確屬存在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承受其不利益。故主 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適用在行政訴訟上,即將行政法實體法 構成要件分別區分為「權利發生事實要件」與「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要件」,
前者為要件事實,多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而生,故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後者為抗辯事實,多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於訴訟中抗辯產生,故 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若是對抗辨事實所為之「再抗辯」,則應由提出再抗辯之當 事人負擔舉證責任。此為按法律之構成要件與其連結之效力的邏輯關係所作之區 分,我國實務118及多數說見解基本上以規範說作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於稅務訴訟中,以規範理論說建構起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為:關於 租稅債權成立或增加之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使租稅廢 除、限制或減少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119。
惟有論者批評,行政訴訟非如同民事訴訟,其非為自己利益而是為了執行行 政任務而為行政行為,且常涉及第三人或不特定多數人,而行政訴訟又與公益有 關,故於個案中較難以確定事實存在與否之法律效果究竟對誰有利,規範說應不
117 Rosenberg/Schwab, aaO. (FN3),S.635. 轉引自黃茂榮,2007 年,頁 959。
118 見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6號判決理由:「……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 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判 字第155號判決意旨自明。……」相同見解見同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
119 Vgl. Seer, in Tipke/Kruse, aaO. (Fn. 3), §96, Tz.83 f. 轉引自盛子龍,2012 年 7 月,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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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行政訴訟120。因此有學者又提出其他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規範理論說結合,
適用於無法判斷事實對誰有利時,如原則例外說和攻擊者原則。原則例外說121被 認為係規範說之一部分,內容為主張法規和事實例外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或該 當該例外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攻擊者原則指扮演攻擊者角色之 當事人,即欲改變現存之法律狀態者,需就其主張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其本質 與規範說一致,因變更法律保護之現存狀態之請求,同時亦是對其有利之法律效 果之主張。依此原則,若行政機關對於做出負擔之稅捐核課處分有裁量權,而納 稅義務人主張此處分有錯誤時,原則上納稅義務人乃是扮演攻擊者之角色,應由 其就裁量錯誤之存在負舉證責任。122
(二) 支配領域說
當事人為最接近基本事實者,應就真相之查明盡協力義務,若當事人不履行 其協力負擔致真相不明時,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因該當事人較接近證據資料,較他當事人容易取得並提出該證據,若令他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若證據資料在某一方當事人管理範圍 下,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日法院之真實發現。惟反對者認為,在行 政訴訟涉及公益之思考下,僅就證據接近、支配領域等概念不足以作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理論依據。123
(三) 事件性質說
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說多數說均採規範有利說,近年來逐漸有學者主張原則 上採規範理論說,惟應適當予以調整。認為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顧及行政 處分為行政法規具體實現之特質,而合併考慮訴訟上舉證之難易,找出符合公平
120 Berg, Jus 1977, 25; Nierhaus, aaO., S. 408.轉引自張文郁,2014 年,頁 184。
121 BVerwGE 13, 36/41 f.; 14, 5/10; Thomas/Putzo, aaO., Vorbem, §284, Rn. 24; Nierhaus, aaO., S.
441; Eyermann/Fröhl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9. Aufl., 1988, S. 625, Rn. 6; NVwZ 1987, 1012.轉引自張文郁,2014 年,頁 187。
122 張文郁,2014 年,頁 189。
123 Nierhaus, aaO., S. 446 f. 轉引自張文郁,2014 年,頁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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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要求之舉證責任之原則,而此原則有待具體案件之累積,因此應就個別案 件,考慮舉證責任之問題(陳清秀 2013)。應用於稅捐法律關係上,因稅捐法 係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對於各納稅義務人具體有何種收入、從事何種經濟交
正義要求之舉證責任之原則,而此原則有待具體案件之累積,因此應就個別案 件,考慮舉證責任之問題(陳清秀 2013)。應用於稅捐法律關係上,因稅捐法 係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對於各納稅義務人具體有何種收入、從事何種經濟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