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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傳統行政契約法理之控制

第二節 行政程序法之控制:傳統行政契約

四、 強制執行之合意

確保行政契約迅速、確實履行之手段,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自願接 受執行」之制度,此制度乃是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則規範於第六十一條而 來。此規定與只能以金錢給付為即時強制對象的民事訴訟法相較,並不考慮給付 種類,行政契約上可做為即時強制之對象的範圍較民事訴訟廣泛,契約上之權利 義務,包含特定作為、不作為及容忍義務皆可作為執行對象,目的在確保廣泛之 義務能迅速履行135。因若當事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則不論是行政機關對 人民、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均得不經法院訴訟程序,而可逕付強制執行;

此制度可免除漫長且耗費成本之訴訟程序、減輕法院負擔、節省時間、費用,達 到簡化並加速貫徹契約請求權之效果136

(二) 自願接受執行之要件 1、自願接受執行條款

132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118,頁 62-63。

133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118,頁 63。

134 江嘉琪,參前揭註 124,頁 32。

135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118,頁 64-65。

136 江嘉琪,論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中原財經法學第 12 期,2004 年 6 月,頁 31。

基於行政契約需要即時執行,契約當事者在契約中是否需要明訂有服從強制 執行內容之明確合意?換言之,行政契約之內容是否必須要有「自願接受執行條 款」存在,不無問題。關於此問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未有明文,我國 對此問題亦未多加深究;觀其彷照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亦未有明 文,故德國隊本問題之討論,應可供我國參考。德國學界認為,雖然自願接受執 行屬於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契約,無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書面要求之適 用;惟立法者基於法安定性、法律關係明確性,以及事前警告、事後舉證之考量,

行政契約之自願接受執行聲明亦應有書面要求;再對照私法領域中,公證書作為 執行名義以書面為當然前提,可知自願接受執行對當事人權利影響重大,應類推 適用第五十七條137。亦有雖抱持理由不同,但仍肯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認為,

此要件設立之目的為「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自由、財產造成侵害之行政強制 屬於法律保留範圍,因此行政強制在法律不准許的限度內是不被容許的;因此,

在沒有准許行政強制的法律時,為了得以為強制執行行為,應該在法律以外求得 法的正當化基礎138

2、監督機關之認可

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基礎的強制執行,對自願接受執行條款需要得到監督機關 之認可,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此規定亦是彷照德國聯邦行政程 序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而來。自願接受執行之所以需要如此慎重之原因在其規範 目的,其規定之目的在於,從行政機關自身觀察,行政機關若成為被強制執行之 對象,而遭查封、拍賣,恐怕對公益造成不良影響139;再者,亦有保護人民之意 旨,防範其因自願接受執行而陷於過份對自己不利之狀態;此外,就預防將來因 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產生爭議,避免後續之司法程序而言,此種控制機制自有建 立之必要140

第四款 契約履約過程之控制 一、 履約指導與協助義務

我國行政契約法制受法國影響甚深,特別是行政契約必須以達成「公益」或

「公共服務」為目的141,因此,契約雖然是雙方當事人合意,但仍不妨使一造當 事人之行政機關對他造當事人﹙人民﹚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行政程序法第一四 四條即本此精神而設142。依法國行政契約法之「控制權理論」,履約之指導或協

137 江嘉琪,參前揭註 136,頁 44-45。

138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118,頁 65-66。

139 蔡茂寅等著,參前揭註 80,頁 338。

140 江嘉琪,參前揭註 136,頁 46-47。

141 陳淳文,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劃分—法國法制概述,《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台灣行 政法學會編,台北,五南,2001 年 8 月,初版二刷,頁 152 以下。

142 蔡茂寅等著,參前揭註 80,頁 337。

助乃是以行政契約之公益目的為出發點,契約所欲達成的目的既然有待合約本旨 的履行始能達成,事前防範的監督與指導顯然優於事後救濟;此外,行政機關較 之民間通常擁有較豐沛之行政資源與行政經驗,因此其協助人民確實履行契約,

可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143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四條,可知行政機關須符合下列四要件方能進行履約指 導與協助144

1、 契約一造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他造為人民。

2、 契約中有書面約定行政機關負有指導或協助的權限與義務。

3、 限於必要性的指導與協助。

4、 指導與協助的範圍以契約中人民所應履行的義務內容為限。

因此,若不符合上述四項要件,行政機關便不可介入人民的履約行為進行指 導或協助。

二、 契約調整、終止之保護義務

我國行政程序法關於契約調整與終止,規範於第一四六、一四七條;第一四 六條僅有行政機關一方得以主張,第一四七條則是雙方當事人皆可主張,分述如 下。

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時,

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行政機關適用本條時須具備三項要 件:1、防止或除去公益重大危害;2、以書面敘明調整契約之理由﹙同條第三項﹚; 3、補償契約相對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同條第二項﹚。本條除賦予行政機關單方 調整、解除契約之權利外,亦賦予人民對抗機制,即當行政機關欲單方調整契約 內容,而人民認為難以履行調整後之契約內容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契約 他造終止該行政契約﹙同條第四項﹚145

行政程序法第一四七條第一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 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稱為「情事變更原則」。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不論私法行為或任何行政行為,皆是以該行為成立之際 的事實與法律狀態作為考量基礎,環境的些許變化原則上並不影響行為的執行或 履行;惟若變化超過一定範圍,此時進行中的法律行為將因此而做調整,此即為 情事變更原則146。原本在行政契約締結後,本於契約應與遵守原則,應依契約中

143 吳秦雯,參前揭註 130,頁 184-185。

144 蔡茂寅等著,參前揭註 80,頁 338。

145 蔡茂寅等著,參前揭註 80,頁 338。

146 陳淳文,論行政契約法上之情事變更問題,《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

約定之條款履行,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七條第一項,若作為契約基礎的事實或 法律關係在事後發生重大變化,以致於無法期待當事人遵守原來的契約約定時,

當事人可要求調整或終止契約147

適用第一四七條調整或終止契約,須符合三項要件:1、須行政契約締結後 有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2、須情事的重大變更以致原約定顯失公平;3、須調整 契約不成後始能終止契約。且與第一四六條相同,都必須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 一四七條第三項﹚;且若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即使發生情事變更,仍得於補償 相對人後命其繼續履行契約﹙同條第二項﹚;若相對人對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同條第四項﹚。

第二項 行政契約之特殊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除了必須遵守一般合法要件148外,各該類型之行政契約亦有 其各自不同之成立合法要件。我國行政程序法規範之契約類型,可分為隸屬關係 契約與對等關係契約,在隸屬關係契約中,又包含和解契約﹙行政程序法第一三 六條﹚與雙務契約﹙同法第一三七條第二項﹚,在對等關係契約中,亦包含和解 契約與雙務契約。惟行政程序法設有特殊規範者,僅包含屬於隸屬關係契約之和 解契約、交換契約﹙或稱雙務契約﹚,對於對等關係契約原則上不受特殊限制。

第一款 隸屬關係契約

所謂「隸屬關係契約」,乃處於上下隸屬關係之當事人間,亦即公行政與人 民或其他服從公行政之法律人格者間之行政契約149,其中又包含和解契約與雙務 契約這兩個契約類型。關於隸屬契約,我國行政程序法設有特殊限制,茲詳述如 下。

一、和解契約 (一) 意義

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為和解契約之規定,所謂「和解契約」係指通過雙方 當事人互諒互讓的方式,解決因事實或法律上不確定所衍生之爭端;雖然以此方 式可能出現契約內容與實際事實或真實法律狀態不吻合之情形,但若行政機關於 契約中承諾一項原本不該提供給付之情形,在與事前調查程序曠日費時、耗材不

台北,元照,2004 年 10 月,頁 624-625。

147 陳敏,參前揭註 18,頁 604。

148 行政契約之一般合法要件,在形式合法要件方面,包含行政機關須有權限、須依法定方式、

須依法定程序、締結內容不牴觸法律等要件;實質合法要件方面,包含須符合法律優越原則、

公序良俗要求、法律保留等,參見:江嘉琪,前揭註 71,頁 30-37。

149 陳敏,參照前揭註 18,頁 578。

貲兩相衡量之下,學者認為此種狀況乃可接受150。 (二) 和解契約之合法要件

關於和解契約之特別合法要件,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分述如下:

1、 客觀不明確性之存在

所謂客觀不明確性之存在,包含事實及法律關係的不明確,因而此處有學者 將和解契約分成「事實關係之和解」與「法律關係之和解」151。事實或法律狀態 的不明確,必須以合理評價為基礎,也就是對實質決定有關的事實或法律問題,

所謂客觀不明確性之存在,包含事實及法律關係的不明確,因而此處有學者 將和解契約分成「事實關係之和解」與「法律關係之和解」151。事實或法律狀態 的不明確,必須以合理評價為基礎,也就是對實質決定有關的事實或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