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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締結之說明義務內容—消費關係契約

第四章 私法契約法理之控制

第一節 契約準備交涉過程之法律控制:各種前契約程序理論

一、 契約締結之說明義務內容—消費關係契約

五、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說明義務

以當事者間的情報或專門知識的不平衡為基礎,成立雙方當事人的信賴關係 時,就契約上的協調性而言,此種信賴關係與資訊提供義務不同,而是屬於一種 協力義務,並從協力義務引導出說明及建議義務。此理論包含了兩項內含244:首 先,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存在資訊或專門知識不對等狀態時,在締約過程中,一方 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負有資訊提供義務,例如在具有投機特性 之金融買賣,金融機關或證券公司對一般缺乏經驗之投資人應正確、具體的提供 情報;又或者是在不動產買賣交易,建設公司對相對人應負有就重要事項調查、

說明之義務。其次,尚有與資訊提供義務不同的說明及建議義務,因為契約乃是 追求共同利益之協力行為,因此在一方當事人持有專門知識,而他方當事人會因 為信賴該專門知識而締約的契約類型上﹙例如各種金融買賣、醫療契約、律師委 任契約﹚,即應認為持有該知識之當事人負有建議義務。此種思考方式,除了原 本確保契約交涉當事人可以自己決定而課與一方當事人資訊提供義務外,亦從信 賴關係的基礎上,往說明及建議義務的方向發展。

六、以專家責任為出發點之說明義務

因為社會的高度專門化,因此締約相對人依賴事業者乃是必然現象,事業者 必須要符合社會的信賴,因此事業者必須負有提供資訊之責任。資訊提供義務,

一般而言,乃是契約締結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以保障實質的契約自由為目的,

故課與資訊力處於優勢地位之當事人此義務;在事業者作為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情 形,因為本身資訊力的差異以及相對人對事業者之信賴,說明義務應作為事業者 之特性245。因此,雖然消費者也有自己蒐集資訊之義務,但是考量現代社會的高 度專門性背景,消費者對事業者必然有一定的依賴性,事業者應回應社會對其的 信賴,而在資訊面應負有資訊提供義務。

第四款 內容與範圍

資訊能力存在顯著差異通常出現於契約一方當事人為事業者之場合,且資訊 提供義務作為事業者的責任時,課與當事人之資訊提供義務之內容為何,即屬此 處所要討論的問題。

一、契約締結之說明義務內容—消費關係契約

243 潮見佳男,《契約法理の現代化》,東京,有斐閣株式会社,2006 年 12 月,初版 2 刷,頁 148-149。

244 内田貴,參前揭註 226,頁 29;内田貴,《契約の時代:日本社会と契約法》,東京,岩波書 店,2004 年 10 月,第六刷,頁 76 以下。

245 横山美夏,契約締結過程における情報提供義務,ジュリスト第 1094 號,1996 年 7 月,頁 129-130。

所謂「消費關係之說明義務」係指締約雙方當事人中,出賣人一方為事業者 之情形。事業者與消費者間資訊能力存在差異,且消費者將會因信賴事業者提供 之資訊而締結契約之場合,為了保護消費者之信賴,此時便不應認為個人應對自 己搜集資訊的契約締結行為負責。當事業者為一方當事人,相對人為消費者時,

事業者對於可左右相對人是否締結該契約之資訊,負有提供義務,若是違反此義 務,無論是故意或過失皆屬違法246。具體言之,就與契約目的相關,且相對人用 以判斷是否符合其所期待的契約目的之資訊,事業者就必須提供,且應對該資訊 進行說明、分析,甚至應提出該契約較其他同種類契約更符合契約目的之相關訊 息,且事業者之主動說明義務亦應優先於消費者的詢問義務247。事業者負擔此種 義務之原因在於,事業者對於事業性質同一的其他事業者通常會進行情報蒐集、

調查,故相較於消費者自然會持有更多資訊,故課與事業者對消費者資訊提供義 務。

關於事業者之說明義務,實務判決248主要集中在房屋買賣、醫療契約、金融 商品買賣契約上,以下便針對前述三種契約類型詳述之。

(一) 房屋買賣契約

就房屋買賣而言,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一四六號判決,原審判決 謂:「買賣雙方所合意之停車位買賣,應有以經政府機關核准者為其要件之意,

已如前述,上訴人顯有向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十七號車位係其增設車位之事實。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有隱瞞系爭房屋之地下二層游泳池、溫水按 摩池之設施並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系爭房屋之頂樓無法構造夾層,以及系爭 第十七號停車位非屬政府機關核准之圖說中之停車位之事實,可以採取。上開三 種事項,就一般之交易價值之評價均具相當重要性,其合法或功能性之欠缺,均 足以改變消費者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自有將實情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故意隱匿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訂立不利於本身之系爭買 賣契約,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 不當。」亦即認為,建商未告知消費者關於房屋買賣之重要事項,係屬違法,消 費者可撤銷係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對本判決復認為,「上訴人雖抗辯內 政部自數十年前即已限制興建附屬於住宅之私人游泳池,任何附屬於住宅之私人 游泳池均屬無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不致就系爭游泳池之合法性有所 誤認云云,惟如非對建築法規有相當關注之消費者,實難知悉室內游泳池設置之 合法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其游泳池之設施非法之所許,尚無可採。」由

246 橫山美夏,參前揭註 245,頁 131。

247 曾品傑,參前揭註 234,頁 97 以下;橫山美夏,另參前揭註 245,頁 131。

248 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九 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以及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醫字第四號判決等。

此判決理由以觀可知,建商相對於消費者而言乃資訊之掌握者,對於交易上重要 之事項應主動告知消費者,否則違法;除此之外,建商對於房屋興建事項乃是具 有專業知識的一方,故無論消費者是否知悉建築法規、或是否探詢該建築是否違 法,皆不影響建商之主動說明義務。

(二) 醫療契約

就醫療契約而言,醫院對於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 成功率、副作用與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危險、其他可能代替治 療之方式與其危險、癒後狀況、藥物或遺棄之危險性與副作用以及醫療之有限性 等,均應於締約前告知病患,以便病患決定是否仍與醫院締結醫療契約,此即醫 療契約之締約前說明義務249。而醫療契約之締約上說明義務表徵之意義乃是避免 訂立不利於病人之前契約締約說明義務,其主要目的在於,透過提供病患關於標 的物或內容以及可能之特別危險必須提供適當之資訊,以避免對方訂立無用甚至 不利之契約,理由在於,醫學具有高度專業性,病人通常無法輕易蒐集醫療資訊,

但是醫師卻是擁有資訊且有能力知悉之一方,而其所為之任何治療都可能影響病 人之身體健康,故基於誠信原則,對病人負說明義務,以便病患自主決定該契約 內容是否符合其個人利益以及對醫療結果之期待250

實定法上,我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 試驗者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三、預期試驗效果。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六、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

七、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八、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 與再利用。」以及同法第八十一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皆是加強醫師說明職責,以確保病患權益之相關法規。

249 邱琦,醫生沒有告訴我的話—論告知義務與不完全給付,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2009 年 1 月,頁 41。

250 侯英泠,從德國法論醫師之契約上說明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112 期,2004 年 9 月,頁 15;

薛瑞元,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112 期,2004 年 9 月,頁 35 以下。

實務判決上,以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醫字第四號判決為例,原審判決先

實務判決上,以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醫字第四號判決為例,原審判決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