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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私法契約法理之控制

第一節 契約準備交涉過程之法律控制:各種前契約程序理論

五、 契約之解釋

德國民法第一五七條規定,契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為之;

我國關於契約之解釋,訂於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雖不若德國民法將誠信原則明訂於法條中,但依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合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 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期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可 見我國關於契約之解釋,仍應遵循誠信原則。

第二項 締約上過失理論

誠信原則於整個契約過程,包含當事人接觸、磋商、履約至契約結束後一段 時間皆有適用,已如前述,其中在契約形成過程﹙即契約成立前﹚所產生者,稱

185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台北,作者自版,1998 年 9 月,頁 338。

186 王澤鑑,參前揭註 185,頁 339。

187 林誠二,參前揭註 179,頁 58。

為先契約或前契約義務;在契約終了或消滅後所產生之義務,稱為後契約義務,

若違反前契約義務,即發生「締約上過失責任」。締約上過失係前契約義務之上 位概念,保護義務、說明義務、第三人責任等則為締約上過失之下位概念。本項 中將先對締約上過失理論之意義與類型做介紹,以對締約上過失理論有所認識,

作為後述資訊提供義務、保護義務之理論基礎,並進一步提出德國與日本關於締 約上過失理論之規定,做為我國民法締約上過失規定﹙民法第二四五之一條﹚的 對照,比較異同後提出本文對我國締約上過失理論之看法與建議。

第一款 締約上過失之理論基礎及發展

所謂締約上過失,係指直至契約成立前之準備及商議階段,因當事人一方之 過失造成他方損害時,是否須負擔賠償責任及應負何種賠償責任之問題。締約上 過失理論,乃德國學者耶林所提出,其認為此責任之立論基礎在於,因為契約締 結,使得當事人從契約外交易之純消極義務領域,進入契約內之積極義務領域。

換言之,就義務領域而言,從純粹應作為之過失,提升為不應作為之過失,再提 升到積極注意義務之領域;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僅是業已存在的契約關係,正在 發展中的契約關係亦應包含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於外,不受保護188。蓋傳 統民事責任法基本上係建立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兩大體系上,契約責 任必須以契約有效為前提,方能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違反給付義務時,對債 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於締約前之準備商議階段,因契約尚未成立,

遭受損害之當事人自無法依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嚴 格,不亦具備,且消滅時效短,亦罹於時效。鑑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皆無法保 護因進行締約而對一方當事人產生信賴之他方當事人,故創設介於契約責任與侵 權責任間的一種特殊民事責任制度,此即締約上過失189。基此,契約上之注意義 務,不僅適用於已存在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於正在形成中之契約關係,這兩種 契約關係注意義務之違反皆可發生以損害賠償為目的之契約上訴權190

耶林所提出之締約上過失理論,由於其概念不明、定位不清,起初並未立刻 受到普遍採納。在德國,由學者梅迪庫斯與胡伯爾在一九八一年聯邦司法部所委 託之建議書中明確表示,締約上過失理論乃是因侵權行為法不完備所致,故應修 正侵權行為法,無須制定締約上過失責任條款191。在日本,締約上過失理論係繼 受德國等歐陸國家而來,惟引進初期並不被日本民法學界接受,例如學者岡松認 為,日本民法並不承認基於無效行為而生的消極損害賠償責任,學者鳩山亦主 張,表意人即使因不注意而使相對人締結無效之契約,只要其非詐欺而成立侵權

188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台北,作者自版,2002 年 10 月,增訂版 6 刷,頁 258。

189 王澤鑑,參前揭註 188,頁 257-258。

190 向明恩,德國締約上過失理論之發展,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70 期,2009 年 6 月,頁 6-7;另 參王澤鑑,前揭註 188,頁 258-259。

191 向明恩,參前揭註 190,頁 26-27。

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192。但隨著締約上過失理論之發展及學說的討論,其 概念逐漸被接受並明文化於法典。先是由德國聯邦司法部債法修正委員會於一九 九一年提出債法修正草案書,試圖制訂一般性締約上過失責任條款,其後在二O O二年新修訂之現代化德國債法中,將締約上過失理論明文化193。日本則於一九 七O年代後,於實務裁判中積極肯認締約上過失責任,至今雖未法典化,但學說 及實務上仍普遍肯定此理論之適用,且在德國將其明文化於法典後,認為日本民 法從繼受觀點考量,亦應對既有制度重新評估194。我國民法主要參酌德國立法 例,亦繼受了德國關於締約上過失之理論,故於我國民法中訂立各種與締約上過 失責任相關之制度,例如民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關於契約標的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第九十一條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第一一O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等,但都 僅適用個別情況,直到二OOO年增訂債編第二四五條之一,作為締約上過失之 普通法,作為各種未有特別規定之締約上過失的一般規範。

第二款 締約上過失之責任內涵

一般認為,締約上過失理論係基於誠信原則而來,因此,當事人因締約而接 觸,於締約時,必須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方當事人因一方未盡保護、

通知、保密等義務,致他方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固有法益遭受損害時,

被害人得依締約上過失理論,請求損害賠償195。締約上過失理論包含之義務有兩 項,一為「保護義務」,指防止損害他人固有利益的義務,乃是基於雙方當事人 為締約而發生之社會或業務接觸,所引起之保護上的需要或信賴;二為誠信義 務,而誠信義務與誠信原則一樣,都須待具體化始能展現其真正內容,由誠信義 務具體化之內容主要有兩個:說明義務和忠誠協商義務,說明義務在維護合理資 訊之提供,忠誠協商義務則在維護締約協商正常發展的一般期待196;換言之,違 反說明義務、隱匿重要資訊、說明不實情況、忠實議約義務等,皆屬締約上過失 的下位概念197。此理論之理由在於,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磋商、談判,甚至訂 立契約時,已由一般關係進入某種特別結合關係,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因此加強,

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強化198。故為達契約締結之目的,並使當事人之契約目的或契 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同時避免侵害他方當事人之固有法益,雙方當事人依誠實 信用原則自應負有調查、協力、通知、說明、照顧、保護、忠實等附隨義務,當

192 松尾弘 ( Matsuo, Hiroshi ) 著,陳洸岳譯,日本「締約上過失」理論之繼受與發展--由設定符 合市場參加者需求之行為規範的角度觀之,月旦法學雜誌第 99 期,2003 年 8 月,頁 66。

193 向明恩,參前揭註 190,頁 27。

194 松尾弘,參前揭註 192,頁 69 以下。

195 王澤鑑,參前揭註 185,頁 79。

196 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台北,作者自版,2004 年 7 月,增訂版,頁 363-386。

197 陳彥良,未明文法律制度之法典化—德國民法上的締約過失,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6 期,2005 年 6 月,頁 162-163。

198 陳聰富,締約上過失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80 期,2002 年 1 月,頁 10。

一方當事人違反此項義務而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99。 締約上過失理論之創設目的,係為保障正在發展中的契約關係;其理論基 礎,係誠信原則所生義務;其責任內涵,係締約當事人相互間之保護義務、說明 義務或忠誠協商義務,已如前述。但是創設的原因與目的僅能突顯發展中契約關 係應予保障之必要性,理論基礎也僅使吾人了解何以雙方當事人在契約未成立之 情況下,卻對彼此負擔權利義務,至於所應負擔義務內容為何,必須視其責任內 涵而定。即使透過前揭討論,已可知曉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重要性與內容,惟其僅 形塑出締約上過失理論之存在,但只要締約上過失尚未明文化,法院裁判將無所 歸依。蓋在成文法國家,裁判必須以實定法做為依據,明文化之條文實屬相當重 要,故就締約上過失如何成立、適用範圍等,仍需就實定法加以觀察。下述將介 紹締約上過失之基本類型,再經由他國﹙例如德國、日本﹚與我國﹙民法第二四 五條之一﹚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明文規定,再透過上述締約上過失理論與內 涵,比較分析兩國之責任要件,期能了解該規定保障之範圍,以及是否足以達成 保障締約當事人之目的。

第三款 締約上過失之類型

締約上過失責任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在學說與判例的發展下,已成為 一適用範圍廣泛的民事責任制度,為了能釐清其責任要件與保護範圍,應對締約 上過失責任加以類型化。若以契約締結之過程作為基礎來歸納學說與實務判決,

則締約上過失責任可分為四個基本類型200: 一、 契約僅止於磋商而尚未締結

指當事人已就契約之締結進行磋商,惟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導致所期待之

指當事人已就契約之締結進行磋商,惟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導致所期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