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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締結之說明義務內容—非消費關係契約

第四章 私法契約法理之控制

第一節 契約準備交涉過程之法律控制:各種前契約程序理論

二、 契約締結之說明義務內容—非消費關係契約

所謂「非消費關係」乃謂,契約雙方皆為個人、皆為企業之對等契約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以及出賣人為個人而買受人為事業者之契約關係257。在此情形 下,基於各當事人依自己責任原則,對締約相關之資訊蒐集應自負義務,此乃私 法自治原則所導出,已如前述,因此,原則上當事人並沒有主動向相對人提供資 訊之義務。惟締約當事人對相對人是否負有資訊提供義務,與出賣人是否為事業 者無關,而是基於締約過程上之誠信原則要求,因此即便當事人非事業者時,對 相對人仍應負擔資訊提供義務,只是該義務之責任較消費關係中事業者之義務為 輕。除此之外,在當事人皆為事業者之場合,雖然沒有消費者對事業者之依存的 信賴關係,但是因該買賣標的物乃事業者之職業,故除了一方事業者應負保護他 方事業者信賴之義務外,事業者基於其社會地位之責任,亦應負有情報提供義 務,若因過失而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仍屬違法258

除了根據一方當事人是否為事業者,決定契約締結過程之情報取得的責任分 配原則不同外,契約締結之型態在不同場合,資訊提供義務人所被要求提供之資

(一)該金融商品有本款所定損失之虞及有直接導致本款所定損失之虞之主管機關規定。

(二)該金融商品銷售相關交易架構之重要部分。

II 金融服務業就前項金融商品銷售標的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

亦應說明之。

III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本金損失之虞,指相對人將支付金錢及其他財產之合計數額,

有超過其將取得金錢及其他財產合計數額之虞。第二款之說明,應包括該商品有無受存款 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IV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超出當初本金損失之虞,指因各該款情形所生之損害額有超出 相對人因該金融商品之銷售應支付之交易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數額之虞:

一、關於該金融商品之銷售,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變動而致生損失之 虞時。

二、關於該金融商品之銷售,因金融服務業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變化致生損失之虞時。

三、關於該金融商品之銷售,依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有致生損失之虞時。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於前三款規定之情形。

V 相對人指定自己以外之人為金融商品銷售之受益人時,該受益人將取得金錢及其他財產之數 額,應計入前項將取得之數額。」

256 王志誠,金融服務業法草案之評釋—新瓶裝舊酒?,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26 期,2009 年 12 月,

頁 13-18。

257 曾品傑,參前揭註 234,頁 75。

258 橫山美夏,參前揭註 245,頁 133。

訊內容或程度亦會受到影響259。 三、說明義務之範圍

說明義務之範圍,除對方明確詢問之事項外,並不容易認定,除了必須考量 締約過程中相對人也有自己蒐集資訊之義務,以避免賦予說明義務人不合理之義 務負擔外,還需透過利益衡量以確立說明義務之範圍,方能兼顧雙方之利益,對 於說明義務人也才具合理正當性。應考量之利益衡量要件包含如下四點260:一、

依契約內容,客觀上屬於必要之資訊或資訊提供者可以輕易取得,而相對人卻無 法取得者。二、該內容對相對人屬於具有意義之因素。三、彼此所欲締結之契約 或其法律效果,已經與一般交易習慣的認知不同而具有特殊性,且他方當事人會 因此種特殊性負有一定義務或喪失利益。四、該項內容之說明對於說明義務人而 言屬「客觀合理可期待」,即該說明義務內容乃係依一般交易習慣屬於客觀可判 斷之內容,且與其追求最高利益原則無衝突。符合前述其中任一要件時,該事項 即為說明義務之範圍內事項。

第五款 契約外第三人之資訊提供與建議義務

因交易形態漸趨複雜,當事人對於商品或契約內容經常出現顯著不均衡的狀 態,為了調整此種不均衡狀態、確保當事人之契約自由、意思自治,故學說與實 務上便認為,基於誠信原則,具有與締約相關知識、資訊的締約當事人,對於缺 乏專業或資訊之他方當事人﹙通常為消費者﹚應提供與契約締結相關訊息,使相 對人充分了解締約相關資訊後,以自己的意思決定是否締約,此即所謂資訊提供 義務,詳如前述。故資訊提供義務本應存在於締約雙方當事人間,與契約外第三 人應無關聯,惟德國法上,除當事人間互相負有資訊提供義務外,契約外第三人 亦負有資訊提供義務。

德國民法於二OO二年修正前,德國實務以民法第六七五條第二項「當事人 之一方,對相對人有建議或推薦之情形,除依契約關係、不法行為或其他法律別 有規定外,對其建議或推薦所生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義務。」作為契約外第三人 資訊提供義務之依據。原先本條之意旨,係在行為人若依一般社會生活基於好意 而提供建議之情形,行為人不需負任何法律上責任,除非法律上有規定行為人會 因該建議或推薦行為而產生契約責任或不法行為責任,才例外承認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但是,因為建議行為在契約上產生諸多問題,因此實際上,該條之原 則與例外乃處於逆轉的適用狀態;換言之,判例多認為建議屬於契約責任,且擴 張解釋條文內容,以本條作為依據,擬制默示的資訊提供與建議義務,而此種資 訊提供與建議義務不僅作為契約交涉階段雙方當事人義務違反之依據,同時亦以 此作為契約外第三人之義務,進而認定第三人於締約當事人之契約交涉階段,負

259 橫山美夏,參前揭註 245,頁 133。

260 侯英泠,參前揭註 227,頁 67-68。

有建議義務之契約責任261。儘管德國學說對實務界此種見解提出批判,但判例仍 持此見解。從判例可整理出下列要件,若綜合判斷符合者,則認定資訊提供與建 議者對該接受資訊或建議之人,成立默示的資訊提供與建議契約262

一、 資訊提供者之提供義務,不以資訊提供之接受者認識該資訊提供於 契約締結時具有重大意義為必要。

二、 資訊提供之接受者,必須以該資訊提供作為自己意思決定之基礎。

三、 資訊提供者除了具有專門知識外,尚必須與自身經濟利益具有密切 關聯。

四、 第四要件,則必須就各個具體案例之特殊性加以考慮,也就是必須 從該交易通念與交易要求綜合考慮,以判斷約責任之有無。

德國民法在二OO二年一月修正後,新民法第二四一條第二項將資訊提供與 建議義務涵蓋在「照顧義務」內,第三一一條第二項與第三一一條第三項則明示 規定,即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亦有資訊提供與建議義務,且該義務擴及契約外第 三人。從而,在德國新債法施行之今日,實務界已無需透過民法第六七五條第二 項,作為資訊提供與建議義務之規定。

首先,德國新民法第二四一條第二項263:「當事人依債之關係其內容,負有 義務照顧他方之權利、法益及利益。」依據本條,契約之各個當事人必須對他方 負有「保護義務」,所謂保護義務,係不涉及給付之義務,目的在保護當事人既 有之法益,而非如同給付義務去改變當事人之法益狀態264。若違反者,依同法第 二八O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德國新民法第三一一條第二項:「第 二四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亦可因下列情形成立債之關係:1、進行契約之協 商;2、擬進入建立契約關係之準備,申言之,即於此階段中,當事人之一方為 進行可能發生之法律行為關係,致使他方有影響其權利、法益及利益之可能性,

或委與他方此等影響之可能;3、其他類似之交易接觸。」此規定係將附隨義務 延伸至締約前,使當事人進入契約協商、擬進入契約或類似交易之接觸時,當事 人負有附隨義務,也就是所謂「締約上過失」之明文化;又,本條係締約上過失 之一般規定,在相同的締約過失狀況下,若依其他法條無法獲得救濟者,便可依 本條解決,且同條第三項更將此保護義務擴及至對契約當事人具有信賴關係之第 三人265。最後,同法第三一一條第三項:「附有負第二四一條第二項所定義務之

261 栗原由紀子,契約交渉段階における第三者の情報開示助言義務について—ドイツ判例法を 中心として,成城法学第 72 號,2004 年 7 月,頁 94。

262 栗原由紀子,參前揭註 261,頁 95-97。

263 下述德國二OO二年修訂民法第二四一條第二項、第三一一條第二項、以及第三一一條第三 項之中文翻譯,摘自:林易典,德國民法典新舊法部分譯文,月旦法學雜誌第 99 期,2003 年 8 月,頁 101 以下。

264 陳彥良,參前揭註 197,頁 154。

265 陳彥良,參前揭註 197,頁 164-165。

債之關係,亦得於本身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人士間發生。此特別的是,如第三者本 身受有特殊程度之信賴,且其因此影響契約之協商或締結者,將發生此一債之關 係。」本條項係將第二四一條第二項之附隨義務延伸至契約當事人外之具有信賴 關係之第三人,其中包含「第三人責任」與「第三人保護效力」兩項內涵,也就 是參與該債之關係的第三人受有權利和義務之拘束,可作為責任主體、亦可作為 責任客體,故透過本條項,該具特定關係之第三人即無庸再迂迴「附第三人保護

債之關係,亦得於本身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人士間發生。此特別的是,如第三者本 身受有特殊程度之信賴,且其因此影響契約之協商或締結者,將發生此一債之關 係。」本條項係將第二四一條第二項之附隨義務延伸至契約當事人外之具有信賴 關係之第三人,其中包含「第三人責任」與「第三人保護效力」兩項內涵,也就 是參與該債之關係的第三人受有權利和義務之拘束,可作為責任主體、亦可作為 責任客體,故透過本條項,該具特定關係之第三人即無庸再迂迴「附第三人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