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私法契約法理之控制
第三節 契約履行過程之法律控制:保護義務論
五、 契約履行後之義務
附隨義務之發生,及於整個契約過程,包含自開始締約至契約終了後皆有附 隨義務,前有言之。故於契約履行後,於可期待之情況下,且繼續存在不得使債 權人基於契約所得到保障之利益被剝奪之義務,以及不得危害契約目的之義務,
此即稱為契約履行後之義務,而此種契約履行後之義務,亦是依誠信原則而來。
此契約履行後之義務內容,包含保護義務、解釋義務、保護照顧義務、請求義務、
以及檢查義務,例如建築師於建築物完成後,對於可預見之建築瑕疵,負有立即 向定作人通知及說明義務;又例如出租人與其承租人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不得
332 姚志明,參前揭註 167,頁 73-84。
任意損壞承租人留下物品之義務。
附隨義務之目的乃是在保護固有利益,其中又以保護義務為最典型之固有利 益為目的之保護義務,為前述五種類型之附隨義務中,除了保護義務之外,其他 四種義務也具有保護義務之色彩,故其他四種義務可視為係保護義務之特殊類型
333。故附隨義務,可謂之廣義保護義務,其內容係包含前述五種義務;前述第二 種附隨義務之類型,可謂係狹義之保護義務。而本文認為,原則上應以廣義的保 護義務作為保護義務之內容,以對契約相對人有較為完善之保護。惟就契約履行 過程之保護義務而言,其保護之範圍應以積極侵害債權下之附隨利益與固有利益 為限,避免保護義務之範圍過度擴張,反而造成行為人權利之損害。
第二項 安全照顧義務
安全照顧義務,係日本民法界受到誠信原則之影響,擴張附隨義務理論,所 發展出要求行為人積極作為的一種義務。因安全照顧義務強調雙方當事人間之控 制與支配關係,故較之前述各項附隨義務係針對一般契約關係,具有更高的積極 作為要求。
第一款 安全照顧義務之意義
所謂安全照顧義務,係以某種法律關係為基礎,基於該法律關係而進入特別 的社會接觸關係之當事者間,對於該當法律關係負有附隨義務,當事人之一方或 雙方對於他方皆負有誠信原則上之義務334。違反安全照顧義務主要的問題,係公 務員或勞動者僱用之勞務關係上災害之場合,以及學校事故之場合,其中勞動災 害、公務災害是基於「僱傭契約上之保護」而來,以勞災作為雇傭契約違反之構 成因素。
第二款 安全照顧義務之內容
依照日本判例335,安全照顧義務之內容為,因為義務人對他方當事人在勞動 或職務關係上具有指揮命令權限,因而與相對人緊密結合,故關於他方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之管理支配體制,與義務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義務人應 負有以達到危險防止為目的,所為之適切的人、物之組成,以及安全教育之實施 義務,此即安全照顧義務。但是判例對於安全照顧義務之內容,僅限於為了管理 支配所為之適當的人與物之組成,卻未提及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是安全照顧義務的
333 姚志明,參前揭註 167,頁 84。
334 潮見佳男,參前揭註 230,頁 116。
335 最高法院判例昭和 50 年 2 月 25 日民事判例集 29 卷 2 號第 143 頁以下、最高法院判例昭和 58 年 5 月 27 日民事判例集 37 卷 4 號第 477 頁以下。
內容。
學說上,對於安全照顧義務之內容,則有三種不同見解336:
第一種見解認為,安全照顧義務係,使用者因為對於業務執行所必要之設施 或器具等之設置管理,以及對相對人之勤務條件等之支配管理,故對於一切妨礙 業務安全的危險應予排除,並對人與物等各個環節儘可能進行整備,因為在管理 者一方來說,管理支配權限、指揮命令權限與安全照顧義務是一體的。此說之立 場與前述判例相同。
第二種見解認為,安全照顧義務是使用者在支配管理與業務遂行過程中,可 能發生之危險中保護被用者,換言之,對於接受使用者的支配管理而從事業務之 人,使用者應盡量防止業務遂行上危險的發生,故注意義務亦是使用者所負擔之 安全照顧義務的內容。
第三種見解則認為,在整個業務的活動中,保護被用者的生命、身體、健康 本來就是使用者的義務,故使用者除了因被用者之過失、第三人之行為、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存在外,對於被用者生命、身體等安全的確保應為使用者所負擔之 安全照顧義務。
綜合上述判例以及學說見解,安全照顧義務之內容應為:因為義務人﹙即管 理者﹚對其他方當事人在勞動或職務關係上具有指揮命令權限、或是在學校之學 生生活具有生活指導權限,在雙方契約關係的給付過程與受領過程中,關於他方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管理支配體制,與義務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賦 予義務人安全照顧義務,因而,對於通常可想像會發生之具體危險事項,義務人 應有保護之義務﹙即注意義務﹚,而不僅以達到危險防止為目的,所為之適切的 人、物之組成,以及安全教育之實施為限。以勞工保障為例,我國民法第四八三 條之一明文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虞者,僱用 人應按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因此僱用人有提供受僱人安全健康的工作環境之必 要;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一條亦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整部法律幾乎都是在 規範雇主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的保護義務;此外,實務上對雇主此等義務 也有同樣要求,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六十六號就指出:「依僱傭 契約,故主對員工負有維護其工作安全之附隨義務,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 法令,均明定雇主應提供安全良好工作環境及設備予員工,並明定各該環境及設 備之標準。」337。
第三項 契約終了階段之保護義務:契約之餘後效(誠信原則上之
336 整理自:潮見佳男,前揭註 230,頁 119-122。
337 劉士豪,勞動契約的主要義務與附隨義務之研究,銘傳大學法學論從第 5 期,2005 年 12 月,
頁 38-44。
注意義務)
傳統見解認為,給付義務完成時,契約目的達成,故契約消滅,但是為了契 約目的的確保或是當事人固有利益之保護,應認為在給付義務履行後或契約終了 後,仍應負有保護他方當事人之義務存在。此種契約終了後之保護義務,亦屬於 附隨義務之內容。
其中最典型的,應屬僱用契約終了後,受僱人之競業禁止義務以及秘密保持 義務,以及醫療契約終了後,醫生對於病患之療養指導義務,與物品出售後之售 後服務,此種義務乃是基於誠信原則上注意義務而來,將履行過程上的義務責任 擴張至契約終了後之時點338。
338 潮見佳男,參前揭註 230,頁 134-135。
第五章 結論:現行法制之反省與檢討
我國現行法制,係為公法、私法二元法體系,因此法律行為亦被區分為公法 行為與私法行為,公法行為適用公法規範,私法行為則適用私法規範。我國傳統 行政契約法制,一般被認為具有公法性質,而關於行政契約之主要規範,係規定 於同屬公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中。惟我國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扣除 行政行為之一般通則性規定,其對行政契約專設之「行政契約章」規範甚少,僅 有十五個條文而已。契約形式如此不被重視之原因,係傳統之行政行為形式乃是 以國家處於高權地位,與人民形成上命下從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為核心,這也 是何以傳統行政法學,皆以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為研究主軸之原因。過度重視行 政處分與行政命令的結果,導致了其他行政行為形式缺乏理論研究與實務經驗。
隨著民主化腳步與社會變遷,行政行為形式之重心逐漸從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與 行政命令轉移至具有高協商性質之行政契約。而隨著契約形式之廣泛運用,傳統 公法契約概念逐漸擴張,且政府採購與民營化契約亦被大量運用已完成行政任 務,顯見現代行政所使用之契約形式,係因實際需求所發展,未受傳統公私法區 別理論之影響,而將契約形式限於傳統行政契約。因此,本文就現代行政所使用 之契約形式,稱其為「行政上契約」,係包含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在內。
如前所述,在傳統行政法學上,行政契約並不受到重視,因此行政程序法關 於行政契約之規範嚴重不足,即使行政程序法第一四九條明定,行政契約未規定 之事項,可準用民法之規定,惟民法畢竟係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制定,因而當 締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時,能否完全符合法治國原則對行政主體之要求,
存有疑義。若以現行公法、私法契約二元理論處理契約問題,可能發生被判斷為 私法性質之契約,因適用強調私法自治理念之民事法律,而使公行政不受法治國 原則控制之情形。由是可知,公私法二元論無法完整處理行政上契約之問題,若 執著於公私法二元區分理論,反而會忽略如何對國家行為進行法律控制之問題;
再者,就現行法觀之,私法契約之規範實際上正逐漸朝向公法契約靠近,兩者的 法律規範不再涇渭分明。因此,本文認為就行政上契約法制問題而言,應拋棄傳
再者,就現行法觀之,私法契約之規範實際上正逐漸朝向公法契約靠近,兩者的 法律規範不再涇渭分明。因此,本文認為就行政上契約法制問題而言,應拋棄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