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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私法契約法理之控制

第二節 檢討與展望

本文行文至此,吾人不僅可以得出上開行政上契約過程之控制,亦有公法、

私法應打破藩籬、相輔相成,以及公法、私法正逐漸接近之體會。本文第二章便 言及,欲討論「行政上契約」之控制,應從「締約主體為行政機關」與「契約之 本質」這兩點著重討論,因行政上契約與其他單純行政高權行為或單純私人間之 私法契約不同,其特殊之處在於,其兼具有應受權力拘束及契約的協商特性。從 前述檢討與整理可知,「行政上契約」因其締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主體之故,因 此一切憲法、行政法上對行政行為之限制與對人民權利保障之基本原則,與該基 本原則所衍生之實體規範,皆對行政上契約產生控制力。復因其具有契約本質,

故萬不可脫離以雙方合意作為基礎之「契約責任」,因此關於所有契約之法律行 為,雙方當事人即應負擔契約責任。

又從前述討論可知,現行法將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法律控制二分,除了會 使契約無法完整處理契約上問題外,也忽略了各規範之「本質拘束」的問題。正 如本文前述,凡行政主體締結之契約,即應受到憲法、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拘束,

與其行為性質係公法或私法無關,即使行政機關締結私法契約,其仍不脫國家之 特性,其仍為行政權,故僅因其締結者為私法契約,就認為其「不具高權性、立 於一般人民之地位」,並無道理。此外,私法契約因為經濟、社會複雜化的原因,

締約之雙方當事人非對等契約類型逐漸增加,故私法契約領域也不再是完全平等 的狀態,實際上與行政主體處於優勢地位相當類似。而為維護契約之對等性,保 障當事人之意思自由,故產生了諸多附隨義務,而這些附隨義務之義務人,幾乎 都是在契約過程中處於優勢地位之人。這些對私法契約之限制,目的即係限制優 越地位之人,不得恣意損害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此種發展方向,與行政法限制

行政主體之行為,有異曲同工之妙。因此,本文認為,現代之公法與私法正逐漸 靠近中,即便公私法二元論仍為主流理論,但公私法之接近與重疊亦係不可抹滅 之事實。故而,不區分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之「行政上契約」,應為行政契約法 修訂之目標,方能更貼近現代契約控制之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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