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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內容決定之理由提示義務

第四章 私法契約法理之控制

第二節 契約內容之法律控制:契約自由原則及其修正

二、 契約內容決定之理由提示義務

以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法國破毀院大法庭之判決為例,法院認為,當一方當事 人有事後決定契約標的物價格之可能時,理由提示義務即可作為對價格決定濫用 之控制方法。判決要旨中即認為,對於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之提高價格行為必 須加以控制,至於價格是否濫用,必須從價格決定者之主觀加以判斷,視其是否 以不誠實之方法、忽略他人利益之方法來決定價格,或雙方基於不平等地位,甚 至雙方存在依存關係時,具價格決定權之一方皆負有理由提示義務。

關於不得使用不誠實方法之依據,首先,根據誠信原則,一切不誠實之行為 應予以排除,且依照衡平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應相當;其次,

依照權利濫用理論,因其權限或權能之行使不合乎目的,故權利濫用應以加害意 圖非難之。除了前述兩項依據外,價格決定者僅考慮自己利益,而犧牲他方利益 時,亦屬不誠實之方法,因當事人之權限並非僅全為自己利益,其中必須包含少 部份與自己利益不同之利益在內,這也是一般認為權限行使必須有理由提示義務 之原因。若是契約雙方係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則價格決定之一方在可能的範圍 內,不得毫不考慮相對人之處境;若是雙方不僅處於不平等關係,甚至還存在依 存關係308,此時,處於優越地位者具有作成對自己有利之決定權限,故對於從屬 者應予保護,避免受到優位者恣意決定的侵害。但是所謂保護從屬地位者,並不 是要從結構上排除雙方當事人的不平等或依存狀態,僅是控制過度不平等行為的 發生而已。因此,當事人決定價格時若不從依存者或從屬者之通常活動考量,即 屬價格濫用;換言之,支配者具有必須自從屬者之利益來考量價格之義務,因此,

支配者應負擔理由提示義務,以證明其並無濫用價格決定此一權利309。 三、拒絕契約內容變更之理由提示義務310

契約存續中,對於一方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要求時,具 有決定是否調整契約內容權利之一方,對於不變更契約內容之決定,負有理由提 示義務。同樣以價格決定為例,無論契約一方當事人是否會因為情事變更而變更

307 小林和子,參前揭註 305,頁 504 以下。

308 此處所謂依存關係,係指價格決定者對相對人之事業具有排他性要求之場合、對相對人之經 營方法具有決定權之場合,以及對相對人之契約期間具決定權之場合。這種雙方當事人存在依 存關係之契約,典型的例子為供給契約。

309 小林和子,參前揭註 305,頁 499 以下。

310 小林和子,參前揭註 305,頁 515 以下。

價格,法國破毀院的態度都不是直接對該標的物之價格做控制,而是控制價格決 定者之態度,拒絕契約內容變更者,必須提示何以其拒絕的理由,以正當化其立 場。拒絕變更者負擔理由提示義務之原因在於,依誠實信用原則,契約履行中發 生情況變化,導致相對人依原契約內容履行困難時,將導致相對人之地位處於十 分不安定的狀態,此時一方當事人決定是否變更價格就具有相當大的意義,故法 院認為,契約內容變更決定者於拒絕變更時,應具明理由。判決亦認為,在情事 變更之場合,若是對契約內容不再進行交涉,即屬違反誠信原則;換言之,行使 是否接受契約相對人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的意見之權利時,必須依誠信原則為 之;惟若雖然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但該情事變更非屬不可抗力時,即不可依誠 信原則認為其有再交涉義務。因此,在發生情事變更之場合,拒絕相對人契約改 訂之要求時,應提示為何要維持最初契約內容之理由,以正當化其權利之行使,

若其所提示之理由無法正當化該拒絕變更之行為,則該契約履行將被以不誠實認 定之。

四、理由提示義務之時點

必須為理由提示之時點,可從三個場合考量,第一是行為時,第二是裁判時,

第三是任何時點。在第一個,行為同時就必須提示理由之場合,例如借貸契約終 了時、勞動契約終了時、或是伴隨著制裁的處分,皆必須於行為時提示理由;在 第二個時點,也就是在裁判時,法官會以是否有正當理由作為判決考量之場合,

此時行為人應於此時提示理由,例如在標的物價格決定、或代理商契約終了時,

此時理由提示義務乃是作為裁判之程序要件;至於第三個時點,也就是未限定應 提示理由的特定時點,因為對理由提示義務未作時點限制,因此行為人可選擇在 任何時候提示理由,但最遲應於裁判時提出,若是於裁判後方提示理由者,則有 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能性311

五、理由提示義務之功能

理由提示義務之功能,可分為直接與間接功能,直接的功能有四,間接功能 有一,分述如下312

直接的功能上,首先係舉證責任之轉換或舉證責任之減輕,例如在勞動契約 終了,受僱人被解僱時,即應由僱用人負擔理由提示義務,此種理由提示義務的 功能,特別是在雙方當事人非處於對等地位之契約,因處於弱勢地位者舉證較為 困難,為了克服弱勢者之困難,故免除或減輕其舉證責任;其次,乃促使行為者 可以為審慎之判斷,具有抑制行為者恣意判斷之功能,理由提示義務可作為實體 要件,亦可作為程序要件已如前述,特別是當其作為程序要件時,與行政法上之 提示義務相同,都具有「事前保護」之效果,權限行使者於行使權限時,因必須 提供足以正當化其行為之理由,因此可減少權限濫用之情形,亦可促使權限行使

311 小林和子,參前揭註 306,頁 271-273。

312 小林和子,參前揭註 306,頁 275-276。

者對其決定深思熟慮。理由提示義務第三個直接功能,乃行為者從考慮直至決定 的過程皆公開,而具有說服相對人之功能;最後,第四個功能係裁判時得順利進 行,例如,相對人可因行為人提示之理由而作防禦準備,或是在裁判時作為提出 其他理由之限制。

間接功能上,特別是行為時的理由提示之程序要求或裁判時的理由提示要求 之場合,可有助於事前的紛爭解決。也就是說,行為人的理由提示可做為雙方當 事人意思交流之方法,使誤會得以解決,讓此契約問題毋需利用法院即可解決;

若是雙方仍向法院起訴,理由提示也可減輕法官審判之負擔。

第四項 契約內容調整之控制:情事變更

基於私法自治﹙意思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的尊重,應遵循「契約應嚴守」

原則,但是契約締結後,作為契約基礎之事情發生當事人不可預見之變更時,若 維持當初約定之契約內容將會對當事人過於苛刻時,法律上所給予之救濟方式,

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乃是「契約應嚴守」之例外313。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 行完畢前,作為法律效果發生之原因或要件之基礎或環境發生變更,因不可歸責 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該契約發生原有之 效力,顯然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可見情事 變更原則之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公平理念而來314

當有情事變更情況發生時,雙方基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包含不安抗辯權與再 交涉義務兩項,詳述如下。

第一款 不安抗辯

我國民法第二六五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 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為「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我國之不安抗辯權乃 是繼受德國民法第三二一條以及瑞士債務法第八三條之立法例所定,適用於情事 變更之原則,以維持公平之法制315。惟若契約一方當事人欲主張不安抗辯權,則 須符合以下要件316

一、須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始有顯形減少之情形

313 潮見佳男,《債権各論I:契約法、事務管理、不当利得》,東京,新世社,2009 年 11 月,第 二版,頁 6-7。

314 林誠二,參前揭註 179,頁 58。

315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台北,作者自版,三民書局經銷,2006 年 9 月,修定版,

頁 827。

316 不安抗辯權之要件,參見:孫森焱,前揭註 315,頁 827-829。

倘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時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與其訂立契約而互負債 務,對於此種甘冒風險之行為,當然沒有與以保護之必要。但若他方之財產於訂 約時已不足清償債務,自己卻不知情時,則屬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僅能依民法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二、須他方之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所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無須至宣告破產或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程度,

只要財產顯形減少,在客觀上有難以對待給付之情事即可,至於財產之減少原 因,是否出自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則非所問。

三、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

不安抗辯權於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時即告消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時,僅能使先為給付者免負遲延責任,並不足以使他方當事人負 遲延責任,應先為給付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反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為對

不安抗辯權於他方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時即告消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時,僅能使先為給付者免負遲延責任,並不足以使他方當事人負 遲延責任,應先為給付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反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為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