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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契約之內容限制

第二章 行政、私法契約二元論

第二節 行政、私法契約之區別實益

五、 私法契約之內容限制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比例 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其對「和解契約」或「交換契 約」之限制,亦都是基於憲法原理之考慮所為之具體化規範。此點,就公行政所 受法律之拘束而言,無論在締結私法契約抑或公法契約之場合,應無不同,即其 內容均須受憲法原理原則之拘束40

六、 有瑕疵私法契約之效力

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九條為公法契約之無效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民法 規定之契約無效原因,於公法契約準用之;又關於公法契約部分之無效原因,準 用民法第一三九條41。而依據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草案之立法說明可知,我國行政 程序法第一四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而來42。因此就這兩部分來說,公法契約、私法契約二者間,本質上並無太大不 同。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公法契約之規定,在具 有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場合,該公法契約亦為無效。而在私法契約情 形,在具有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場合,通常同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37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28,頁 96。

38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28,頁 98-99。

39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28,頁 98-99。

40 劉宗德,參前揭註 8,頁 239;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28,頁 96-98。

41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28,頁 99。

42 林明鏘,行政契約,《行政法﹙上﹚》,翁岳生編,台北,元照,2006 年 10 月,三版 1 刷,頁 588。

規定,故該私法契約依其民法第一三四條規定,亦屬無效43

此外,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契約雙方當事人 對違法性有認識所締結之公法契約無效。對此,學者認為基於相同理由,因當事 人對違法性有認識而帶有瑕疵之私法契約,屬違反公序良俗,應依其民法第一三 八條認為無效44

最後,和公法上和解契約相同,私法上和解契約也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亦即,其締結必須存有客觀上不明確性以及成立和解之合目的性,始得為之。而 在私法上交換(雙務)契約情形,亦與公法上交換契約同,私法上的交換契約亦 不能違反「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以及「過度禁止原則」。換言之,違反 前述憲法原則所締結之「和解契約」,同樣也違反「法律禁止(德國民法第一三四 條)」乃至「公序良俗(德國民法第一三八條)」條款,而違反「連結禁止原則」

所締結之交換契約,則因違反「公序良俗(德國民法第一三八條)」而無效45。 由上述六點可知,即使行政機關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然就其 所應遵守之規範,諸如憲法基本權之規定、契約容許與成立要件、契約交涉與締 結程序、契約內容之限制等,皆與公法契約相同。換言之,無論行政機關所締結 之契約在二元論區分下性質為何,都受到共同理論之規範,其原因在於,無論係 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其本質仍為國家行為,因此自應受到相同拘束。

第四項 小結:行政契約法總論之必要性

第一款 行政、私法契約二元法律控制之問題 一、 公法契約之行政法控制之界限

在傳統行政、私法契約二元論觀點之下,公法契約受公法拘束,並以「避免 公法逃遁到私法」為理由,作為公法契約必須受到公法拘束之理由。但是在實際 情況,行政契約並非僅受到行政法之拘束,例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四九條即規 定,關於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所無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由此可知,行政法 對行政契約之規範,顯然相當不足,尚必須透過民事法律之準用,才能使行政契 約受有完全之規範。此外,行政契約之法律性質亦屬「契約」,故有關「契約責 任」之規定,行政契約亦應遵守,與該契約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無關。目前,

我國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規範並不完善,已如前述,因此,諸多因應契約 本質而生之契約責任,於行政法未能見之,對契約之規範受有限制,故僅以行政 法控制行政契約,規範時有不足。

43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28,頁 100。

44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28,頁 100。

45 岸本太樹,參前揭註 28,頁 100-101。

二、 私法契約之民事法控制之界限

私法契約,原則受私法拘束,但並不意味著私法契約「僅」受私法拘束,如 前所述者,私法契約之容許性乃「法律所無禁止者」,此之法律包含公法與私法,

並不僅限民事法律,因此,單單以民事法律控制私法契約有其侷限性。再者,特 別是行政主體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因其締約一方為「行政主體」,在身份上較之 一般具有特殊性,從前述討論可知,行政主體並不享有私法自治,即便其訂立之 契約係私法契約,亦同。是故,若吾人僅從行政、私法契約二元論觀點,判斷行 政主體締結之契約性質,應受何種法律拘束,反而會忽略了作為締約一方當事人 者之行政主體,本應受到之法律控制;換言之,若以行政、私法契約二元論,導 出行政機關締結者為私法契約之判斷結果,那麼,一般認為該契約即應適用民事 法律加以規範,然而,原本用以控制行政主體之法規可能因此受到忽略,反而形 成規範漏洞。

第二款 行政上契約法總論之必要性

由上可知,無論係以行政法控制行政契約,或以民事法控制私法契約,皆有 界限,換言之,僅以契約之公、私法性質選擇適用之法律,恐無法提供該契約足 夠之控制。是故,本文除了對傳統行政、私法契約二元論之區分觀點提出質疑外,

亦認為,只要是以行政主體作為締約一方當事人之「行政上契約」,皆應有共同 拘束之法規,也就是說,無論行政主體所締結之契約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基 本上應受相同控制。理由在於,行政契約會因其主體﹙為行政機關而非私人﹚與 締約之目的﹙公任務之遂行,而非私益﹚特殊性而在法律上受有與私人不同之控 制,這些對於行政主體之控制,不因其所締結之契約為私法契約就隨之消滅,行 政主體仍應受該法規之拘束;反之,針對「契約性質」所為之規範,諸如契約責 任、交易安全等,雖然大多於民事法律中規定,但亦非僅拘束私法契約,既然行 政契約之法律性質仍屬契約,則依據契約本質而設之規範,自然必須遵守。從而,

對「契約主體」與對「契約性質」所為之規範,即為行政上契約所必須遵從之共 通規定。這也是德國在其「公法契約」的修訂討論中,提出「大規模解決」之原 因。

德國聯邦內務省於二OOO年時,提出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部,即「公法契 約」修正之提案,期間經過德國聯邦內務省之行政程序法審議會提出鑑定意見,

並經過各方意見蒐集與討論後,於二OO四年作成公法契約修正之具體草案,其 中指出,基於兩項理由,使聯邦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公法契約之規定有修正必要,

該理由包括:一、經過三十年未修正之公法契約規定,反而成為妨礙契約形式利 用之原因,且有諸多問題存在;二、聯邦行政程序法所制定之公法契約,至今已 經過三十年,法制上無法因應公私協力時代之要求46。這正如本文前述所言,現

46 岸本太樹,公的任務共同遂行﹙公私協働﹚と行政上の契約﹙一﹚—ドイツ連邦行政手続法 第四部「公法契約」規定の改正論議における協働契約論,自治研究第 81 卷第 3 號,2005 年 3

代行政上契約類型極為廣泛,且在類型與內容上均呈現複雜多樣化,現有之行政 契約法規已不符合需求,顯見隨著時代變遷與行政契約之廣泛運用,行政契約法 制亦應隨之修正,以因應現代社會對行政契約之需求。

確認了目前關於行政契約之規範有修正之必要後,接下來之問題係如何修 正。在德國,除了對現行行政契約法提出修正之需求外,關於修正方向,學說與 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見解,其一係由德國聯邦內務省行政程序審議會提出之「小 規模解決」,其二則係由Ziekow與Schuppert提出之「大規模解決」。持「大規模 解決」見解者,其主要立場為:為了因應現代各種契約類型之運用,並促進公私 協力利用之可能性,須在法規上設立此種行為形式之容許性規定與相關統制規 定,但於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中,創設協力契約之相關規定時,該規定之適用範 圍不應僅限於公法上之協力契約,純粹私法上之協力契約亦應包含在內,因為某 些契約原理乃是公私協力契約所不可或缺的,例如國家之保證責任、責任分擔 等,皆為公私協力之指導原則,且在公私協力行為中,往往存在公法上活動與私 法上活動重疊交錯之領域,故若公私協力規範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公法上協力契 約,規範上恐不完整;換言之,創設公私協力規範時,應不問公法契約或私法契 約,而應確立一切協力契約統一適用之法理論47。由此可知,無論係公法契約或 私法契約,只要是行政主體訂立之契約,皆有其共同遵守之法理、共通之統制規 範,若將規範之適用範圍分別限縮在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則有遺漏之餘。這也 正如本文前述所言,公法契約僅以行政法拘束時,有其無法規範之界限,反之,

私法契約僅以民事法拘束時,亦同,此乃締約一方為「行政主體」與「契約性質」

不可忽略之故。

由前述討論可知,因行政契約之廣泛運用,且類型上逐漸多樣化與複雜化,

由前述討論可知,因行政契約之廣泛運用,且類型上逐漸多樣化與複雜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