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土地徵收補償舊制
第三節 徵收補償舊制之檢討
壹、補償概念
從土地徵收條例中雖未明示補償概念,但解析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參見法 令對補償估價的規定,可知我國較採相當補償的概念。陳松造(1997)主張被徵 收土地若因社會改良而上漲者,給予相當補償即可;但被徵收人的土地或財產若 與生存權息息相關則應給予完全補償,才不致妨礙人民的基本生存權。又唐明瑜
(1980)指出,土地徵收是對被徵收人所課之特別負擔或特別犧牲,對其所受經 濟上之損失給予補償,是公平原則之當然要求,故應給予完全補償。且為使被徵 收人能重新購進與被徵收土地同面積、同類、同等土地所需數額,由徵收導致之 附帶損失亦應補償。
完全補償概念主張讓被徵收人回復到與被徵收前相同財產狀況,讓被徵收人 在市場上買回或重置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物;相當補償概念,則主張因土地徵收導 致之損害,只要給予合理、適當補償即可;。衡酌被徵收人為公益所為特別犧牲,
國內學者大多主張完全補償原則,但具體的補償方式為何?羅光宗(1985)提出,
依市價補償才能稱為公正、合理之補償,過高與偏低均非合理補償;而根據該研 究調查,77%的民眾認為以市價補償地價較屬合理,認為應高於市價僅佔 13%。
所以,要重置土地或建物最公正、合理的方法是以市價補償,這一點也獲得民眾 的普遍認同。林森田(1989)將市價的概念具體化,他認為所謂的市價有兩種不 同的意義。「市場價格」代表於某一特定交易環境下,特定買方與賣方願意接受 之交易價格;「市場價值」則代表於某一特定市場條件下所期望的價格。土地徵 收是政府取得土地的強制手段,非屬自由市場交易行為,無法產生正常市場價
格,故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應為市場價值。
貳、補償範圍與項目
基於完全補償概念,我們應透過徵收補償程序,達成使被徵收人回復到與被 徵收前相同財產情況的目標。然國內學者普遍認為目前法律制訂之補償項目無法 達成此目標,故應擴張土地徵收補償範圍與項目。例如李基勝(1986)主張應擴 張徵收概念之範圍,凡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對土地權益所為之適法侵害,若已 達到不可期待財產權人予以忍受之程度,即特別犧牲之程度,皆應予以補償,包 含他項權利之剝奪(如營業利益)、有害影響皆應補償。楊松齡(1992)也提出,
徵收補償目的在於填補被徵收人所受損失,除了財產上之損失外,對於精神上之 損失、事實上之損失、生活上各種利益之損失,乃至重建生活秩序所需,都是土 地徵收時應考慮補償的新範圍。陳松造(1997)延續楊松齡的看法,認為補償之 目的在使人民生活安定、因國家公權侵害而致生活基礎遭破壞之人民得因補償而 重現昔日之生活秩序,故凡精神上之損失、事實上之損失、生活上各種利益之損 失,乃至重建生活秩序所需,都應補償。綜合各位先進的看法,舊制的補償範圍 與項目似乎存在重新檢討的必要。
徵收補償概念確立後,接著應界定補償範圍,楊松齡(1992)首先提出土地 徵收損失可歸納為經濟損失、非經濟損失兩大類,並列表說明,詳見表 2-3。
一、經濟損失:指可以經濟價值明確估算出之損失。
(一)既存財產利益之損失:指被徵收人因徵收而造成土地現有權利或利益的 喪失或縮減,主要包括地價損失、改良物損失及他項損失三類。學者多 主張以該土地在正常交易情況下之價格為既存財產損失估定標準。
(二)新費用支出之損失:土地徵收造成之人口遷移、機械、動物、植物之搬 運及損失,以及土地或建築物因部分被徵收後為了維持其原來功能所必 須支付之整設費用。可略分為遷移費、整設費兩類,前者是指「由原土 地取去之改良物,搬運於其它土地重新組設到可以恢復原來之使用,所 必須支付之費用」而言;後者是指以土地原來所存有之利用價值為基礎,
凡因部分徵收或使用至需整理道路、溝渠、圍牆或其他工作物時,所需 支付之必要費用。
(三)期待利益之損失:指土地若不被徵收,現有土地將來預期可得之利益,
包含營業、租金、農漁業損失。此項損失是否應補償尚有爭議,但較合 理的界定標準應為該項期待利益是否為未來必然發生之利益,若是,則 應予補償。
(四)殘餘物之損失:因土地徵收造成之土地利用價值降低之損失及殘餘物不 能為相當使用之損失。當部分徵收時,地價補償除了查估被徵收部分之 土地價格,對於土地分割或其他因徵收引起的損害也應該補償。
表 2-3 土地徵收損失分類表
類別 經濟損失 非經濟損失
積極損失 既存財產利益之損失 1.地價損失
2.改良物損失 3.他項損失
新費用支出之損失 1.遷移費用
2.遷移損失
3.遷移整設費支出
失業損失 轉業損失
特殊性質之損失
消極損失 期待利益之損失 1.營業損失 2.租金損失 3.農業損失 4.漁業損失 殘餘物之損失 1.降低利用之損失
2.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損失
營利事業無形之損失 生活環境之損失
資料來源:楊松齡,1992:274。
二、非經濟損失:凡無法明確以經濟價值估算之損失稱之。
(一)積極損失:因土地徵收造成之失業、轉業困難所導致之損失,或具紀念
性之地上物因徵收而拆除、遷移等精神上之損失。
資料來源:陳松造,1997:125。
商
資料來源:陳松造,1997:126。
參、補償估價方法
其他補償因非屬本研究重點,故不做深入探討。
一般而言,地價補償佔土地徵收補償中最大金額,其受重視的程度遠超過其 他補償,故大部分主張皆認為應以市價為補償標準,估價方法也以求取市價為原 則,而所謂市價是指英國土地補償法所稱之「公開市場價值」(羅光宗,1985:
67)。然而,目前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的硬性規定,卻使得在地價暴漲之際,公 告土地現值僅有市價的三分之一(蘇志超,1992:6),即使非在地價暴漲之際,
也與市價不相當,故不合情也不合理。所以,地價補償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 準,而應以其他估價方式求取補償數額,具體建議如下(唐明瑜 1980:27-51):
1.因市地、農地性質不同,其估價方式亦應不同。
(1)市地:筆數、面積較小者可採買賣實例比較法、收益還原法,新開發之 市地採原價法;筆數眾多者應採路線價估價法。
(2)農地:應以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重購能力為最低原則,而收益地價與 市價差距過大,若以收益地價補償,將影響被徵收人之生活能力,故徵收農 地仍應以市價為補償標準。
2.以標準宗地地價補償:在全國都市計畫區內選定具代表性的標準地約二萬五干 筆,由專業的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標準宗地地價評估,經政府彙整提報土地鑑定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以官報方式公佈,做為地價補償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