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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主要國家與我國勞工董事制度探討

第一節 德國制度與影響

德國是推行勞工參與制度非常成功的國家,而德國公司治理的一大特色,

即是利用企業層級下之共同決定,使勞工利用勞工代表進入企業監事會參與企 業經營與監督,以下整理德國共同決定制度之下的勞工董監事制度,並分析其 實施問題與影響。

壹、 德國的勞工董監事制度 一、 德國的公司治理架構

德國之公司治理架構係採雙軌制,雙軌制的公司治理架構,除了 認為股東為公司的所有人外,亦認為勞工亦屬於公司之所有人,而賦 予其對公司事務一定範圍之權能,使勞工能扮演監督者60,公司的權力 結構主要是監事會與董事會上下隸屬之監管關係(圖 3-1),指揮與監 督完全分離之雙軌制度,設立董事會與監事會,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 執行機關,而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監督董事會之經營業 務。

60 劉連煜(1995),公司監控與公司社會責任,頁 124~125。

陳彥良(2005),德國公司治理概論—德國公司治理法典導論及內容,月旦民商法雜誌,總號:

9,頁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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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3-1 德國雙軌制之公司治理架構

資料來源:劉連煜(1995),公司監控與公司社會責任,頁 125。

在論及德國企業層級之共同決定制度時,必須先針對德國企 業層級的組織結構進行了解,依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簡稱AktG) 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設有三個重要機構,包括股東會 (Hauptversammlung)、監事會(Aufsichtsrat)與董事會(Vorstand),以 下分別概述三個法定機關之職權與組成方式。

(一)股東會(Hauptversammlung)

股東是股份公司的出資人,是股份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股 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沒有股東,就不可能 有公司;股東組成股東會,其持有企業的權限包含了所有與企業 營運相關的重大決策,包括企業增資、減資、併購、盈餘分配、

公司解散、監事會成員之任免等,為企業權力的來源基礎。

德國股份法(Aktiengesetz)第 118 條至 147 條規範股東大會相 關權利事項,而在股份法第 118 條規定:「若法律無其他規定,

股東在股東會上行使他們對公司事務的權利。」股東會的權利規 範於股份法第 119 條,說明股東會對法律和章程所規定之特殊事 項作出決議:「(1)任命監事會成員,除了由員工選出的監事會成 員外。(2)結算盈餘的使用。(3)減免監事會成員和董事會的責

選舉 (資本)

股東

(勞力) 員工

選舉 監事會

董事會

主要經理人員

上層公司 經理人

擬定公司 策略 指派

公司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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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4)任命審計員。(5)修改章程。(6)募集資本和削減資本的 措施。(7)任命審查公司設立和業務經營過程的審計員。(8)解散 公司。」然而,股東大會一年僅召開一次,其對企業實質營運影 響十分有限,事實上,企業的權力運作機制往往落在實際從決策 的監事會中。

(二)監事會(Aufsichtsrat)

在德國的企業監事會中,由德國股份法第 96、101 條第一項 及共同決定法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事會成員可來自兩方面,

一方面是由股東大會選任出的代表資方的股東代表,另一方面則 是由員工或工會選出代表全體員工之員工代表;且依股份法第 105 條及 110 條規定,監事原則上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經理 人。監事會主要功能在監督公司業務經營與管理,監事會的相關 規定規範於股份法第 95 條至 117 條,以下分別說明監事會之任 務與權力:

1. 董事之任免權:依股份法第 84 條規定,董事會成員由監視會 任命,任期不得超過五年,若有重要理由,監事會有權撤銷 董事會成員的任命和更換董事會主席,重要理由是指已違反 董事義務、沒有有效的業務執行能力、已喪失股東對他的信 任等事由。

2. 監督業務之執行:依股份法第 111 條規定,監事會應對業務 執行進行監督,其為公司之監督機關,其無公司之經營管理 權,其職權僅限於監督董事會業務之執行。

3. 重大經營事項決策權:依股份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或監事會決議,規定某種業務只能在取得監事 會同意後才能執行。」例如對經理人控制權之授與、取得或 出售超過資本額百分之零點五之不動產、設置員工人數超過 20 人之分支機構、銀行法所規定應經監事會同意之投資或授 信及超過資本額百分之一之投資等。

4. 股東會召集權:依股份法第 111 條第 3 項規定,監事會得依 公司利益需要,召集股東大會,而一般簡單的決議僅需多數 通過即可。

5. 查核權:股份法第 111 條第 2 項規定,監事會得閱覽和檢查 公司的帳目、文件及財務物品,特別是公司的現金、有價證 券及商品之庫存。監事會也可為監察之目的而委託某監事會 成員或委託專家,進行查核。

然而,監事會主要之職權在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監事 會原則上不得指揮公司之經營決策,直接影響公司業務之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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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以貫徹企業經營與監督分離制度之目的。

(三)董事會(Vorstand)

在股份法第 76 條即說明董事會本身負責領導公司經營,其 為公司經營決策及業務執行機關,負責公司實際上的營運與管 理,屬於企業中最高層級之管理機構;董事之任免係由股份法第 84 條所規範,為監事會之權限,且當有若干人被選任為董事會成 員時,監事會得任命一命成員為董事會主席。董事會之相關規定 規範於股份法第 76 條至 94 條,以下說明董事會之職權:

1. 經營決策權:依股份法第 76 條規範,董事會負責領導公司,

其為企業經營負獨立責任。並受有謀求企業之最佳利益之拘 束,且富有提升企業的延續性價值之義務,且董事會須制 定、發展企業策略,與監事會就此表決,並確保其履行61。 2. 代表公司權限:依股份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在法院 內外代表公司;第 2 項規定,若董事會由若干成員組成,那 麼章程若無其他規定,全體董事會成員有權集體代表公司;

且第 3 項規定,章程亦可規定董事會成員可授權代理人表公 司。

3. 競業禁止義務:董事會成員為企業執行職務期間,有競業禁 止之義務,董事會之成員係被企業利益所拘束,沒有任何一 位董事會成員允許其追求個人利益,亦不允許其將企業之機 會為自己所利用。依股份法第 88 條規定,未經監事會許 可,不允許董事會成員經商、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 人的利益從事經商活動,未經許可,亦不得擔任其他商業公 司的董事會成員或業務領導人或無限責任之股東。若任何一 位董事會成員有利益衝突應當即刻向監事會報告即告知董事 會其他成員,所有董事會成員即他們有密切關係之人或企業 交易,必須合乎部門中之通常標準,且重要交易須監事會同 意。

4. 向監事會報告之義務:依股份法第 90 條規定,董事會應就下 列事項向監事會報告: (1)企業計劃,包括金融、投資、人 事計畫,將其中預定之營業政策與其他原則性問題;(2)公 司的營利性;(3)業務之進展,包括銷售額、公司營運情 況;(4)可能對公司之營利性或償付能力具有重要意義之業 務;另外,對於其他重要事項,關於企業經營與可能對公司 狀況有重大影響之業務進程亦要向監事會報告。

61 陳彥良(2005),德國公司治理概論—德國公司治理法典導論及內容,頁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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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企業層級的共同決定制

德國企業層次之勞工參與,即是共同決定制度,共同決定制 是指勞動者透過企業之勞工董監事,使勞工代表加入企業機關,

而具有企業層級政策決定之過程的發言權,德國之勞工參與企業 經營主要有三個法源基礎:第一,為 1951 制定之礦鋼業共同決定 法(簡稱 MontMitbestG);第二,為 1972 年所制定之聯邦企業組 織法(簡稱 BetrVG);第三,為 1976 年制定之共同決定法(簡稱 MitbestG)。在德國,依企業所屬的產業與規模的不同,適用不同 的法律規範與共同決定模式,大概可分為以下三種模式62:

(一)礦鋼勞資共決模式

礦鋼勞資共決模式是德國最早實施的一種企業共同決定制 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 1950 年初期,正值歐洲進行戰後 重新改造之際,對鋼鐵產業產生的龐大需求,促使鋼鐵產業的工 會相較於其他產業工會,在為員工爭取較高層級的勞工參與具有 較強的協商地位,因此在勞工和工會的強大要求與壓力下,國會 首先在一九五一年通過「礦鋼業共同決定法」(簡稱

MontMitbestG) 63,即同意施行共同決定制,賦予勞工參與企業經 營管理之權,開啟了德國共同決定制的先河,而礦鋼勞資共決模 式則以礦鋼業共同決定法為核心。

1. 監事會

依礦鋼業共同決定法規定,凡僱用超過一千人之煤礦 鋼鐵業之監事會中,其監事會應由三部分所組成,分別為 勞方代表、資方代表與中立第三者,監事會成員勞資方代 表席次相同,而中立第三者僅占一席,當勞資投票僵持不 下時可由其打破僵局。依礦鋼業共同決定法第 4 條規定,

監事會基本上為 11 席,勞資方代表各 5 席,中立第三人擔 任主席 1 席;但若規模較大之企業,依其資本額可增加至 15 席(逾兩千萬馬克),或 21 席(逾五千萬馬克);且於第 5A 條規定應有百分之三十之女性勞工監事。

若監事會為 11 席之組織,5 席的勞方代表中,有 2 席 必須由企業員工代表所佔有(工人與職員各一),另外 3 席 則由相關工會團體之總會向員工代表會推薦,因此監事會 成員中,資方部分將有股東代表及 1 席其他代表,勞方部

62 郭惠玲(1997),產業民主制度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 兼簡介德國之制度,中興法學,43 期,

頁 139。

63 Montan-Mitbestimmungsgesetz(簡稱 MontMitbest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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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將有 1 席工人、1 席職員、2 席工會代表及 1 席其他代表

64。而中立第三人則是於勞資雙方監事選出並組成監事會 後,由勞資監事均半數以上,且勞方代表包含勞工與職員 至少各 1 名同意之情況選出,中立第三人於監事會決議 時,於勞資雙方陷入僵局時可打破僵局,因此其扮演之角

64。而中立第三人則是於勞資雙方監事選出並組成監事會 後,由勞資監事均半數以上,且勞方代表包含勞工與職員 至少各 1 名同意之情況選出,中立第三人於監事會決議 時,於勞資雙方陷入僵局時可打破僵局,因此其扮演之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