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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主要國家與我國勞工董事制度探討

第三節 我國勞工董事制度建構歷程

壹、 我國勞工董事制度之立法

一、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1997 年 12 月 18 日立法院經濟、預算、財政委員會聯席會議一讀 通過了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修正案,擬增訂第二項條文:「前項董 事、監察人或理、監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三分之一席次,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雖然工運團體認為 工會應有參與企業管理、決策與監督的權力,但因政治、經濟、環境 等因素,勞工董事條文議論不斷,使立法院遲遲未能通過該案132。 直至 1999 年爆發台肥案,疑似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炒作股價、掏 空資本133,經濟部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撤換主導公司運作之董事,同 時連帶撤換官股代表董事。2000 年政黨輪替,工會不斷要求陳水扁總 統落實勞工政見,同年年 6 月 30 日立法院修訂通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第 2 項:「前項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 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 任。」增列關於國營事業勞工董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 2001 年 5 月 1 日正式施行,此法奠定了我國勞工參與企業經營法制化的基礎,使企 業員工能以勞工身分進入董事會參與經營決策與監督,使台灣成為亞 洲第一個設有勞工董事之國家,寫下「勞工也能成為董事」的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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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營轉民營之政府持股 20%以上應設置勞工董事

為了擴大產業民主理想,公營事業單位大聯盟全力遊說下,於 2003 年 5 月立法院第 5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國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代表政府股 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一名該事業工會代表擔任」之決議135,原

132 同註 24,楊明峰,頁 21。

133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 年訴字第 1171 號判決。

另參林青青、徐安平,由台肥案論我國公營事業民營化,參考網址:

http://www.tse.com.tw/ch/products/publication/download/0001000040.htm,最後瀏覽 日:2017/4/15。

134 陳美如(2006),從公司治理論勞工董事之角色與功能,頁 55。

同註 11,沈宜鈴,頁 63。

135 勞動者雙月刊編輯部(2004),勞工董事在台灣,參考網址:

http://enews.url.com.tw/enews/28577,最後瀏覽日: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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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函要求行政院配合辦理,並作成附帶決議納入國營事業法第 35 條,

但該項決議並未納入國營事業管理法中,並非成文之法律,無法律強 制效力,但行政院之後即行文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於 2004 年 6 月底前完 成代表官股勞工董事之派任,之前若有官股董事因其職務異動而出缺 時,應優先指派勞工董事。雖然勞工董事並未落實到每家政府股權超 過百分之二十之事業,但未來台灣在勞工董事制度行使上,除了代表 勞工的位置更高之外,更重要的是對於產業組織內的集體勞資關係,

有著更多的合作可能性。

貳、 勞工董事制度規範與法律權責 一、 我國公司治理架構

我國公司治理屬於並列制,為監控公司經營者之權利,我國公司 法亦設置多重之監督制度,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常設機關,職司公司經營之監察,監察人係與董事會分開之機 關,在形式上類似歐洲式的公司治理,但不同之處在於監察人並非為 董事會之上位機關,並無任免董事之權利,監察人與董事會係屬於並 列制的設計,前者負責擬定公司策略並執行業務,後者對公司業務進 行監督(圖 3-3),以下就說明我國公司治理架構。

圖 3-3 我國之並列制公司治理架構

資料來源: 劉連煜(1995),公司監控與公司社會責任,頁 134。

監督 股東會

董事會 監察人

經理人

公司之運作 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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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會

股東為公司出資者,股東組成股東會,公司法第 170 至 191 條規範股東會之相關規定,公司法第 170 條規範:「股東會每年 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 人可由董事會、少數股東及監察人於必要時召集136。以下為董事 會之權限:

1. 聽取報告之權限:公司經營者必須向股東報告年度經營成 果、一般經營事項、重大事項及未來展望,例如公司法第 211 條第 1 項:「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 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 246 條第一項但書:「公 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 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2. 查核董事會造句之會計表冊與監察人報告之權限:公司法第 184 條:「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

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 任檢查人。」公司法第 228 條:「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 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公司法第 230 條「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 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 東。」

3. 任免董事權:公司法第 192 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 199 條:「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 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4. 股東提案權: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 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在我國公司法架構下,公司經營與決策權多賦予董

136 公司法第一七一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公司法第二二○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 要時,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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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會,因此,股東若無提案權,則股東不得已臨時動議之議 案,則必須有賴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為便利股東參與公司經 營,增訂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 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二)董事會

1. 董事之分類

(1) 常務董事:公司法第 208 條137有得設常務董事之規定,常 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 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

(2) 法人董事:公司法第 27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 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獨立董事:獨立董事為一般所稱之外部董事,係指未同 時兼任公司經營團隊職務之董事者,證券交易法第 14 之 2 條:「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 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 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 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獨立董事 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 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

(4) 勞工董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第 2、3 項規定:「前 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 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 會得另行推派之。」現行法下僅國營事業適用。

137 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 長。」

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二項:「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 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 選之。」

公司法第二○八第四項:「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 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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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董事之職責與義務: 於董事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主要是對於 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及公司的義務責任。

(1) 受託的職責: 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法律關係為委任 關係,接受委託是董事的核心角色,董事將代表其對象 爭取最大利益,提高公司獲利與股東收益,且應考慮公 共福利、人道主義等社會責任。若董事未能依債之本旨 或符合董事地位之目的履行者,亦不生給付效力,可能 依民法 227 條付不完全給付責任138

(2) 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 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3) 業務執行權: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且公司法第八條更明定董事為公司之 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包括經理人之委任與解任、股票之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且公司法第八條更明定董事為公司之 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包括經理人之委任與解任、股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