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國際上關於侵權訴訟中專利有效性爭點之處理
第二節 德國
第一項 嚴格分離之雙軌訴訟程序
德國專利訴訟的特色是採雙軌制,亦即專利侵權訴訟與專利無效 訴訟係嚴格分離的,專利侵權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為三級三審制,
分 別 由 地 方 法 院 ( 邦 法 院 )( Landgericht )、 高 等 法 院
(Oberlandesgericht)、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審理,受
164 Ethicon Inc. v. Quigg 849 F.2d 1422-1428(1988).
理專利侵權訴訟之法院,就該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判斷權限,專利 權一旦被賦與,在未經異議或撤銷,或經無效程序宣告無效之前,應 被視為有效,因此被告不得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抗辯專利無效或提起無 效宣告之反訴,只能於聯邦專利法院提起無效訴訟或向專利商標局提 起 異 議 165 。 有 關 專 利 無 效 訴 訟 , 則 由 聯 邦 專 利 法 院
(Bundespatentgericht)管轄,不服聯邦專利法院之裁判,再上訴到 聯邦最高法院,因此專利無效訴訟為二審終結。
德國分離制之由來有其歷史背景,在專利制度傳入德國當時,德 國正處於普魯士的官僚制度下,獨立裁判制度並未發達166,賦予專利 商標局無效程序管轄權可說是對行政強大的信賴感,而且普通法院對 於智慧財產權有關問題無法擔任優良裁判者的角色,由行政機關審理 可作為補強方法之一,這是德國獨特的法文化與法傳統存在兩程序分 離的理由之一。此後德國一直受此種傳統影響,二次大戰後,德國維 持原來的專利無效程序而創設聯邦專利法院,仍採用侵權訴訟與無效 程序分離制。
德國最初的專利法亦即 1877 年專利法並不是兩程序分離的根 據,德國帝國法院(Reichsgericht,後改制為聯邦最高法院)於 1882 年及 1887 年的 2 判決中判斷侵害訴訟與無效程序分屬不同的管轄 權,曾被德國學者Kohler批評「專利無效抗辯個別的判斷在舊專利法 下並不禁止」。然而,1892 年的專利法特別規定,專利無效只能在專 利登錄日起 5 年內請求(1892 年專利法第 28 條),此條文意味著如 果容許於民事訴訟主張專利無效,那為了謀求專利權之安定而制定的 5 年期間限制,就喪失其立法意義。據此兩程序管轄分離可說是很明 確的。然而,此種方式違反當時的國際趨勢,因當時法國、瑞士、丹 麥、瑞典、奧地利、美國、英國及其殖民地,都採用侵害訴訟與無效 程序合併的程序167。
採用此種分離程序的理由,Kohler有如下的說明:「無效審判屬 於專利局的權限,侵害訴訟的被告對法院使用專利無效決定的抗辯,
在民事訴訟是不被容許的。在法定期間(5 年)內向專利局提出專利 無效請求是被告的責任,專利局決定的結果得拘束民事法院。專利局 的決定是在行政法下進行,非屬民法,民法上之請求與行政法上之請
165 依德國專利法第 49 條規定,專利權經核准後,在公告授與專利後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得向專 利商標局聲明異議。
166 中國傳統也是強大官僚制度的國家,並影響了日本、台灣、韓國,形成強大行政機關、弱小 法院的情況。
167 J. Kohler, Handbush des deutschen Patemtrechts, Mannheim 1900, S. 362-364.轉引自君嶋祐子,ド イツ特許法下での侵害訴訟と特許無効手続の関係,載於小泉直樹、知的財産研究所共編,註 154 前揭書,321-322 頁參照。
求是互相對立的,行政法上之請求是由行政法院所管轄。168」
德國所採取「侵害訴訟法院,對於專利授予是否適法並無審查權 限,依專利無效程序在專利無效之裁判確定前,必須認為是有效」的 原則,稱為「對專利侵害訴訟法院的拘束」,並無法律明文,只是一 般被承認的原則169。其根據應是法理上行政處分的拘束力。亦即,有 關對其他管轄機關之行政處分之拘束力的行政法原則,須確認的是,
只在有法定規範時有拘束力,然而,在專利法中並無法定規範。況且,
此種行政處分的拘束力之根據,今日德國行政法理論認為有再檢討之 必要。Kohler即認為專利局中專利無效程序,是一種確認發明者權不 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並非處分撤銷訴訟,因此,作為法制度的專利 無效在民事訴訟中抗辯或消極確認訴訟是可能的170。因而,從行政法 法理上,對於不得在民事法院抗辯專利無效之看法,亦欠缺強力支持。
德國所採侵權訴訟與無效程序的雙軌制,僅針對採取實質審查主 義的發明專利,亦即受理侵權訴訟之民事法院對發明專利的有效性,
並無判斷權限,但對採取形式審查主義的新型專利與商標,則容許於 侵權訴訟中為無效主張,只是民事法院所為之無效判斷,並無對世效 力,僅在當事人間有效,該權利本身並未被撤銷,僅是在對該被告時,
其請求權被否定而已,此亦為訴訟之基本法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否則當事人間訴訟之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力171。又即使在發明專 利之侵權訴訟,有時侵權訴訟與無效程序間仍存有一定的模糊空間,
而無法截然二分,以致侵權訴訟在相當程度內,實際上仍會處理本質 上屬於專利有效性之問題,且德國多年來的判決見解,也從不認可民 事訴訟中的專利無效主張,到逐漸開放侵權被告能主張專利無效的範 圍,可知德國對於分離制的要求已逐漸改變,而有放寬的趨勢。
第二項 專利無效程序
第一款 聯邦專利法院創設之經緯 第一目 1961 年之前
德國聯邦專利法院係於 1961 年 7 月 1 日於慕尼黑設立,是德國 聯邦法院體系中屬歷史較短者。
168 同上註。
169 W. Bernhardt/R. Kraßer, Lehrbuch des Patentrechts(4. Aufl., 1986), S.506.轉引自小泉直樹、知 的財産研究所共編,註 154 前揭書,65-66 頁參照。
170 Kohler,註 167 前揭書,350-351 頁。轉引自小泉直樹、知的財産研究所共編,註 154 前揭書,
67 頁參照。
171 熊誦梅,當公法遇上私法-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第 16 條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 139 期,2006 年 12 月,34-35 頁參照。
就專利實體審查事件的審判權而言,聯邦專利法院主要負責專利 無效事件之審判,以及對於專利商標局之專利申請案核駁審定不服之 起訴,對於這兩類事件,是在聯邦專利法院無效庭審理的專利無效訴 訟,以及抗告庭所受理的抗告程序。在 1961 年聯邦專利法院成立之 前,現在聯邦專利法院的無效庭與抗告庭所受理的抗告案件,是由專 利商標局的無效部(Nichtigkeitssenat)與抗告部(Beschwerdesenat)
負責,這兩個部門是具有法院性格的內部單位,亦即兼具司法與行政 性質於一身,性質十分特殊172。
德國於 1877 年設立帝國專利局(1998 年改名為專利商標局),
當時僅負責專利案件,直到 1884 年才兼及處理商標案件173。有關專 利無效宣告、撤銷及強制授權事件,由專利商標局無效部審理,不服 專利商標局無效部所為之決定,得向帝國上級商事法院(後改為帝國 法院,二次大戰後改為聯邦最高法院)起訴,此種起訴與於我國向行 政法院所提之撤銷訴訟不同,而是立法者讓專利商標局之專利無效程 序作為帝國上級商事法院的前審位置174。此種無效程序,甚至在聯邦 專利法院設立後,仍無實質的變化。
至於對專利商標之權利授與或註冊有爭議,可向專利商標局之抗 告部提起抗告,抗告部所為之決定即為終局決定,對於抗告部之決定 並無其他法律救濟管道。以組織架構之觀點而言,抗告部是專利商標 局的內部單位,其成員由局內的公務員所組成,換言之,對於專利商 標局所作出的決定,並無法律明文可向法院請求救濟。
第二目 聯邦專利法院之設立
由於專利商標局所為之專利無效程序,可向行使普通審判權之聯 邦最高法院起訴,而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僅能向專利商標局抗告 部提出抗告,封閉了後續對法院起訴的管道,雖然抗告部具有準司法 之性質,惟對抗告部是否為一司法機關?抗告部所為之決定係屬司法 機關的判決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林林總總的問題均於當時受到 社會大眾的廣泛討論,德國基本法施行後,該等問題變得具有根本重 要性。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 害時,都可循法律途徑向法院起訴175,因此,專利申請遭專利商標局 核駁者,無從尋求法院救濟的制度已有違憲之虞。
172 大渕哲也,特許審決取消訴訟基本構造論,有斐閣,2003 年 1 月初版,21-22 頁參照。
173 博仲法律事務所,註 160 前揭文,181 頁參照。
174 劉國讚,德國專利法院有關專利無效與不服專利局核駁之訴訟事件審理-兼論最高法院之上 訴程序,智慧財產權月刊 97 期,2007 年 1 月,9 頁參照。
175 廖承威、林瑞興,吳凱豐、江國塼、莊榮昌,德國專利無效制度與實務,公務出國報告,2007 年 1 月 23 日,5 頁參照。
真正促使德國修法成立聯邦專利法院的主要原因,與聯邦最高行 政法院 1959 年 6 月 13 日的判決有關,該判決意旨謂專利商標局並非 法律意義下的法院,故專利商標局抗告部所為之決定係一行政行為,
任何人對此行政行為不服時,當可向行政法院起訴176。此判決明確指 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離之精神。之後德國國會依據聯邦最高行政法院 所作的判決,於 1961 年 3 月增訂基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聯邦政 府應成立一聯邦法院專司有關工業財產權之事務。因此,在德國專利 法第 65 條以下,則制定了有關聯邦專利法院的相關規定,而於同年 7 月 1 日在專利商標局之所在地慕尼黑正式成立聯邦專利法院。
第二款 聯邦專利法院之構成 第一目 功能
聯邦專利法院受理不服專利商標局審查部或其他所屬部門對專 利、新型、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商標及工業設計所為之行政處分,而
聯邦專利法院受理不服專利商標局審查部或其他所屬部門對專 利、新型、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商標及工業設計所為之行政處分,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