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性質

第一節 公權力行政

我國由國家授予之智慧財產權,主要包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授 予之專利、商標、電路佈局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授予之植物品種 權。而目前世界上採取專利、商標、電路佈局及植物品種權等法制的 國家中,關於專利、商標、電路佈局及植物品種等智慧財產權之授予,

大多傾向須向國家主管機關申請,經過審查與決定,後由主管機關授 予權利之保護方式,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權之授予行為屬於國家機關的 行政行為。而國家之行政行為從適用法規之性質而言,有公權力行政 與私經濟行政之分,公權力行政為國家或自治團體居於統治權主體的 地位,以公法規定為基礎所從事的行政行為,私經濟行政則係指國家 立於私人的地位,適用私法所為的行為58

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區別,有一個簡單的判別標準,即上 下秩序關係之事項(亦即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行政,平等關 係之事項則為私經濟行政。然而此一標準由於高度抽象,加以行政事 務的多樣化,常有難以判斷性質的情形,且有時則因立法政策之考 量,由法律直接規定某種行政事務為公法事件亦或私法事件,而未顧 及此等事件本質上應有之歸屬,致使判別更加困難。因此,判斷一種 事項為公權力行使或私經濟活動,仍需視個別情形,就行政作用之內 容及外觀加以推求,藉以確定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取公法行為或私 法行為作為手段59

58 翁岳生,行政的概念與種類,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元照,2006 年 10 月 3 版,18-19 頁參照。

59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2005 年 8 月增訂 9 版,14-15 頁。

以智慧財產權之授予行為而言,係行政機關立於統治權主體之地 位,經審查人民所提出之申請後,決定給予申請人一定限制之使用收 益權,亦即人民只能提出申請,是否准許國家有片面決定之權利,因 此自屬公權力行政。

第二節 行政契約說與行政處分說

公權力行政的行為方式,主要有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 及行政計畫,其中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授予行為而值得討論者,主要為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二者,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行政契約說

智慧財產權之授予是否為行政契約,首先須瞭解行政契約的意 義。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 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其要素有下列三項60

(一)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行政契約係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亦即法律效果之發生,取決於當事人主 觀之意願,而非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定。

(二)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行為: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意思理論),並非指參與契約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全盤對等,

亦非謂在一切法律關係之對等,係就成立契約之特定法律關係而 言,雙方意思表示具有相同價值,而有別於一方命令他方服從之 關係。

(三)行政契約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行政機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 式,性質上仍屬公權力行政,其適用規範及所生效果均屬公法性 質。

認為智慧財產權之授予為行政契約的說法,源於保護專利的理 論,觀諸智慧財產權制度之演進,係從保護專利開始,而對於專利賦 予權利保護的理論根據,大致上可區分為「自然權利說」、「報酬說」、

「契約說」、「公平正義說」。自然權利說源於法國大革命的天賦人權 思想,認為人對於其個人心智活動所產生之思想創作,本應享有自然 權利,國家給予專利僅在確認保護其權利。報酬說認為發明人之發明 促進社會進步係對社會的一種貢獻,因此社會必須給予發明人適當之 報酬,而對於該報酬發明人有取得之權利,同時社會於道德上亦負有 給予之義務。契約說則認為專利之給予係來自國家與發明人之間的契

60 同上註,427-428 頁參照。

約,國家賦予發明人專利權,發明人則有公開自己發明之義務。公平 正義說則完全從社會公平、不准不勞而獲的觀點出發,主張發明是發 明人勞力的成果,應獨自享受其成果,如同工匠擁有其所做的工藝品 一樣61

行政契約說即是基於前述的契約說而來,此學說認為智慧財產權 的取得行為係在國家與發明或創作人之間成立一種契約,使接受者有 義務並完整揭露其發明內容於大眾,而授予者則應給予前者以法律之 保障62。該說固有其理論上之依據,然以現今智慧財產權制度而言並 不妥當,概因目前世界上採取專利、商標、電路佈局及植物品種權等 法制的國家中,皆規定發明或創作人僅有提出申請之權利,主管機關 在審查之後,是否准許授予智慧財產權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 表示,發明或創作人與國家主管機關間並未具有相同價值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揭行政契約之要素,可知智慧財產權之授予行為自無法解 釋為行政契約。

第二項 行政處分說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63。茲分述其概念 要素如下:

(一)行為: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在公法上的意思表示。

(二)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所作成。所謂行政機關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具有獨立地位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 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 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64

(三)公權力:行政處分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公權力行為指的是行政 機關根據或執行某公法規定,而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製 作用者。至於該公權力行為所規制、發生的法律效果是公法或私 法,在所不問65

(四)具體事件:行政處分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

(五)單方性:行政處分係基於公權力所產生的片面權威性的羈束力,

61 整理自鄭中人,智慧財產權法導論,五南,2005 年 10 月 3 版,18-19 頁參照;蔡明誠,發明 專利法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103),1994 年 4 月初版,53-56 頁參照。

62 曾陳明汝,專利商標法選論,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13),1994 年 9 月增訂 5 版,14 頁參 照。

63 參閱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64 吳庚,註 59 前揭書,176 頁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對行政機關之定義如下:「本法 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65 許宗力,行政處分,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元照,2006 年 10 月 3 版,488 頁參照。

相對人應受行政機關此一片面行為之約束66

(六)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行政處分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 為。所謂法律上效果不限於發生公法上效果,行政處分亦可發生 私法上之效果。

智慧財產權之授予行為,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專利、商標、植物品種及電路佈局之申請案件,

依專利法、商標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等 相關法規予以審查,就該具體申請案件,所為應否給予專利權、商標 權、品種權、電路佈局權之單方決定,因此該專利權、商標權、品種 權、電路佈局權之授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屬於行政處分。通說67亦採此一見解。例如,有 認為關於專利案之審查,於專利審查委員做出一定之判斷時,不論其 決定係為核准專利申請人專利,或是認為該專利申請案有未符專利要 件或程序上要求之情事而核駁該專利之申請,或是對專利爭議案例如 舉發程序所為之決定,甚至依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所做之再審 查核駁前的先行通知書,均可謂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謂「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獨行為」之行政處分68

惟有學者認為就專利審查實務觀之,智慧財產局於審查發明專利 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申請人於 專利申請日起 15 個月內,亦得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 日起 15 個月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亦得為之;申請人在智慧財產 局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至智慧財產局面詢時,或於審定前 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時,均得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69,而面 詢及申復,即為申請人與智慧財產局之對話,因此在專利審查過程 中,專利申請人對行政處分並非全無置喙之餘地。再就商標審查實務 觀之,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可以 縮減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70。故確實商標申請人一但提出申請後,

即無變更商標圖樣之可能,但以商標混淆為核駁理由依據者,申請人 得檢附在先權利人之同意書,而使兩造商標並存註冊;另申請案經審 查認有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不得註冊,申請人亦得於核駁審定確定前

66 吳庚,註 59 前揭書,321 頁參照。

67 吳庚,註 59 前揭書,344 頁;許宗力,註 65 前揭文,502 頁;蔡鴻仁,發明專利舉發之研究,

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28-29 頁;陳啟桐,專利權撤銷制度之研究,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37 頁參照。

68 陳智超,從行政程序法之制定論專利案之審查,智慧財產權月刊 13 期,2000 年 1 月,第 59

68 陳智超,從行政程序法之制定論專利案之審查,智慧財產權月刊 13 期,2000 年 1 月,第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