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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歧異之救濟

第五章 國際上關於侵權訴訟中專利有效性爭點之處理

第三節 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歧異之救濟

第一項 認定歧異之解決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民事法院應不停止訴訟程 序而自為判斷,倘民事法院之判斷結果與嗣後行政爭訟程序認定結果 歧異時,應如何處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並未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應可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一般認為,在民事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權無 應撤銷之原因(有效),並據以判決智慧財產權人勝訴確定,但嗣後 經行政爭訟程序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撤銷授予智慧財 產權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由於為原確定民事判決基礎之智慧財產權,

其核准審定之行政處分因撤銷而變更,應認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如民事法院 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並據以判決駁回智慧財產權人侵權損 害賠償之請求確定,但嗣後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無撤銷原因確定時,

因不發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變更之問題,應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即不得依該條款提起再審,此時民事訴 訟與行政爭訟程序雖明顯地就權利有效性之判斷持相反見解,惟似無 救濟管道。至於就是否有應廢止之原因認定有歧異時,因廢止乃係向 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並無溯及效力,無論是民事法院先認定有效確 定,嗣後經行政爭訟程序廢止,或是民事法院先認定有應廢止之原因 確定,嗣後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有效,原則上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再審257

至於在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已存在,而民事訴訟就同一智慧財產權 之有效性認定在後之情形,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惟民事訴訟 對權利有效性之判斷,並不構成行政訴訟審判內容之前提基礎,不會 對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內容產生任何影響,因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之情形。又在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智慧財產

256 曾華松,註 125 前揭文,27-28 頁參照。

257 范光群,註 249 前揭文,183-184 頁參照。

權不具當事人主張之應撤銷或廢止事由,,而民事訴訟已未經行政訴 訟斟酌之證物認為智慧財產權具同一撤銷或廢止適用之情形,雖產生 判決歧異之結果,然當事人可以該未經行政訴訟斟酌之證物,另向智 慧財產局提起舉發或評定等,以達撤銷智慧財產權之目的258

需說明的是由於智慧財產行政爭訟程序對權利有效性之判斷具 有對世效力,因此倘行政爭訟程序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

之原因,而撤銷(或廢止)授予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由於 該智慧財產權係溯及(或向後)且對世的失其效力,嗣後在民事訴訟 中自不得就其有效性再加以爭執。倘行政爭訟程序認為智慧財產權有 效,而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時,由於實體法上已規定不得再行 舉發或申請評定,嗣後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亦不得就關於該智慧 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再行主張。就此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 銷或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 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政爭 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

另有參考日本特許法第 104 條之 3 之規定,區分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就權利有效性為實質認定時,係採取以行政爭訟程序為主之立場,

或採取民事訴訟獨自之立場,作不同之認定。如民事訴訟採取以行政 爭訟程序為主之立場,則當民事訴訟就有效性判斷與嗣後確定之行政 爭訟程序之認定有歧異,且民事訴訟原係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效,但嗣 後行政爭訟程序認為智慧財產權無效,即屬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變 更,而有再審原因。但如民事訴訟法院認定智慧財產權有無效原因而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嗣後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智慧財產權並非無 效,此時即無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變更之情形,對於民事判決即不能 認為有再審原因。反之,如採取二種程序均有平行認定權限之立場,

則縱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同一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點,與嗣 後行政爭訟之結果認定歧異時,此時因民事訴訟非以行政處分之認定 為判決基礎,即不能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再 審理由259。但本文認為無論民事訴訟判斷權利有效性爭點時採取何種 立場,當民事訴訟認定智慧財產權有效,嗣後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授 予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處分時,均發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因撤 銷而變更之情形,自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

258 萬國法律事務所,智慧財產訴訟新紀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評析,元照,2009 年 5 月,91-92 頁參照。

259 黃麟倫,專利侵權訴訟權利有效性問題之處理,司法周刊第 1331 期,2007 年 3 月 9 日,3 版參照。

此外尚有主張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對於有效性爭 點之認定發生歧異時,不論何種情況,均不得提起再審。其理由為,

審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要求受訴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效、有無撤 銷或廢止之事由,自為判斷,所以法院是自為判斷,不是以行政處分 的有效或無效為前提,此時,在訴訟程序上不受原來行政處分有效性 之拘束,不論當事人或法院均不受拘束,法院就是否撤銷或廢止,是 基於其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之結果,而不是以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 基礎,在此種情形下,自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再審理由。且審理法已特別重視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在突襲性裁 判徹底防止、程序保障確實充分之下,當然應該加強其判決效力,換 言之,在充分程序保障下,要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功能、維持確定裁判 的安定性、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維持訴訟經濟,即不應容許提起 再審之訴加以撤銷,才能貫徹專業法庭程序給予特別保障的意旨260。 亦有其見地,至於實務之發展為何,仍有待觀察。

不過由於目前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含院長僅 9 人,且兼辦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彼此間意見溝通極為便利,上述再審情形之發生,應 屬罕見。

第二項 認定歧異之防止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維持公正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明文規定,曾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法官,不得 就該行政訴訟事件執行職務,應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應自行迴避規定所為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乃當然違反法令,得作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惟為適度解 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所可能產生之裁判歧異之問題,審理法 第34條第2項乃明文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 定,因此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如得由相同 之法官辦理,將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1 條即規定:「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之上訴、抗告 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係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得分 由相同之獨任或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結者,亦同。」

然而依據憲法第16條所賦與人民之訴訟權,法律所規定之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原則上均應實質受到保護,因此為期裁判公平,

且顧及當事人之訴訟權宜,始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法官應自行 迴避之規範。現為避免裁判見解歧異而擬由同一法官審理相牽涉之全

260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一百次研討會發言紀錄,載於法學叢刊 211 期,2008 年 7 月,

201-202 頁參照。

部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而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明文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迴避規定之適用,恐涉及違反憲 法第16條及第23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261

又日本特許法明定特許廳於審理特許無效審判程序,在必要時,

得向侵害訴訟法院要求提供有關系爭專利權有效性抗辯之相關訴訟 資料,以防止不同程序發生矛盾之機會。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雖 無此規定,但審理法第17條規定有機關參加訴訟制度,另審理細則第 30條亦有法院得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證據資料之規定,均 可避免民事法院之判斷與將來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另 外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同時進行時,可透過訴訟期日 之指定,技術性的等待行政爭訟的結果,亦有防止裁判歧異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