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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處分作為民事訴訟先決問題之判斷

第三節 訴訟程序停止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

行政訴訟法於 87 年大幅修正後,於第 12 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 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理由謂「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

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 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

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 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 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 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例如現行商 標法第 60 條規定:『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 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 訟程序之進行。』即為適例,爰設本條,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 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可見立法者認為關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應先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斷,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 效有優先判斷權111

惟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條文僅規定「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停止審判程序,

有所出入112,此時如何適用該二條條文規定,應區分情形論之,就業 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有無違法或無效之行政處分,民事法院應受其拘 束,惟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如尚未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而 為民事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應停止民事訴 訟程序,倘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進行時,應否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學說與實務則有不同見解。

學說認為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已經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確 定者,例如: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之確認判決宣示無效,或行政處分 經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判決中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性所為之認 定,對於民事法院應具有確定力、拘束力,此乃行政訴訟判決既判力 作用之結果。但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如尚未依行政爭訟程序 終局確定,而為民事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

為避免裁判矛盾,或將來又開再審程序,並尊重行政法院之專業審 判,固宜停止民事訴訟,待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但未開始行政爭訟程 序者,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規定,不能導出民事法院均不得就先決 問題自為判斷之結論,此時是否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則須就重複審理 及裁判矛盾之避免、訴訟經濟、權利有效救濟等相互衝突矛盾之利益

111 詳細說明請參閱劉宗德,註 102 前揭文,149-150 頁參照。

112 學者有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雖屬不同審判權,基於訴訟目的或審判對象性質上之差異,各 訴訟程序之規定,容有不同,但在是否受他訴訟影響而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則涉及不同審判權 間裁判之相互影響、尊重,宜為一致之規定為妥。沈冠伶,註 104 前揭文,39 頁參照。

間衡量判斷。於此,如涉及行政爭訟程序為第一層次之救濟途徑(例 如:行政處分之撤銷相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民事法院宜闡明當事人 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並先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但如僅確認 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不能徹底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在已先提起民 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113

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 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 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 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 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 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114」亦即在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 始進行時,應由民事法院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爭訟 程序,用以確定作為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倘當事人 另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民事法院即可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 院之闡明,固然有助於當事人循正確之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然法院 闡明後,當事人仍不提起行政訴訟,反而要求法院逕為裁判,以追求 紛爭迅速解決之程序利益,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最高法院並未提 及,又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規定固係為追求專業裁判、避免裁判歧 異,但要求當事人應另為行政爭訟程序,並停止民事訴訟,易產生訴 訟遲延之風險,並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獲得有效救濟,且當事人易藉口 另有行政爭訟而企圖延滯民事訴訟之進行115

第二項 專利法、商標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關於訴訟停止之規定

113 沈冠伶,註 104 前揭文,40 頁;吳庚,註 103 前揭書,10 頁;吳東都,法律救濟途徑之決定

-並簡評釋字第 540 號解釋,載於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

2002 年 7 月初版,6-9 頁參照。

114 最高法院 90 年臺上字第 523 號判決、91 年度臺上字第 1956 號判決。此二案事實為經過略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地上物未一併徵收,且逾法定 15 日期限未 發給補償金,該行政處分違法,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

惟地政事務所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上開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未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即向民事法院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判決。

115 沈冠伶,註 104 前揭文,36 頁參照。

除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法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外,智慧財產相關法律中,專利法、商標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亦有 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專利法第 90 條規定:「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

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 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僅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且該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均準用之116。又該條第 2 項為 92 年 新增之規定,由於台灣先前之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 人常藉由舉發程序以阻止法院對於侵權案件之審理,且有時於舉發案 經審理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仍不斷反覆提起新的舉發案,

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除專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權利 之行使,更有甚者,實務上曾出現因專利案被舉發而裁定停止專利權 排除侵害訴訟,而該專利權排除侵害訴訟經舉發不成立確定後雖再繼 續進行訴訟,但此時因起訴所依據之專利權已逾期不再有排他之效 力,以致於法院以原專利權人已無專利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由,駁 回該專利權排除侵害之訴之案例,因此如有侵權涉訟,為能加強保護 專利權人,民事法院於將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 之正當性,以作出適當之裁定117,否則被控侵權人一旦被告或知悉系 爭專利權之期間將到期,而提惡意之無謂舉發,法院即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因而嚴重拖延訴訟時間與程序,等待舉發案之判決確定,本案 再續行審判時,將有可能法院以專利權已過期而駁回其訴。

商標法第 49 條規定:「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 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 行。」本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118。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42 條 規定:「關於品種權之民事訴訟,在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確定前,得 停止審判。」從而,專利法、商標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對於民事法 院涉及行政處分違法性認定之先決問題,均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前「得」停止訴訟程序。

在專利法、商標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對須否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均有規定之情況下,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事件時應優先適用專利

在專利法、商標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對須否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均有規定之情況下,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事件時應優先適用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