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處分作為民事訴訟先決問題之判斷
第五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我國以往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與一般案件訴訟程序相同,係依當 事人爭執之事務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 法,並未針對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性,設有特別的訴訟程序規定,因此 關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係由民事法院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而關於智慧財產有效性爭訟部分,則由行政法院管轄,適
126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智字第 46 號、92 年度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參照。
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在此嚴格的公私法訴訟二元體制下,往往 導致在法院審理時產生諸多困擾,其中最大的問題便在於權利有效性 之認定。例如,在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被告以原告所主張 之專利權具有無效之原因作為抗辯事由,司法實務向來認為民事法院 之審判權不及於專利有效性認定,被告必須另行提起專利舉發,循行 政爭訟程序爭執專利權無效之主張,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並確認專利 權遭撤銷自始無效後,始得向民事法院以專利權不存在為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顯然此並非對被告及時之救濟。另一方面,被告亦常以已 經另行提起專利舉發為由,向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在法院以民事 訴訟之先決問題(即專利權有效存在)尚待行政法院審理為由裁定停 止訴訟時,原告則必須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並確認被告舉發不成立 後,始得向民事法院請求續行訴訟,顯然亦非對原告即時之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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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此,我國針對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設置智慧財產法院專責 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並制定特殊之審理程序,以求解決以往審理智慧 財產案件所產生之諸多問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 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 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其中第1項已明文規定民事法院 就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應自為判斷,不得再依相關法律停止訴 訟程序。換言之,在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中,被告提出原告智慧財產權 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作為抗辯,則受理侵權訴訟之法院,於智慧財 產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即負有判斷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效存 在,應否撤銷或廢止之義務,不能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後再審理。其立法說明明確表示「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而其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 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另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 條、第129條第1項準用)、商標法第49條(第56條、第80條準用)、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均有關於停止 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 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 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
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
127 陳群顯,我國智慧財產訴訟中專利權無效抗辯趨勢報導,科技法學評論 4 卷 1 期,2007 年 4 月,275 頁參照。
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 障。次按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 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尤 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 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 政爭訟結果之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使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 院,於訴訟中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 質判斷,並排除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以期紛爭一次解 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惟訴訟當事人就權利有效性之 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 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故如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 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成 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實體法既已規定不得再 行舉發或申請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利 之有效性,自不待言。」而此一規定直接扭轉了我國現行公私法二元 制度之設計,當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然而當初立法時行政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有不同 之意見,其建議第16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應」自為判斷修正 為「得」自為判斷,理由為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理由可能同時於行 政機關另案審查,故法院判斷與行政機關審查及後續行政爭訟結果可 能兩歧。如法院對所有民事爭訟中之有效性均自為認定,排除停止規 定之適用,在兩歧結果發生時,將阻絕當事人就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救濟之途。基於該法仍採民事及行政爭訟二元分立之制度,故如 全面由民事法官在個案判斷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同時又保留行政訴 訟可能產生之兩歧,將斲傷人民對專業裁判之信賴。故法院於民事訴 訟中之自為判斷應居於補充地位,如法院於個案中,依具體事實認自 行判斷較具實效時,得由法院自為判斷,較能同時兼顧訴訟效率與裁 判正確性之需求。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民事法院就先決問題應 自為判斷,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如在民事智慧財產權訴訟提起 之前,該行政處分先決問題即已開始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並已花費相 當之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審理、調查證據,甚至例如在專利事件已 送請鑑定,此時民事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若 仍全部重新自行調查審理,以便自行判斷,無視行政爭訟程序所花費 之勞力、時間、費用,如此對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覆審理及裁判矛盾 恐無助益。因此有主張從訴訟經濟、避免重覆審理及裁判矛盾、權利 有效救濟、紛爭迅速解決等程序保障原則進行考量,在該智慧財產權
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後,當事人方提起民事 訴訟程序,並主張或抗辯該先決問題,民事法院仍可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以避免裁判岐異及重覆審理,且減少當事人就先決問題分頭應訴 之困擾,而在正常情況下,亦不致延滯訴訟;縱或該行政爭訟程序並 非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所提起,而係由其他第三人提起時,當事人 亦可依照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中關於訴願參加或訴訟參加之規定參 加訴願或參加訴訟,以保障其權益128。此見解雖可避免重覆審理所導 致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惟顯然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相違背。實則,關於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0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關於同 一智慧財產權撤銷、廢止,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時,法院為判斷該智 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得斟酌行政爭訟之程度,及兩造 之意見,為訴訟期日之指定。」亦即透過民事法院庭期安排之處理,
技巧的達成與行政爭訟進行程序同步,而在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與行 政訴訟均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情形下,智慧財產法院可透過實務上 之設計,讓審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法官相互分享調查成果,並進 一步達到見解的統一。
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訴 訟對於智慧財產權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判斷,僅具有個案之相對效 力,該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認定不會對第三人產生對世效力,亦即原 告仍得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該智慧財產權,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撤 銷或廢止,仍須依循現行舉發、異議、評定等行政爭訟程序為之,始 得產生對世性之效力。惟學者間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於民事訴訟程 序對於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實質判斷結果,僅具有個案效力之規定,
仍有爭議,此容於後述再行討論。
而為了便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斷被告所提之智慧財產權無效抗 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更配套規定:「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 前條第1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 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 條第1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4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
而為了便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斷被告所提之智慧財產權無效抗 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更配套規定:「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 前條第1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 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 條第1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4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