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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97年7月1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專責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並 針對智慧財產權之特性,設有特別的程序規定,堪稱訴訟制度上的一 大突破,其立法重點之一,即是為以往智慧財產侵權訴訟因為公私法 二元體制所造成的弊病,提供權利人有效且及時的司法救濟,使我國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得以提升264,值得肯定。惟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判斷,僅具有個案效 力,似有值得再思考之空間。

蓋我國以往因為智慧財產之侵權糾紛與權利有效性無法在同一 訴訟程序處理,所導致訴訟延宕之問題,實肇因採取公、私法二元制 之故。然而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並非先驗的、絕對的、本質上的必然,

僅為一歷史上之演變,為制度上、技術上之區分方法265。此由英美法 系國家不論政府與人民均服從相同之普通法規範,亦均受普通法院管 轄,行政機關雖有時須受特殊的法規範拘束,但不特別區分適用於行 政機關的公法關係與適用於私人間的私法關係,且亦無窒礙難行之處 亦得到印證266

公、私法區別的形成,於歐陸法系有其固有之歷史傳統,最早可 遠溯至古羅馬時期,當時公法與私法並非嚴然分立的兩個法律體系,

而是依照規範重點,指稱兩個規範群組:一個是規範國家權利與國家 財產關係之「國家法」,另一個是規範個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及其財產 關係之「個人法」。此一區分的根基在於傳統上「國家團體」與「個 人團體」的對立區分,並經過羅馬共和國時期學者的演化而逐步成 形。而概念的發端為公元二世紀羅馬法學家鄔爾匹安於其著作曰「公 法,係關於羅馬國家政體之法,私法,惟關於個人利益之法。」267此 種概念為歐陸國家(法國、德國)所繼受,之後受到19世紀法治主義 興起之影響,乃逐漸發展成公法之紛爭,由設於行政權內部,並與司 法權異其系統之行政法院處理,而普通法院則僅處理民刑事事件的司 法(法院)二元制。

基於公、私法的區分所發展出的法院二元制,肇始於法國,蓋法 國在大革命以前,法院具有特殊地位,特別是巴黎高等法院,有審查 皇帝所頒布命令之權限,這種命令要經過登記以後,各級法院才能適

264 台灣於 98 年 1 月 16 日從美國特別三0一的一般觀察名單中除名,智慧財產法院之成立或許 為關鍵原因之一。

265 翁岳生,行政法與國家賠償法,載於氏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元照,2009 年 1 月 2 版,182 頁參照。

266 蔡茂寅,郵政利用關係的法律性質-以公法與私法二元論之檢討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15 期,1996 年 8 月,100 頁參照。

267 李建良,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上),月旦法學教室 5 期,2003 年 3 月,38-39 頁參照。

用。當時貴族(法官通常都是貴族)的利益和皇帝的許多改革互不相 合,因此法官常常拒絕登記命令,使得許多改革無法成功。在大革命 以後,有鑑於舊制時期的法院不僅阻撓皇室改革,並且干預立法和行 政活動,制憲者因而對司法權不信任,並認為這是職權混淆所造成之 結果,乃在1790年的大憲章中明文禁止司法干預行政,司法與行政須 永遠分離,法院不能審理有關行政機關的爭議事項。因此行政機關之 法律問題,以及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為而發生之法律上糾紛,行政 機關本身須設法解決。所以法國漸漸地把以前皇宮內部的樞密院(等 於皇帝的法律顧問委員會)加以擴充,人民若不服行政機關之決定,

申訴到最高執行機關-總統時,其法律問題須先由樞密院研究,簽署 意見,送請總統決定,經由總統核定後才去執行。後來樞密院漸漸具 有獨立性,不須經總統批准,便可自行決定並對外公布執行。樞密院 後來演變成今日法國的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268,審理因行政權 所生之爭議,有別於審理一般民刑事訴訟的普通法院。此制度嗣後並 影響了德國、奧地利等歐陸國家,亦紛紛設立行政法院。

19世紀中葉時,德國境內邦國林立,不少邦國採行行政法院制度

(司法二元制),其中固然有法國的影響,但主要理由乃著眼於以下 二點:首先,行政案件具有專業性與複雜性,而普通法院法官並不瞭 解(尤其是稅務案件),當時若干邦國固然設有專門之委員會(行政 內部之專門機制)以處理行政案件,但其人事並不完全獨立,難謂妥 當。為此,1748年保羅教堂憲法第182條曾有突破性的規定:「由不 具獨立地位之行政官員所組成之審查機制應予停止,只有法院才得審 查權利之侵害。」可惜此部憲法因當時政治情勢丕變,而未能生效。

其次,當時學術界盛行的見解為公法與私法應嚴格區分,其背後思想 實即區分國家與社會,就社會部門內之爭議事項,係交由普通法院審 理,就國家事項,則因其性質特殊,具有公益色彩,必須交由專門之 行政法院負責269

法國設立行政法院之原意雖係在保護行政機關,以避免司法法院 以監控權力之名,達到使其臣服之實,不過時至今日,造成大革命時 期對司法法官不信任的政治理由已不復存在,法國學者於是紛紛改以 行政法之特殊性為理由來正當化行政法院的存在,例如有謂「兩個審 判系統的存在可同時由歷史大革命時期立法者組織權力分立之條 件,以及邏輯上注重審判系統特別化之實際效率之考量而獲得解釋。

司法法院比行政法官不適於裁判有關公務或公益活動之訴訟、受理公 法上之爭議。此經驗上之觀察對解決權限分配之經常是決定性的。」

268 翁岳生,註 265 前揭文,161 頁參照。

269 黃錦堂,行政法的概念、起源與體系,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元照,2000 年 7 月 2 版,82 頁參照。

或謂「一個新的現實的理由已取代原始的理由,其仍涉及到對於司法 法院的不信任,但此不信任是關於技術能力而非其政治作為。這是因 為適用於行政訴訟的行政法已成為一個很特別、徹底不同於民法的法 律,而要求一個專門的法院。」270由此可知,因公私法二元論所導致 的法院二元制,有其歷史背景與政治環境,然而發展至今時空背景早 已變更,歐陸國家卻仍維持二元審判系統的理由,應係審判專業化的 要求,以使人民受專業法院更佳的保護。

既然訴訟二元制的現代意義是基於法院專業化的要求,則在法院 法官具有相同專業能力的條件下,理應具有相同的判斷權限,且所作 的判斷亦應具有相同效力為是。按我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3條規 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的來源包括法官、律師、教授、研究員或其他 辦理智慧財產權之審查、訴訟等執行業務之相關人員,且於正式任用 前須經司法院設立的遴選委員會施予有關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以及其他基本法學,包括民事、刑事與行政有關之訴訟法學訓練且合 格方得任用之。又依據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的結果,法官 係同時兼辦行政訴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訴訟案件,並無行政 庭、民事庭或刑事庭法官之區別,因此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不論係審 理侵權訴訟或行政訴訟,理應具有相同的專業能力,此由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之立法說明謂:「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 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 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亦可窺知。是 以,審理法既然肯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有能力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判 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問題,並賦予其判斷權限,則其就權利有 效性之判斷理應與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為之判斷具有相同之對世效 力。然依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於民事訴訟中 所為權利有效性之判斷僅具有個案效力,明顯不足,而當事人仍必須 面對可能提起的再審之訴,也使侵權糾紛與權利有效性在同一訴訟程 序處理的立意,大打折扣。何況目前智慧財產法院針對同一智慧財產 權所生之民事或行政訴訟,均盡量交由同一法官辦理,亦將產生何以 相同法官,於不同訴訟程序中對於相同事物之認定卻產生不同效力的 不公平現象。按審判權之劃分,時至今日,其功能在使人民受專業法 院更佳的保護,而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既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 效性之專業能力,其對於權利有效性之認定,亦應使其具有對世效 力,以讓紛爭能真正一次解決,才是對人民最佳的保障。

依照新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任何人對智慧財產主管機關所核准 之智慧財產權有所質疑,除得於民事侵權訴訟提出無效抗辯外,仍須

270 王必芳,法國行政審判權之研究,載於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 5 輯,司法院,2007 年 12 月,225-226 頁參照。

向智慧財產主管機關提出舉發、撤銷、異議、評定或廢止,經智慧財 產主管機關作出准或駁之決定後,必然有一方不服,不服者即以智慧 財產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勝利之一方則以利害 關係人的身分參加訴訟。此一做法從行政訴訟及行政處分之觀點固無 不妥,因為智慧財產主管機關對於舉發、撤銷、異議、評定或廢止所

向智慧財產主管機關提出舉發、撤銷、異議、評定或廢止,經智慧財 產主管機關作出准或駁之決定後,必然有一方不服,不服者即以智慧 財產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勝利之一方則以利害 關係人的身分參加訴訟。此一做法從行政訴訟及行政處分之觀點固無 不妥,因為智慧財產主管機關對於舉發、撤銷、異議、評定或廢止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