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概述
第三節 智慧財產權之特性
智慧財產權有別於傳統的財產權,一方面要求權利受到法律保 護,另一方面希望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能有效的被利用,以利國家社 會之發展,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茲就智慧財產權之特性分述如下:
第一項 無形性
所謂的智慧財產,從最廣義的角度來解釋就是所有源自於產業、
科學、文學及藝術等領域內的智力成果,它與傳統意義的財產最大不 同之處,在於它的無形性,也就是說智慧財產權的存在,不以可觸摸 到的或可感知到的具體的實體為準35。由於智慧財產權所保護的客體 並非有形存在的物體,而是無形的智力成果,所以又被稱為無體財產 權。
那麼美國總統可以單獨採取,包括限制或保留美國在各種貿易協定中對該國所作各種減讓的利 益,對各該國輸美的貨物加以課徵額外關稅或加以任何進口限制等報復行動。吳嘉生,註 5 前揭 書,369 頁參照。
33 吳嘉生,註 5 前揭書,111-112 頁參照。
34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與法律體系,載於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 司,2007 年 6 月 3 版,26-27 頁參照。
35 吳嘉生,註 5 前揭書,89 頁參照。
智力成果本身雖具有無形的特性,但它必須透過一定的客觀形式 即有形的實體表現出來,才能為人類所瞭解、認識、利用與傳播,進 而顯現其價值和使用價值,並給人類帶來經濟與社會利益,也才能獲 得法律的承認與保護。然而,這些有形物本身的實物性並不改變智力 成果的無形性,有形物本身的價值也不等於智力成果的價值,對有形 物的擁有更不意味著對智力成果享有權利36,換句話說,智慧財產權 是一種獨立於有形物之所有權以外而且與物之所有權無關的權利。因 此縱使智力成果所藉以表現之有形物所有權移轉讓與他人,其智慧財 產權並不隨之而移轉,反之,智慧財產權之讓與亦不以有形物之交付 為必要37。
第二項 地域性
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又稱為屬地主義,指的是任何一項智慧財產 權,只有在它依法申請、獲准產生的那個地域才有法律上的效力,也 就是說只有依據一定地域內的法律規定申請、獲准,才能在那個特定 的地域內獲得保護38。一般說來,對所有權的保護原則上沒有地域的 限制,無論是自然人從一國移轉至另一國的財產,還是法人因投資、
貿易從一國轉入另一國的財產,都照樣歸權利人所有,不會發生財產 所有權失去法律效力的問題,而智慧財產權則不同,按照一國法律獲 得承認和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只能在該國發生法律效力39。例如,在 美國註冊的商標權,如欲在我國受保護,仍應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
相對的,在我國註冊的商標,如果未向美國申請並完成法定註冊等程 序,就不能在美國主張商標權。且智慧財產權在其依法申請、獲准之 各個地域間的權利是彼此獨立、互不干涉的,不會因其在某地域的權 利發生得喪、變更或消滅,而影響其在他地域之權利。
當然,隨著一系列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公約、地區性條約和雙 邊性協定的簽訂,智慧財產權的國際保護不斷發展,區域間智慧財產 權一體化進程不斷加快,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地域範圍得以逐步擴大,
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特徵正逐步削弱40。 第三項 時間性
智慧財產權是一種附有期限的權利,其權利行使皆由法律規定它
36 王利民主編,知識產權法教程,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0 年 6 月初版,2 頁參照。
37 謝銘洋,註 34 前揭文,21-22 頁參照。
38 吳嘉生,註 5 前揭書,92 頁參照。
39 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年 2 月初版,8 頁參照。
40 王利民主編,註 36 前揭書,4 頁參照。
們的有效期限,一旦超過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權利便自行喪失,相 應的智力成果即成為整個社會的共同財富,為全人類所共同使用。一 般有形財產則不受法定時間的影響,只要不因自然耗損而喪失處分之 權利,即受法律保護,至於消滅時效或取得時效只涉及權利主體的變 更,財產權本身並不會發生變化。
人類的智力成果雖然沒有有形耗損,永續存在,但是隨著技術更 新、社會發展,會有無形耗損,可能會被淘汰或替代,因而為促進人 類文明的進步與經濟發展、鼓勵創新、淘汰落後,乃對智慧財產權存 在時間限制予以明確的規範41。例如,依我國法律規定,發明專利、
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的期限分別為 20 年、10 年、12 年;商標專用 權的期限為 10 年並可延展,惟每次延展亦以 10 年為限;著作財產權 的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等皆是42。
第四項 專有性
智慧財產權乃是國家為促進科學與技術發展及產業進步,並鼓勵 文化創作,以法律手段賦予智慧財產權利人獨占、排他的權利,權利 人在法律保護的範圍內,對於智慧財產權有積極的專屬使用權,未經 權利人同意或欠缺法律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該智慧財產權,否則即 構成侵權。再者,同樣的智力成果只能授予一次智慧財產權,為一人 單獨享有或多人共有,不允許存在多個相同屬性的智慧財產權。例 如,兩個相同的發明,分別提出專利審查申請,依法只能將專利權授 予其中一個,而以後的發明與已有之技術相比,如無進步性或新穎 性,也不能取得相應的權利43。
智慧財產權雖具有專有性,然並非毫無限制,例如在積體電路電 路佈局的保護方面,各國立法准許其他競爭者用還原工程的方法作合 法的競爭44,又如專利法之特許實施與著作權法之強制授權,就著 作、商標、專利或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從事非商業用途或合理使用等 等,均成為智慧財產權獨占、排他效力之限制。
第五項 複製性
智慧財產權之所以能成為某種財產權,是因為這些權利被使用 後,能夠體現在一定產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複製活動上,也就是說,
41 徐盛國,智慧權之特徵與對仲裁之需求性(上),智慧財產權 18 期,2000 年 6 月,81 頁參照。
42 參閱專利法第 51 條、第 101 條、第 113 條、商標法第 27 條、著作權法第 30 條。
43 吳漢東主編,註 39 前揭書,7 頁參照。
44 馮震宇,論智慧財產權與智慧財產權法之關係,工業財產權與標準 22 期,1995 年 1 月,49 頁參照。
其權利必須透過一定的有形物去體現,若不能附著於在可複製的有形 物上,就不能被認定為財產權,其所有人也就無從判斷何為侵權。複 製性將智慧財產權與一般的科學理論加以區別,科學理論的創始人不 能像智慧財產權人那樣,對自己的理論專有,也不能要求其他人須經 其同意後方能藉助他的理論去思考和處理問題。雖然WIPO公約將科 學發現列入智慧財產權的內容之一,但有不少學者認為把科學發現作 為智慧財產權的一部分,將使智慧財產權的原有涵義改變,其特性也 會不復存在45。
第六項 國際性
在國際貿易發達及市場全球化的趨勢下,世界各國為提升本國競 爭力與商品銷售市場,紛紛向國外發展,不但有區域性經濟體之整 合,如歐洲共同市場,亦有袪除貿易障礙、促進勞動與資本資源自由 移轉的經濟趨勢46。而國際間資源的移轉,除了商品、資本外,更包 括技術的移轉,例如一般常見的技術或商標授權等皆是。此種常見的 國際商業合作方式使得智慧財產權具有跨國界流通的特性,此一特性 也使得智慧財產權常成為國際性侵害的目標,然國際間對於侵害智慧 財產權的救濟係由各國法院個別審理,以致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案件須 便面臨不同國家的法律及訴訟程序,有時可能有不同的解釋與判決,
造成智慧財產權利人的負擔與困擾。為了統一各國對智慧財產權的保 護方式與期限,透過國際組織與國際公約以建立一致性的智慧財產權 保護機制,是智慧財產權國際化的發展趨勢之一47。
第七項 公共性
智慧財產權雖屬私人享有的創作或勞動成果之私權,但因創作或 勞動成果具有全人類共用之特性,故通常亦含有公共性,此由商標 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第一條立法目的皆有保護公眾利 益之概念可知。
由於智慧財產權在利用時必須兼顧私益與公益,故立法者對於智 慧財產權之行使,即有許多特殊之規定,用以調和權利人之利益及社 會公益。亦即在特定之情況下,縱未經智慧財產權人的授權亦可利 用。例如,商標法「善意使用」之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有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不受
45 鄭成思,智慧財產權法,水牛圖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1991 年 11 月初版,5 頁參照。
46 何秉玲,商標與表徵適用之研究—以智慧財產權的憲法基礎為中心,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1999 年,33 頁參照。
47 陳櫻琴等,註 8 前揭書,6 頁參照。
註冊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這是用來 調和善意使用人與商標權人之利益。又專利法「特許實施」制度,指 為因應國家緊急狀況,或增進公益的非營利使用等前提下,得依申 請,由政府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專利法第 76 條至第 78 條)。
著作權法也有類似的「強制授權」制度(著作權法第 69 條至第 71 條); 此外為了促進文化進步,提供他人可「合理使用」著作的情形(著作
著作權法也有類似的「強制授權」制度(著作權法第 69 條至第 71 條); 此外為了促進文化進步,提供他人可「合理使用」著作的情形(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