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國際上關於侵權訴訟中專利有效性爭點之處理
第三節 日本
1986年以前之制度,已開放被告為「完全包含先前技術之抗辯」,
但仍不認可進步性之抗辯,這和侵權訴訟法官的專業背景不無相關。
探討民事訴訟法院能否處理專利無效問題之一項不可忽略的因素,是 法官的專業背景及能力,其判決能否獲得大眾之信賴。德國民事法院 並無技術法官,由於完全同一之比對相較於進步性之比對容易得多,
因此法官之背景是不開放進步性抗辯的重要理由之一。但此一理由似 乎不夠堅強,因而又逐漸將可抗辯範圍擴大至自由技術水準之抗辯,
認可被告得抗辯被疑侵害裝置是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之均等物(直接 或間接),此均等物和公知技術完全相同,而主張其並未侵權213。
1986 年之 Formstein 判決又將被告可抗辯之範圍更進一步開放,
被疑侵害物或方法即使沒有直接構成先前技術,但從先前技術得以輕 易推知者,也認可被告之抗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德國法院仍不承 認在專利文義侵害之情形下,被告得為公知技術之抗辯,亦即被告知 產品依專利請求之文義,已構成侵害時,被告不得抗辯自己的產品,
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前已屬公知技術,而主張未侵權。
第三節 日本
日本法制在戰前以德國法為師,於司法裁判所之外另設行政裁判 所審理行政訴訟,當時在法院系統外另設行政裁判所的主要原因之 一,是認為法院的法官不具行政機關的各種專業,為確保行政事件處 理的專業性,乃設置行政裁判所專門處理行政事件之訴訟。戰後則受 美國接管的影響,導入美國制度,現行日本憲法第 76 條第 1 項明定,
司法權屬最高法院及各下級法院,第 2 項規定,禁止設置特別的法院 以及行政機關不得為終局之裁判。通說認為司法權除民事及刑事之審 判權外,亦包含行政事件之審判權,禁止設置特別法院的原因之一,
212 Bundesgerichtshof, GRUR 1997, 454(Kabeldurchfuhrung事件);Landgericht Dusseldorf, 21 December 1993, GRUR 1994, 509(Rollstulfahrrad事件)。
213 劉國讚,註 191 前揭文,48 頁參照。
是因戰後由美國引入行政審判制度214,因行政審判制度可確保行政事 件於爭訟時之專業性,故已無設立行政法院之必要。
因此,針對特許法215上行政機關(特許廳長官、特許廳審查官、
審判官、審判長)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的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執其違法性。惟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前,先經由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 查,以保國民權益及行政機關的正常運作(行政不服審查法第 1 條第 1 項)。依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對行政處分不服者,可以先請求行 政審查,再提訴訟或是直接提起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的訴訟,但法律別 有規定時,應先經行政審查(第 8 條第 1 項但書)。在專利事件,即 是採取審查前置主義,由技術專家的特許廳先自我審查,以求正確適 法的行政處分。
第一項 特許無效審判
特許的審查及審判依其形式主要可分為「查定事件」及「當事者 事件」,其中查定事件以特許廳為被請求人,原則上採書面審理,關 於特許權成立爭執之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第 121 條)及訂正審判(第 126 條)屬之;當事者事件則以專利權人為被請求人,採二造當事人 對立的形式,以口頭審理為原則,關於特許權有效性爭執之特許無效 審判(第 123 條)及特許權延長登錄無效審判(第 125 條之 2)屬之
216。
專利申請案經過特許廳之實體審查後,若最終審定為「拒絕查定」
(即相當我國不予專利之審定),依日本特許法第 121 條規定,專利 申請人得在審定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提起拒絕查定不服審判,請 求准予專利之審定。若最終審定為「特許查定」(即相當我國准予專 利之審定),此時任何人217對此一專利權效力有爭執,可提起「特許 無效審判」,請求將獲准之專利權溯及既往地撤銷。特許無效審判類 似於我國的專利舉發制度,惟其中最大的不同在於,無效審判採準司 法的審理程序,我國的專利舉發審查則為行政程序。
依日本特許法第 123 條規定,發明專利屬於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214「行政審判」是一種存在於日本行政機關的程序,僅為學理上之名詞而非法令上的用語。行政 審判是在行政機關系統成立獨立的行政委員會,以類似司法審判的程序作出決定。專利審判即為 一種行政審判制度。詳見劉國讚,日本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以及專利侵權和專利無效制度,智慧財 產權月刊 86 期,2006 年 2 月,13-15 頁參照。
215 日本依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而各別制定特許法、實用新案法及意匠法,與我國 將發明、新型及新式樣三種專利合併規定於一部專利法不同,惟實用新案法及意匠法除有個別不 同的規定外,於程序上大多準用特許法。
216 村林隆一、小松陽一郎,特許、實用新案の法律相談,高林書院,2004 年 2 月 20 日增補版,
200 頁參照。
217 惟於冒認申請或違反共同申請要件之申請,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無效審判。參閱日本 特許法第 123 條第 2 項。
一時,得對發明專利提出無效審判之請求。此情形中,對具有二個以 上請求項之發明專利時,得就每一請求項各別提起。亦即就專利申請 範圍之各請求項有單獨無效之原因時,得各別為之。即使專利權已消 滅後,亦可提起無效審判。特許無效審判係由請求人依特許法第 131 條規定,於請求書記載當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請求審判事件之標的,及請求審判之內容及其理由,向特許廳長官提 出請求。特許廳長官則依特許法第 137 條規定指定合議庭之審判官,
並依同法第 138 條於指定之審判官中再指定一人為審判長。審判程序 方面,審判長於有提出審判之請求時,應依特許法第 134 條規定,將 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並指定一定之期間給予其提出答辯之機 會。無效審判之被請求人,限於依指定之期間或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 之指定期間內,得對申請書所附具之說明書或圖式請求更正。但該更 正限於申請專利範圍的縮減、誤記之更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審判 長於受理被請求人之答辯書或依更正之請求書所附具之已更正之說 明書或圖式時,應將其副本送達請求人218。審判長於審判之相關事項 得審詢當事人及參加人。審判以三人或五人審判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 理,並以過半數決議為審決。審判官之資格以政令定之219。通常審判 官皆由資深審查官升任。審判審理之方式以口頭審理為原則,但審判 長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以書面審理。口頭審理須確定期日及 處所以通知當事人及參加人。且口頭審理亦以公開進行為原則220。審 判採職權審理,除當事人或參加人之主張外,並得依職權為積極之證 據調查及證據保全。依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審判長應將 結果通知當事人及參加人,並指定相當之期日,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基於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職權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其行使之範圍 僅能就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權無效之請求項的專利申請範圍為之,於 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程序得囑託處理該事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簡 易法庭進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221。
審判以最終判斷之審決結束,審判結果如認請求人之請求有理 由,應為無效(容認)審決或無效(請求)成立審決,如認請求人之 請求無理由,應為無效排斥審決或無效(請求)不成立審決。特許無 效審判之審決確定且經登錄者,任何人不得再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證 據請求審判222。
日本特許法關於特許無效審判制度,係採由請求人及被請求人
218 參閱日本特許法第 134 條之 2。
219 參閱日本特許法第 136 條。
220 參閱日本特許法第 145 條。
221 參閱日本特許法第 148 至 150 條。
222 參閱日本特許法第 167 條。
(即專利權人)為兩造之當事人,以訴訟之方式進行審理,特許廳審 判庭係立於裁判者之角色為審決,而對於特許無效審判之審決不服 者,得於審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以原特許無效審判之請求人或被 請求人為被告,向專屬管轄之東京高等裁判所提起撤銷審決的審決撤 銷訴訟,並由法院將訴訟內容通知特許廳長官223。故審決撤銷訴訟之 當事人,仍為原審判程序之當事人,作出審決之特許廳並非此一訴訟 之當事人,從而無效審判之雙方當事人對立結構,將一直延續至後續 的訴訟程序中,直到審決維持或被撤銷確定為止。此與我國專利舉發 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不服舉發審定時,係以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之對造,於訴訟程序中充其量僅為智 慧財產局之參加人,顯然不同。
當特許廳認為無效審判之請求人所為特許無效之請求有理由而 作出無效審決,專利權人提起審決撤銷訴訟,經法院維持無效審決之 判決確定後,或專利權人未提起撤銷審決訴訟,於起訴期間經過後,
無效審決均因此確定。無效審決確定後,原則上專利權係自始不存在
224。
第二項 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 第一款 設立緣起
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之前身,可追溯至 1948 年特許法等工業財 產權法修正,明文規定東京高等裁判所專屬管轄有關特許之審決撤銷 訴訟,東京高等裁判所隨後於 1950 年 11 月指定民事第 5 部(庭)專 責審理智慧財產案件,1958 年改由民事第 6 部審理,之後隨著訴訟
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之前身,可追溯至 1948 年特許法等工業財 產權法修正,明文規定東京高等裁判所專屬管轄有關特許之審決撤銷 訴訟,東京高等裁判所隨後於 1950 年 11 月指定民事第 5 部(庭)專 責審理智慧財產案件,1958 年改由民事第 6 部審理,之後隨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