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知識經濟時代裡,智慧財產權可說是最具有生產力的資產,同 時也是最重要的經濟利益來源,各種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更是企業經營 策略的決勝關鍵。尤其在科技不斷推陳創新、國際貿易頻繁以及全球 化的環境下,因科技發展與貿易自由化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已 經成為近年來各國推動經濟發展與國際競爭日益重視的課題。然而由 於智慧財產權之多樣性與無形化,使得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必須有賴健 全的智慧財產法制才能達到目的,且因智慧財產權競爭所帶來的商機 與巨大經濟利益,導致糾紛層出不窮,國際間為建立公平的貿易競爭 秩序,避免各國法制歧異造成貿易障礙,無不透過加入國際組織簽訂 國際條約,或參考國際規範使各國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律規範無論在 實體上或程序上達到某種程度之一致性。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 界貿易組織(WTO)後,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TRIPS)之拘束,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並陸續配合 修正,使得我國智慧財產權之實體相關法律規範,基本上已經符合國 際條約或協定之標準。
惟法律規範之實踐,有賴司法機關作最後的防線,否則空有完善 的實體法規範,卻缺乏相對應的司法訴訟制度,仍無法達到司法機關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法要求。尤其,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與一般訴 訟相較,有其特殊性,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經常甚為鉅 大,或其價值評估困難,並常須仰賴科技專業之協助,且對訴訟時程 的要求與裁判正確同等重視等。因此,凡追求產業經濟發展之國家,
莫不紛紛設置專責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或專屬法庭,並在訴 訟程序上針對智慧財產權之特性設計出與其他訴訟種類不同之程 序 。 例 如 , 德 國 於 1961 年 7 月 成 立 「 聯 邦 專 利 法 院 」
(Bundespatentgericht),管轄不服專利主管機關所為決定之上訴,
以及宣告專利無效之訴與強制特許程序,成為國際間第一所專門審理 智慧財產權訴訟的法院;英國於1977年在位於倫敦的英格蘭及威爾斯 高等法院中的大法官部(Chancery Division)成立「專利法庭」(Patents Court),審理不服專利局所為決定之上訴及專利侵權訴訟,嗣於1990
年9月在倫敦成立「專利郡法院」(Patents County Court),審理案 情較為簡單之專利侵權訴訟;美國於1982年10月成立「聯邦巡迴上訴 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Federal Circuit, CAFC),管轄有關智慧 財產爭訟等事件之上訴;歐洲共同體於2003年經部長級會議通過,計 劃於2010年成立「歐洲專利法院」(European Patent Court),並同 時審理歐洲專利無效與專利侵權訴訟;泰國於1997年12月成立「中央 智慧財產及國際貿易法院」(The Centr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Court),管轄有關智慧財產與國際貿易相關之民 事與刑事之訴訟案件;韓國於1998年3月成立「專利法院」(特許法 院),主要審理對於智慧財產裁決所所為決定不服之行政訴訟;日本 則於2005年4月在東京高等裁判所內設置「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
審理對於日本特許廳所為決定不服之審決撤銷訴訟及智慧財產民事 訴訟事件之上訴。而觀察多數國家之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可發現其關 注之重點在於裁判之專業性與時效性。
由於我國採取公、私法分離審理之司法二元制度,以往關於智慧 財產權訴訟係依據當事人爭議之事務性質,分別交由普通法院或行政 法院審理,而法院間著眼於行政事件及私法事件之差異,彼此互相尊 重各自權限。然而此種訴訟制度之設計,在處理智慧財產權案件同時 涉及「權利有效性」與侵權損害賠償爭議時,卻產生嚴重的效率問題,
致使企業無法信賴我國的司法程序,甚至寧可遠赴外國進行訴訟,也 不願在國內法院尋求救濟。蓋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核准智慧財產權之 行為,向來被認為屬於國家機關的恩惠,非自然取得的權利,既然權 利是由國家所賦與,則事後就權利之剝奪,亦應專屬於原為核准機關 之行政權,非法院所得直接為之。於是一旦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發生 民事侵權糾紛,其爭執又涉及原來核准智慧財產權的行政處分是否妥 當時,由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與否,以權利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因 此在行政訴訟就權利有效性爭議確定前,民事侵權訴訟會面臨停止訴 訟程序之問題。是以當事人必須先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二級二審之行 政爭訟程序,再面對民事訴訟之三級三審程序,以及隨時可能提起的 再審之訴。況且提起行政爭訟,審查的對象只是原處分之違法性,即 使認為原來不應核准,法院亦僅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不直接確認智慧 財產權之存否,仍須由原行政機關重為處分,而就其重為處分後,仍 然可以再提起行政爭訟加以爭執,以致案件在處分之行政機關與行政 法院間反覆來回,難以終局確定,連帶使民事侵權訴訟之終結亦受影 響。於是有關智慧財產權尤其是專利權糾紛,每每歷經數年甚至數十 年的訴訟,仍無法獲得解決1,如此漫長的訴訟程序,一直是我國處
1 例如我國專利史上最經典的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俗稱免刀膠帶)新型專利爭訴事件,自民 國 60 年開始進行訴訟,在歷經長達 20 多年的民刑事訴訟後,又多次提出舉發,至今已經過 30
理智慧財產案件過程中最為人所詬病之處。
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此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歷年解釋一 再強調確認2,該條所保障的訴訟權,不僅是單純提供任何一種形式 的權利保護方式,更要求一種有效的權利保護方式。依德國學界的見 解,快速的訴訟程序,無疑是有效權利保護的要求之一,因為過長的 訴訟程序會影響法院權利救濟的實效性,遲到的救濟,往往對當事人 而言已全無實益3。前述智慧財產訴訟時程過於冗長之現象,對於紛 爭解決時效性要求極高之智慧財產侵權事件而言,顯非有效的權利保 護,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再者智慧財產權之賦與固為公權力作用之行政行為,但其所創設 者卻為私法秩序中之財產權,而其所生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紛爭,實 質上亦為私人間之私權爭議,原本即屬司法權判斷之範疇。對此,世 界上主要國家之共通趨勢,不論是否採取公私法二元訴訟制度,大多 數傾向就同一智慧財產權之侵害,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議,盡量使其 得以同一訴訟程序處理,而與我國法制相近的日本、韓國,亦紛紛透 過實務運作或立法明文規定方式,承認民事侵權訴訟在一定範圍內得 就權利有效性之問題為認定。
為因應近年來國際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趨勢,並改善分軌制度下 所導致訴訟延滯之問題,司法院於民國93年2月下旬起積極研議籌設 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並設計符合智慧財產案件特性之訴訟程序,希望 藉由專業法院的組織,搭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的程序規定,來提 升司法機關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的專業性與效率。經過各方努力,「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經立法院分別於96 年3月5日及96年1月9日三讀通過,96年3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 年7月1日正式成立智慧財產法院及實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綜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稱審理法),其主要架構係以處 理上開二元訴訟制度之問題為中心,再加上增強法院組織專業能力、
改善智慧財產訴訟蒐證及營業秘密保護等相關規定,其中最重要的便 是容許法院於民事訴訟中,得對權利有效性爭點之處理,自為實質上 認定,此項規定突破了我國學說及實務通說認為公、私法各自獨立,
普通法院並無審酌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之權限,且行政處分未經 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撤銷確定前,該行政處分仍為有效,普通法院應受 其拘束之見解,堪稱一大創舉。然而以審理法第16條規定,民事訴訟
多年,仍未終局確定。
2 司法院釋字第 154、160、170、179、187、224、243、273、288、297、302、374、393、396、
439 號等解釋參照。
3 陳愛娥,「有效權利保障」與「行政決定空間」對行政訴訟制度的影響,載於行政訴訟論文彙 編,司法院,1998 年 5 月,64-65 頁參照。
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如認智慧財產 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權利人於該訴訟中不得對他造行使權 利,究竟得否解決我國長期以來因訴訟二元制所造成智慧財產訴訟延 宕不安之問題,容有討論空間。且此項規定既是我國首見,則在實務 運作上將面臨相當程度的調適,亦可以預見。因此,本文期能經由我 國學說與實務之發展,及國際上各國處理侵權訴訟同時涉及權利有效 性爭點之沿革,分析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是否妥適,並針對審理法第 16條適用上之疑義,提出討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本文係以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對權利有效性之判斷為研究對象,並 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為討論重心,至於有關智慧財產刑事 訴訟程序判斷權利有效性之問題,並不在討論範圍,惟審理法第 30 條既有準用第 16 條之規定,故亦得提供參考。又此次審理法之制定
本文係以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對權利有效性之判斷為研究對象,並 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為討論重心,至於有關智慧財產刑事 訴訟程序判斷權利有效性之問題,並不在討論範圍,惟審理法第 30 條既有準用第 16 條之規定,故亦得提供參考。又此次審理法之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