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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之認定

第二節 我國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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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人員於審查時須特別查看請求項中不被認定為結構名稱之「暫時性用語」或其他 替代性用語,使得審查人員必須猜測該用語是否表現出欲使用手段功能用語之意 圖。多數意見聲稱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不須使用「手段用以」信號,更使得 35 U.S.C.

§112(f)之規定從明確的法律規範轉變為具有爭議的問題279

Newman 法官表示,決定是否適用手段功能用語之責任係在於申請人而非法院280, 若允許「機制(mechanism)」、「元件(element)」、「裝置(device)」或其他暫時性用語 替代「手段(means)」一詞,將使法院介入請求項是否適用手段功能用語之決定,並 導致法院判決結果成為得知專利權人是否欲適用手段功能用語之唯一途徑281。綜 上所述,忽略「手段用以」信號之結果很明顯地增加專利權授予的不確定性,使解 釋上更為混亂、增加爭訟機會,並對基於專利之創新有不利影響282。多數意見對於

「『分散式學習控制模組』雖未使用『手段』一詞仍係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之主 張不僅不明確,亦違反了法規283

第二節 我國之認定標準 第一項 法規範與行政準則

導入美國功能用語請求項之我國284,除於 87 年在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 出現手段功能語言之記載外,首見於 93 年 4 月 7 日修正發布,並於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中285。歷經多年法規範修正,目前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4 項明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步 驟)功能用語表示;且於解釋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 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279 Id. at 1361-62.

280 Id. at 1359-60.

281 Id. at 1358.

282 Id.

283 Id. at 1358-59.

284 劉國讚,前引註 228,頁 337。

285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9 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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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手段功能用語,則另針對記載形式作出規範。依據專利審查 基準第 2 篇第 1 章之規定,請求項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為手段(步驟)

功能用語請求項: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

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

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286

另外,一般功能用語請求項係指功能界定之請求項中,不屬於手段(步驟)功 能用語請求項之類型,相關規範亦定於專利審查基準中。不同於手段(步驟)功能 用語請求項,一般功能用語請求項無記載條件之限制,故不須受限於特定的撰寫形 式。此外,一般功能用語請求項於解釋時係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

解釋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時,則僅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 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287,且該均等範圍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288

專利審查基準中雖同時定有一般功能用語請求項及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 項之相關規範,卻如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指南般,對於兩者間應如何區別未有明確之 細節規定。

28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34。

287 有關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何者,法院多認為應非其所載之功能,

而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如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 度民專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指出,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物之技術特徵,解釋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 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及其均等範圍,而非以其所載之功能為申請專利範圍;智慧財產 法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指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均等範圍係指說明書中所 敘述對應於請求項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均等範圍,並非指請求項中所述功能之均等範圍;智 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引用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說明一般請求項之認定,

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

惟請求項中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發明說明中 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非以其所載之功能為申請專利範圍。

28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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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司法實務

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之描述方式,在撰寫 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 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使用此種格式之撰寫方 式,可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289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之撰寫應符合以下三 條件:

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 記載技術特徵。

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 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對此,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56 號行政判決具體指出,技術特徵之 描述如未包含該手段(或步驟)所能達成之功能,或技術特徵之描述已包含該手段

(或步驟)所能達成之功能,且已進而揭露實現該功能之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 則非手段(步驟)功能用語290

我國法院雖普遍於判決理由中承認291上述三條件,惟實務認定時,有關第一項 條件應如何認定,法院往往採取寬鬆解釋。

於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41 號行政判決中,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記 載:「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 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 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

289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99 號行政判決,第六(五)1(1)段。

290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56 號行政判決,第六(四)3 段

291 如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41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56 號行政 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96 號 行政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2 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 第 99 號行政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等,皆於判決理由中引用專 利審查基準對於此規範之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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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 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 流排介面包括 PCMCIA 或 CardBus 或 ExpressCard 匯流排介面。」有疑義者,乃

「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是否應判定為手段功能用語。

針對上述爭議,法院首先說明手段功能用語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 特徵時,其用語多為「…手段(或裝置)用以…」,並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對應請 求項所載功能之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的技術特 徵,其用語多為「…步驟用以…」,於發明說明中則應記載對應請求項所載之功能 及動作292。接著,智慧財產法院表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揭示:「一種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橋接器,用 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其中「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雖未有「裝置」

一詞,惟其與「影音解碼器裝置」與「橋接器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同;況且,此 一「裝置」等手段功能用語乃係翻譯自「means for」等外文,是以著重者在其手段 功能,不在其用字遣詞,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唯一之表達方式,實際上仍應就其上下 文個案判斷。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所表達之功能應 已符合第一項條件使用「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故為手段功能用語293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99 號行政判決雖亦承認請求項之記載是否 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係以三條件作為判斷標準,惟其判斷第一項條件時,仍未 完全依照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內容。

本案中,系爭專利於 106 年 7 月 13 日更正前請求項 1294所請求之風扇系統,

係定子磁極、驅動單元及即時停止單元等複數技術特徵之組合。法院認為,其中「即 時停止單元」僅界定「與該驅動單元電性連接」及「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即時 停止單元會『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

292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41 號行政判決,第五(四)段。

293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專訴字第 41 號行政判決,第五(四)1 段。

294 系爭更正前請求項 1 之內容為:一種風扇系統,包括:一定子磁極;一驅動單元,係與該定子 磁極耦合,並依據一驅動信號控制該定子磁極之極性改變;以及一即時停止單元,係與該驅動單元 電性連接;其中,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 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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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亦即請求項 1 僅界定即時停止單元之「產生之一控 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功能,而未記載達成該功能之完整結構

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亦即請求項 1 僅界定即時停止單元之「產生之一控 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之功能,而未記載達成該功能之完整結構